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建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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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设计更改购房者有权要求退房

发布者:包建文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1259人看过

案件描述

近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因房地产开发商擅自更改商品房设计,购房者要求退房的案件。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虞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履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退还虞某购房款1887349元并按年利率7.205%承担资金利息。

虞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临园路东段68号的富临·大都会5幢1楼15号的商品房,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81578元,总价款为3957349元。虞某于2012年7月28日交付了10万元定金,且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了房款691470元,随后2012年9月21日又交付了1195879元房款。同时,虞某还通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新华支行贷款于2012年11月12日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剩余房款197万元。但是在商品房交付后,虞某却发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交付的房屋其中一角由最初的直角变成了弧形,并非是当初所认购房屋户型。通过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交涉未果,于是虞某诉至法院。虞某认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擅自更改商品房的设计,却没有通知自己,更没有取得其同意,主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违约并要求退房和赔偿资金利息损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则认为,虽然存在设计变更的情形,但该变更并未影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故无需通知,因此虞某无权要求退房。

法院审理认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卖标的物临园路东段68号的富临·大都会5幢1楼15号的商铺存在设计变更的情况,造成实际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的房屋在户型上发生改变,从原设计的规则的长方形户型变更为后半部分截取了面积达3.71平方米的弧形面积的异型房型,该变更足以影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使用功能,应当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退房条件,虞某有权选择退房。为此,法院判决虞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履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退还虞某购房款1887349元并按年利率7.205%承担资金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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