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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XX公司与灌南县XX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唐小伟|时间:2020年06月29日|2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州新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海行初字第48号 原告徐州新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景观路18号1-242室。 法定代表人尹绍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伯明、卢星宇,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灌南县行政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汪富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锰。 委托代理人程佃进。 第三人徐磊。 委托代理人唐小伟,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新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公司)不服被告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灌南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星宇,被告灌南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锰、程佃进,第三人徐磊的委托代理人唐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灌南人社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4)第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徐磊在灌南新冠酒业有限公司原料大仓建设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 第一组证据: 1、《钢结构施工协议》; 2、《工商查询登记》。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灌南新冠酒业有限公司原料大仓工程。 第二组证据: 1、《承诺书》; 2、事故经过; 3、视频资料及电话录音资料; 4、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徐磊在灌南新冠酒业有限公司原料大仓工程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原告为承担徐磊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 第三组证据:EMS快递单2张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原告新农公司诉称:2014年4月7日17时50分左右,第三人徐磊在灌南新冠酒业有限公司原料大仓建设工地做外墙瓦时,其站立的移动站笼突然倾斜倒塌,致使徐磊摔伤。2014年6月3日被告受理徐莉(系徐磊姐姐)对徐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7月2日做出灌人社工认字(2014)第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本次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第三人徐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来没有招用第三人。第三人系受工程实际施工人汤斌雇佣的农民工,涉案工程是由汤斌挂靠原告公司名义承揽新冠酒业有限公司工程,徐磊是汤斌雇佣的工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徐磊属原告单位职工并将本次事故认定为工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机会,仅依据申请人提交材料进行认定,认定程序没有公开,对第三人是否为原告职工没有调查核实而轻信申请人的单方陈述,作出错误结论。综上,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工伤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灌人社工认字(2014)第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挂靠经营协议》,用以证明汤斌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事故责任应当由汤斌负责。2、《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 被告灌南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灌南新冠酒业有限公司原料大仓工程的承包方是原告,原告诉称徐磊系实际施工人汤斌雇佣的农民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人力资源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我局认定原告为承担徐磊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被告受理徐莉对徐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寄发《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我局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我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徐磊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推卸责任,拒不协商赔偿事宜。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 1、工商企业登记查询表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2、120救护车出车记录; 3、《承诺书》; 4、收条; 5、电话录音资料及视频资料; 5、证人证言。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徐磊受伤治疗情况以及徐磊系汤斌招用的劳动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3及第三人所举证据5,因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其他证据,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新农公司与灌南新冠酒业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包建设灌南新冠酒业有限公司新厂区钢结构厂房,其中包括新建原料大仓工程。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汤斌签订《公司挂靠经营协议》,汤斌挂靠在原告企业之下,从事原告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原告每年收取汤斌壹万元管理费。原告承包灌南新冠酒业有限公司新厂区钢结构厂房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汤斌施工。第三人徐磊由汤斌招用在该工地干活。2014年4月7日17时50分左右,徐磊在该建设工地仓库外墙顶层做外墙瓦时坠地摔伤。经灌南县人民医院诊断: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全瘫;2、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3、颈5、6水平脊髓轻度损伤;4、腰1-3右侧横突多发骨折;5、腰1椎体椎弓板骨折;6、右下肺挫伤;7、轻型颅脑损伤;8、枕部头皮血肿。2014年5月29日,第三人徐磊的姐姐徐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新农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就徐磊工伤认定一事的相关举证事项向原告进行告知。原告新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被告灌南人社局举证。2014年7月2日,被告根据相关证据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4)第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磊的用人单位为新农公司,徐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新农公司对此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赋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新农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灌南新冠酒业有限公司新厂区钢结构厂房工程转包给汤斌,由汤斌招用工人施工。汤斌系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公民个人,第三人徐磊系汤斌招用在该工地干活的工人。参照上述规定,徐磊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由原告新农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第三人徐磊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确认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新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素平 代理审判员于华天 人民陪审员刁洪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彦吉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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