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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了一起涉案达1800余万元的诈骗案件,为当事人减轻了处罚

发布者:唐小伟|时间:2018年08月31日|4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411月份,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接受了当事人付某某的姐姐委托,指派我作为涉案诈骗罪的付某某的辩护律师。没有想到的是,这个案件直到20163月份才正式结束。因付某某当时被关押在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距离江苏省连云港市还是有很长一段距离的。为了在不影响我当时代理的几起本地案件的处理,我需要合理安排我的工作时间。考虑到当事人姐姐急于想了解其弟弟付某某在看守所里的具体情况,我当即购买了第二天去宁波市的汽车票。第三天上午,我到达宁波市后,我第一时间把代理手续递送给侦查机关即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区,在与承办刑警简单交谈中,我得知付某某自被抓获归案后,认罪态度很好,因为在公司从事的时间短,诈骗数额只有十几万。同时了解到,该公司的负责人和员工共计25人已经被抓获,整个公司涉案达1800余万元,属于特别巨大的数额。从公安机关离开后,我打的来到了宁波市看守所,及时会见到了被关押的付某某。了解基本情况后,我发现付某某在诈骗数额以及量刑方面有很大的辩护空间,减轻处罚是没有太大难度的。我详细向付某某询问了其在公司具体负责从事什么工作,自己独自负责的单子是多少数额?自己和别的同事合作的单子数额是多少?还有那些事替同事做的单子数额是多少?为什么我要问清楚这些细节,因为我知道,处理诈骗案件,关键就是以诈骗数额的多少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另外,我也了解他的一些其他情况,如归案后,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之前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到公司的的工作时间很短,只有短短五个月等。在陆陆续续会见多次后,我为付某某制定的辩护方向就是减少公诉机关的起诉中确定的12万余元的诈骗数额,争取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减少到三年以下,并争取缓刑。

   最终,一审法院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经过两次开庭,采纳了我得绝大部分辩护意见,将犯罪数额从12万余元减到了5万多元,由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减到了一年六个月十天并判处罚金六千元。因付某某之前已经在看守所羁押一年六个月十天,完全能够折抵上述刑期。开过庭后,我申请为付某某办理的取保候审,缴纳上述六千元罚金后,付某某随即跟我们离开了宁波市,回到了老家连云港市。

   以下是我当时的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辩护意见:

   一、犯罪事实部分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共诈骗122679元的数额中的应当扣除62730元(53730+9000元),辩护人认为合议庭应该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重新认定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为元59949元更加符合案件事实。

   被告人是2014415日应聘到公司从事招商业务员工作。201492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告人在公司的工作时间只有短短的五个多月时间。检察机关的起诉书19页第81项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422日诈骗韩某某53730元以及起诉书第19页的第82项指控被告人于2014423日与田振诈骗孙某某19749中的9000元(2014423日,被告人在被告人的公司刷卡消费了9000元。2014715日,被害人又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人的公司汇款10749元。以上两笔数额的总数为19749元。)存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刚进入公司六、七天新员工,只是负责打电话约客户到公司,不负责与到公司客户直接洽谈与签订合同具体事宜。根据辩护人在法庭调查时对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的问话以及其他被告人在庭上的陈述,能够充分地得知公司对于向被告人付某某这样的新员工,不会让新员工直接与到来的客户进行直接洽谈合同具体事宜,而是由公司安排新员工的主管或者是部门经理这些具有丰富谈判经验的老员工直接与到来的客户洽谈和签订合同事宜。被告人作为新员工,只能在一旁观摩和端茶倒水。因杨某某和田振是被告人的部门主管和部门经理,遂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第812014422日的犯罪事实实际上是由被告人的主管杨某某一人直接与被害人韩某某洽谈和签订具体合同事宜,是由杨某某一人诈骗被害人53730元。另外,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第822014423日的犯罪事实实际上是由被告人的部门经理田振一人与被害人孙某某洽谈和签订具体合同事宜,是由田振一人诈骗被害人孙某某9000元。而,被告人付某某并未直接参与到其中上述两笔诈骗活动中。

     但是,被告人却对自己公司工作两三个月之后的起诉书第19页第81项指控被告人在201474日诈骗韩某某的24000元以及第82项指控被告人在2014715日诈骗孙某某的10794元(19794-9000元)以及第83项指控被告人在2014623日至724日诈骗姜慧明25200元无任何异议。被告人认为自己在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自己已经逐渐意识到自己是在从事诈骗客户钱财的犯罪活动。对于被告人在公司的后期这三笔单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已经慢慢意识到公司是在诈骗客户钱财,自己并未及时制止客户继续投钱给公司购买网络配套产品,而是持一种放任态度,使得客户继续陷入错误认识,遭受后续的财产损失。

  另外,20149月份,被告人也已经向公司递交了书面的辞职信。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对负责公司日常工作的被告人林巧的问话,可以得知被告人付某某已经将书面的辞职信递交给被告人林巧,也说明公司已经接收了被告人付某某的辞职信,更说明了被告人意识不想再从事诈骗的犯罪活动,想尽快离开该公司。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结合上述被告人进入公司的心理变化,起诉书第19页第81项指控被告人在2014422日,被告人及杨某某诈骗韩某某53730元以及第822014423日诈骗孙某某9000元(19749-10749元)。因被告人付某某在进入公司的前期七、八天内,主观上并无犯罪的故意且前期的上述两笔单子均是由被告人的主管杨某某和部门经理田振全权负责洽谈的,被告人付某某作为新员工并未参与到前期的上述两笔总额62730元(53730+9000元)的单子洽谈中去。为此,辩护人认为合议庭应该将上述两笔总额62730元从起诉书指控被告的122679元中扣除,依法重新认定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为59949元更加符合案件事实。

 二、量刑部分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一)被告人付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只是公司的业务员,为完成公司下达的指标任务,被告人只是通过公司准备的电话薄随机通过电话联系相关客户到公司洽谈合作事项。一旦有客户上门,均是由被告人的上级主管人员出面与客户洽谈合作事项,被告人只是负责接待客户,给客户端茶倒水。为此,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只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

   (二)被告人悔罪、认罪,在整个办案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坦白,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案发后,因被告人在整个办案过程中,悔罪、认罪态度好,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办案机关查清本案整个犯罪事实起到有利地推动作用。为此,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合议庭依法应当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罚。

   (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处罚。

     从今天的庭审可以看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配合法庭查清本案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明显,合议庭依法应当对其从宽处罚。依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四)被告人系初犯,依法应当对其酌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今年才21岁,本可以在校继续学习,完成学业的。因被告人家庭经济比较困难,迫于生活压力,被告人在网上投了犯罪单位的应聘简历,被告人本以为是找到自己是找到了合法正当的工作,这样就可以赚点钱减轻父母的压力。但是,被告人进入到公司后,公司主管人员对其刚入公司的业务员进行了一系列培训,传授其打电话约客户签约的技巧,对其进行洗脑。想一想,被告人作为刚踏入社会年轻人,对自己从事的工作到底是否构成犯罪会有一个清晰的界定吗?辩护人认为,现在的很多刚踏入社会的年轻人,因为缺乏学校、家长以及社会的正确疏导,难以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一不小心就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进而丧失了自己的大好青春。为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对其一个改过自新放人机会,对其从宽处罚。

  (五)被告人犯罪时间短、主观恶性小、获利较小且社会危害后果不大,应当对其酌定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自2014415日进入到公司,2014925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在公司工作的时间只有五个多月,时间比较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刚进入公司工作的前期一段时间,并不知道自己是在从事诈骗客户钱财的犯罪活动。辩护人认为合议庭能慎重考虑到上述这些情节,酌情从轻、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秉着宽严相济的审判原则,结合被告人付某某系从犯、构成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初犯、犯罪时间短、主观恶性小、获利较小、社会危害后果不大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酌定从宽处罚,给年轻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或者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以上意见希望法庭能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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