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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绵阳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包建文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3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绵阳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X, 法定代表人A,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游仙XX, 法定代表人A,职务不详, 被告绵阳市XX公司,住所地:绵阳市XX, 法定代表人A,职务不详, 被告A, 被告A,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巨鸿公司)、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锦坤公司)、绵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兴金城公司)、B、C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被告巨鸿公司、锦坤公司、兴金城公司、A、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C、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1年1月19日,A与巨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A出借500万元给巨鸿公司,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同时还对利息计算、本息还款方式和事件进行了约定,同日,锦坤公司、兴金城公司、A、B与C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锦坤公司、兴金城公司、A、B为巨鸿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A依约向巨鸿公司支付了550万元,巨鸿公司向A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巨鸿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和利息,2011年4月17日,A与巨鸿公司、锦坤公司、兴金城公司及B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借款期限基础上展期三个月,同时还约定了本金、罚金、展期利息及支付时间,上述协议签订后,巨鸿公司仍未按约定履行义务,A请求判令:一、巨鸿公司向A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61.6万元、违约金233.142万元(截止到2013年3月4日),合计844.742万元;二、锦坤公司、兴金城公司、A及B对巨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巨鸿公司、锦坤公司、兴金城公司、A、B共同答辩称,A与巨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性质是高利贷借款,巨鸿公司实际仅收到470万元借款,另外,巨鸿公司已经向A陆续归还了330万元,因此A主张巨鸿公司尚欠借款本息844.742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锦坤公司、兴金城公司、A、B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以《保证合同》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A与巨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A向巨鸿公司提供550万元借款,款项划入巨鸿公司指定的锦坤公司账户或直接以现金支付,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0万元,如巨鸿公司未按约定还清本息或利息,每逾期一日向A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同日,A与锦坤公司、兴金城公司、B、C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锦坤公司、兴金城公司、A、B为巨鸿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A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11年1月19日,巨鸿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A根据《借款合同》支付的借款550万元,其中现金90万元,银行转账470万元,2011年1月20日,A向锦坤公司转账249万元,1月21日,A委托B向锦坤公司转账221万元, 2011年4月17日,A与巨鸿公司、锦坤公司、兴金城公司、B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A借给巨鸿公司550万元,因巨鸿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展期三个月,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展期期间利息为每月5万元,巨鸿公司还应每月向吴大进支付逾期还款罚金25万元直至本金偿清为止,2011年8月17日,各方当事人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将A向巨鸿公司提供的550万元借款再次展期三个月,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展期期间利息为每月5万元,巨鸿公司还应每月向吴大进支付逾期还款罚金25万元直至本金偿清为止,上述两份《借款补充协议》担保人处有A的签名及锦坤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2011年2月22日、4月19日、4月28日、5月20日、7月5日、8月5日、8月20日、10月13日、11月23日、12月16日,巨鸿公司向A共计归还330万元, 本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据》、《借款补充协议》、银行交易单、领款单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A与巨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即亦应以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金额作为认定借贷双方实际发生借款数额的依据,巨鸿公司抗辩称,A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470万元,并未收到A以现金支付的其余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借款合同》中约定了A将借款划入指定账户或直接以现金支付,A主张其交付给巨鸿公司现金90万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从2011年4月17日,8月17日,A与巨鸿公司、锦坤公司、兴金城公司、B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两次确认尚欠A的借款本金550万元,应视为对收到A550万元借款的认可,故巨鸿公司抗辩借款金额470万元的抗辩不能成立, 《借款合同》到期后,因巨鸿公司未能按期还款,A与巨鸿公司、锦坤公司、兴金城公司、B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对案涉借款进行展期,在《借款补充协议》中除约定展期利息外,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罚金,巨鸿公司认为罚金约定过高,并请求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本案中巨鸿公司逾期还款行为给吴大进造成的主要损失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综合巨鸿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酌情将巨鸿公司应承担的展期利息及违约金调减为从借款展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该款完全清偿为止,根据查明的事实,巨鸿公司陆续向吴大进归还了330万元款项,因双方均未明确约定归还款项的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巨鸿公司向A归还的330万元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方式予以冲抵计算后,巨鸿公司尚欠A的借款本金为2578201.1元,并从2012年1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款的利息直至本金偿清为止, A与锦坤公司、兴金城公司、B、C签订《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锦坤公司、兴金城公司、A、B应按约对巨鸿公司的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故吴大进诉请锦坤公司、兴金城公司、A、B对巨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锦坤公司、兴金城公司、A、B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巨鸿公司追偿, 综上,原告A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偿还借款本金2578201.1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578201.1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XX公司、绵阳市XX公司、A、B对被告四川XX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XX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931.94元(原告吴大进已预交),由被告巨鸿公司、锦坤公司、兴金城公司、A、B负担,并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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