王海宁律师
王海宁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综合评分:
5.0
(来自266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甘肃-兰州主任律师执业31年
执业年限31
13659469686

服务地区:全国

咨询我
09:00-21:59

故意伤害罪无罪辩护词

作者:王海宁律师时间:2025年08月26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637次举报
2025-08-26

故意伤害罪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张某某之近亲属张某的委托,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张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详细阅读了本案卷宗和一审判决,会见了上诉人,并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依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应当撤销原判,改判宣告上诉人张某某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一审事实认定不清。

1、上诉人张某某主观上并无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也没有与徐某、党某和王某形成伤害被害人身体的共同故意。

张某某虽为“酒托”的组织者之一,但并无滋事及蓄意伤害他人的动机。在薛某被伤害之前,张某某与薛某并不认识,也与党某和王某不熟悉,甚至知不道他们两个人的姓名。

在徐某电话告知他们一起的人(党某和王某)被他人殴打,让张某某过去看一下后,张某某穿着拖鞋前往了解情况,并未准备任何作案工具,也未换掉不便行走、不利跑动的拖鞋,只是急忙前往探看,并非前去殴斗或滋事。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并不知道徐某持有凶器,也未与徐某等人有任何伤害他人的意思联络。

上诉人张某某不存在伤害他人的故意和动机,也没有与他人形成伤害被害人的共同故意。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某某有伤害他人的故意。

2、上诉人张某某客观上也未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

由于张某某距离事发地点较党某、王某及徐某为远,且脚穿拖鞋等原因,无法快跑。在张某某接到徐某电话通知前去查看尚未赶到事发现场时,徐某等已将薛某殴打并用刀戳伤后折回,张某某遂与徐某等一同返回。张某某没有机会动手殴打薛某。

首先,在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多次讯问中,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意见始终一致,均陈述其未殴打被害人;在本律师多次会见时,张某某的陈述也与其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始终坚称其在尚未到达犯罪现场时,即见徐某等人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并逃离返回,其没有殴打被害人。

第二,根据徐某、党某和王某的供述,三人虽供述张某某参与了追赶被害人的行为,但对张某某殴打被害人的说辞大相径庭,且相互无法印证;

第三,根据王某的供述,殴打被害人的时间仅持续一两分钟。因张某某距事发地点较三人为远,且脚穿拖鞋无法快跑等原因,在追赶中,张某某必然落后于其他几名被告人,这与其陈述在其赶到前三人已殴打并戳伤被害人后折回逃离事发现场的时间相吻合。张某某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时间条件。

第四,根据徐某、党某和王某的供述材料,以及被害人被打倒后的姿态和徐某持刀戳伤被害人的部位,张某某也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下手之处。

第五,根据党某供述材料中,“我们打完人跑了十几米的时候,张就问徐某‘咋了,咋了’”可以看出,张某某对徐某等如何殴打被害人以及被害人的受伤情况并不知情,也足见其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且没有看到其他人殴打被害人的情况。这与其坚称其在尚未到达犯罪现场时,即见徐某等人已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并逃离返回,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供述相吻合。

第六、一审庭审中,在回答发问时,党某无法表述上诉人张某某殴打被害人的具体过程;王某则对上诉人张某某有没有殴打被害人的问题回答“记不清了”。

由此可见,上诉人张某某陈述其并未殴打被害人薛某存在更大的合理性和更强的可信度,除了其他三名被告人的供述,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某某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也参与了殴打被害人,显然证据不足。

二、仅凭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有罪和处以刑罚。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张某某有罪的依据仅为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本案中,其他同案被告人关于张某某参与了殴打被害人的供述明显存在不一致之处,且相互不能印证,难以辨别事实真伪。其他三名被告人作为该案的当事人,与其陈述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该案自发生至被告人到案历时近六年之久,该三名被告人相互熟知,而与上诉人张某某并不熟悉,不能排除其他被告人串供及为减轻各自罪责而作虚假供述的可能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仅根据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有罪和处以刑罚。

三、上诉人张某某不应对薛某被伤害的后果承担责任。

被害人薛某所受的锐器损伤并非上诉人张某某所为,张某某也未授意、指使或帮助他人实施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依一审证据,唯一能确定的是上诉人张某某对被害人方的追赶行为,但该行为并不可能也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上诉人张某某的追赶行为与被害人的损伤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不应当对被害人薛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没有伤害被害人薛某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不应对被害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等规定,应当对上诉人张某某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王海宁律师

                  年    月    日

王海宁律师:三级律师,主治医师,从事临床医疗工作8年,从事保险公司管理工作11年,从事专职律师12年。电话号码:1365...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19********68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刑事辩护、保险理赔、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1620119********68 医疗纠纷、刑事辩护、保险理赔、交通事故、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