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离婚登记的离婚协议的效力
【关键词】
离婚协议 财产分割 净身出户协议效力 《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成都离婚
【案件详情】
当事人李某(男)和刘某于2005年5月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甲某,夫妻双方婚后先后购买商品房两套,汽车一辆,有存款若干。2015年8月,刘某发现李某与第三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随即要求与李某离婚,要求李某在一份事先准备好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载明“1、双方协议离婚,2、婚生子李甲某由刘某抚养,李某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用、3、双方的共同房产、车辆、存款归刘某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李某承担”,李某碍于情面,顾及不良影响,无奈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后经双方亲友劝说,双方并未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和好如初。2016年初,双方因琐事矛盾加剧,刘某遂委托律师将李某起诉到成都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刘某抚养,并按照先前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上的内容分割双方的财产,处理双方的债务。李某收到法院传票后,来到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经过详谈,李某同意离婚,婚生子由李某抚养,不同意“离婚协议”关于双方财产和债务约定。
【诉讼策略】
本案关键点在于双方所签订的所谓的净身出户协议也就是“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是否生效,是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们认为法律意义上的离婚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其中协议离婚中,双方须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后,双方的婚姻关系方才解除。本案中,双方虽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双方均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也就意味着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未达到生效条件。故,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内容未生效,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我们的诉讼策略是:1、同意离婚、2、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依法分割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处理双方的共同债务3、婚生子由李某抚养,刘某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
【庭审进程以及判决结果】
经过充分的准备以及与当事人李某深入的沟通,在庭审过程中,我们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要求婚生子由李某抚养,并提交李某具有稳定收入来源、小孩生活环境等有利于争取小孩抚养权的证据;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和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向法官释明了《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即当事人达成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乙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官最终同意了我们的观点,法院判决如下:一、判决双方离婚;二、婚生子李甲某由被告李某抚养,刘某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支付抚养费;三、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并分割了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处理了双方的共同债务。
【本案启发】
本律师认为此类案件在实践中普遍存在,本案中这类协议是为离婚而签订的,一方在签订协议时出于种种考虑,会在财产分割时做出一定的让步,对财产的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此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或者未到法院协议离婚的情形时,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在处理双方的财产时,应依法进行分割。
同时《婚姻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允许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有关财产处理的协议,通过本案本律师建议:一、夫妻双方在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时,尽量避免附加以离婚或者协议离婚的条件,尽量避免附加难以成就的条件,以最大可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在签订此类协议时,合理约定协议的生效时间和生效条件。
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文著作权属于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邓小军律师,不足之处,欢迎指正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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