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小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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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邓小军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1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24日,

委托代理人李X,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小军,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游仙支行。

负责人任XX,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XX

原告李XX诉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游仙支行(以下简称XX游仙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邓小军与被告XX游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XX、孙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自己于2010年1月22日与被告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并由被告发放银联卡片一张,同时开通短信业务2014年4月29日原告在该账户支取时发现账户余额与原告已知存款额度不符,经查账才知银行存款被盗取。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查证从2014年4月14日17:33:48至2014年4月25日12:41:11,原告账户储蓄存款在俄罗斯境内被多次盗刷共计人民币51499.96元,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短信通知存款被支取的情况。且在被盗取期间,原告一直在境内,在被告处办理的银行卡一直未离开过原告,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均未果,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银行储蓄存款51499.96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游仙支行辩称:原告李XX于2010年1月22日在XX开卡至2014年4月14日这4年多的时间里,其个人账户先后两次换卡,其中一次是个人保管不善,向XX申请书面挂失。在其用XX借记卡进行的几千次交易均安全,我行尽到了对客户存款资金的安全保管义务。对于李XX银行卡未有短信告知的情况,李XX在XX的卡曾于2013年11月10日申请过书面挂失,所以该卡在XX的所有业务(包括银行短信通知业务)全部注销。书面挂失当日,XX为其补办了一张新卡,李XX未提出申请开通银行短信业务,XX就对其终止了此项业务。从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14日近半年期间,李XX的XX借记卡又进行了上百次交易。持卡人李XX对于新卡的被盗刷事件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应视为自身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原告李XX在被告XX游仙支行处办理一张卡号为的借记卡,并设置了交易密码。2013年11月10日,因该借记卡遗失,原告李XX向被告XX游仙支行申请挂失补办,被告XX游仙支行为其补办了一张卡号为的借记卡并设置了交易密码。

2014年4月14日17:33:48至2014年4月25日12:43:04,卡号为的借记卡账户储蓄存款在俄罗斯境内被人分29次在自动柜员机上取现,共计取走人民币50645.51元。后2014年4月25日12:43:43原告李XX的该银行卡账户被人尝试取走现金,因卡内余额不足而未成功交易,2014年4月28日13:44:46原告李XX的该银行卡账户被人尝试取走现金,因卡内余额不足而未成功交易。

2014年4月30日原告李XX报警称其尾号为的XX借记卡里有5万元钱被分29次取走,每次大概1700余元。绵阳市涪城区分局于2014年5月6日以银行卡诈骗案立案侦查。原告李XX陈述银行卡被人在俄罗斯取走现金期间,其尾号为的XX借记卡一直由其保管,没有离开过自己的控制。2014年5月7日,该卡在俄罗斯被人试图取现时因该已经挂失,未成功交易。原告李XX2014年4月30日在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公安分局城厢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上称其尾号为的XX借记卡一直在其身上,从2014年4月14日至4月30日只用该卡在淘宝上买过400元左右的东西。绵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于2014年6月3日出具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原告李XX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无出入境记录。被告XX游仙支行在庭审中陈述只有银行卡和密码同时使用才能将钱从银行取走。原告李XX当庭陈述其尾号为的XX借记卡平时由其自己保管,密码有自己和其妻子知道。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表、银行账户明细单查询单、挂失申请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出入境记录查询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法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XX在被告XX游仙支行办理了借记卡,即与被告XX游仙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银行对储户信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本案中,原告李XX卡号为的借记卡账户储蓄存款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俄罗斯境内被人分29次在自动柜员机上取现,共计取走人民币50645.51元,而原告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并无出入境记录并持有该卡,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持伪卡进行了支取。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卡在境外自动柜员机上取现成功,表明该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亦从侧面证明了被告XX游仙支行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即银行卡背面的磁条信息容易被复制。因此被告XX游仙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的违约行为,应当对原告李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XX作为银行卡的持有者和交易密码的设置者,未对银行卡及交易密码尽到妥善的保管责任,导致卡号及密码被犯罪嫌疑人掌握从而制造伪卡支取现金,对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案件情形,本院认为对原告李XX的损失,被告XX游仙支行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XX游仙支行应当赔偿原告李XX40516.41元(50645.51元×80%)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游仙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40516.41元(50645.51元×80%)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游仙支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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