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小军律师

  • 执业资质:1510120**********

  • 执业机构: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工程建筑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刑事上诉状

发布者:邓小军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2177人看过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伍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上诉人伍某第二审辩护人。在此以前,我们曾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通过会见上诉人,查阅案卷材料,并依法参与了一审的庭审活动,因此,对本案事实有一个比较清楚的认识。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特提出二审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并请法庭充分予以采纳。

一、一审判决【(2015)成华刑初字第//号】认定上诉人伍某的犯罪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如下:

1、 一审判决认定罪名是否准确的关键在于能否正确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可知,所谓“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指挥、策划、管理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或其他人员对卖淫活动予以辅助,并通过犯罪行为谋取、获得非法收入,行为本质上是一个非法经营或赢利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是在组织他人卖淫,并且决意实施此种行为的心理态度,通过组织卖淫人员或其他人员协助卖淫来获取利益。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行为,依然实施协助或帮助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充当保镖(打手)、管帐等,行为人为组织卖淫者的管理、指挥、支配对象,服从组织者的命令或实施组织要求的相关行为,以便组织者更好地实施组织卖淫行为。协助者不参与卖淫行为而产生的非法所得分配,只是通过协助行为,在组织者处领取工资或相应提成。组织者与协助者的关系体现为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协助者是卖淫组织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卖淫组织”中起辅助或帮助的作用。

2、从本案的犯罪事实来看,上诉人伍某是“卖淫组织”的管账的一般工作人员,无实质性控制权,没有实施组织卖淫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仅实施协助或帮助他人组织卖淫的行为。

(1)部分证人证言关于对上诉人伍某犯罪行为的描述及辨认

证人谭茜询问笔录第7页和证人谭雪梅询问笔录第56页的相同描述:“‘大五哥’是谁?”“他是负责管钱的,我每次上完钟都是把钱交给他”;

一审判决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号】中关于证人辨认的描述

证人谭某、钟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张小某均辨认出“伍某为管账的”;

(2)上诉人伍某的自我供述

伍某的讯问笔录第104页“我负责收取嫖资并给小姐和客户经理发工资”第107页“唐总和秦总是老板,最后钱都交给他们,有时候秦总也会介绍人来嫖娼”“我是得工资,一个月3000元,剩下的钱就是老板的”第112、113页“我来成都是躲避离婚的,经一个朋友认识了唐总,唐总看我没事干,问我愿不愿意干客户经理,我没答应,过了两天,他们原来收钱那个人说有事回家几天,唐总问我愿不愿意接这个位置,我想我没事干,不如挣点工资,我就答应了唐总,干了收钱这个工作”“唐总一般是隔几天来酒店一次,看看生意如何,顺便把这几天小姐卖淫的钱也拿走,但唐总要提钱走必须有秦总的签字才行”、“我们所有的开支,买东西、给小姐和客户经理发工资必须有秦总的签字才生效”(与秦来红交待相互印证),第115页“我用唐总给我的身份证去开了3-4个房间,一般是3、4天,一间是供小姐和师姐休息,其他用作卖淫”。

(3)本案一审其他被告供述的相关摘要

秦某某的讯问笔录第66页“唐某某是老板,‘大武哥’真名叫什么我不知道,他负责收嫖资”;“我只是帮唐某某管理他们的,按职位我确是大五哥、师姐和客户经理的上司”;第68页“我分了2万多”;第70页“我负责管理人事招聘经理、营销管理策划以及所有开支需我签字”;

汤伶莉的讯问笔录第155页“老唐和老秦是公司老板,五哥负责收钱和发小姐钱”; 第157页“秦飞带些水果让我安抚这些小姐,稳定小姐情绪,让我安排小姐公平公正”;

邓某某的讯问笔录第9页“2014年4月,秦总让我到成华区高逸酒店上班,主要工作是打扫酒店卫生,上了两个月班就回家了,2014年10月份,我知道秦总在高逸酒店组织卖淫,然后我就找到秦总,让他给我一个客户经理做,主管工作是招揽嫖客来嫖娼。”“大伍哥”是负责开房间和管账的”;“秦总的真实名字叫秦某某,我们平时都叫他‘秦飞’”;第141页“秦总和唐总是老板”“我觉得他是老板之一,比我们客户经理级别高”;“他经常给我们打气,鼓励我们多在外面招揽客户,还有师姐也听秦某某的指挥。秦某某既能指挥我们客户经理,也能指挥师姐”;

彭某某的讯问笔录第106页“这个卖淫组织的老板是一个叫秦辉的男子,他平时不太到酒店内”第113页“伍某是负责收取嫖资、给我们发工资”;“我们老板有两个,一个是唐总,一个是秦总”;第117页“一个姓唐的和一个姓秦的是我们老板”;

王某某的讯问笔录第163页“在2014年4、5月份,我在网上看到高逸酒店在招聘服务员,于是我就去了,当时是秦总接待我的主要工作是打扫卫生;在做服务员过程中,我了解到他们是一个卖淫组织,而且挣得多,我就找到秦总,想当客户经理,秦总同意了”第164页“老板是秦总和唐总”;第163、171页“客户经理的工资由谁发?”“每隔两、三天到伍某那里结算一次。”

从本案证人证言、辨认、上诉人自我供述及一审其他同案被告供述中可知:唐某某和秦某某是“卖淫组织”的老板,上诉人伍某只是唐某某和秦某某聘请来管账的一般工作人员,收钱、发钱均是受老板指派,没有实质控制权,没有实施组织卖淫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也没有通过组织卖淫活动谋取利益,在整个组织卖淫犯罪行为中只起到协助或者帮助作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到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的规定,伍某的犯罪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一审判决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号】中认定的“伍某主管财务工作、在组织卖淫活动中从事的是管理工作,故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

以上可知,一审判决【(2015)成华刑初字第//号】认定上诉人伍某的犯罪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此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上诉人伍某的犯罪行为予以改判。

二、法院在改判的基础上,量刑时请充分考虑到上诉人伍某以下情节,望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1、上诉人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隐瞒;

2、上诉人伍某仅为唐某某和秦某某聘请来临时管账的一般工作人员,直至被捕时才工作满8天(伍某参与犯罪时间秦某某可以证实);

3、上诉人伍某在此之前没有违法乱纪行为,系初犯。

4、上诉人伍某夫妻关系本已不和,其家里还有瘫痪在床的母亲需要其照顾。如果对其量刑较重极有可能造成其妻离子散、与父母、妻儿家庭不和的惨状。

综上所述,敬请贵院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给上诉人伍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在对其改判量刑时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辩护人:张益均 邓小军

                                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