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少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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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律师胡少波成功代理全国首例知识产权诉讼错误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者:胡少波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3163人看过

知识产权律师胡少波成功代理全国首例知识产权诉讼错误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三沙工业区

代理人:胡少波        

工作单位: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

职  务:律师          联系电话:13570242730

地  址:广州市先烈中路80号汇华商贸大厦15

 

被告:鹤山******灯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祥和路

 

管辖法院: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被告所在地法院

 

一、原告和被告简介

原告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823日,是省内一家以销售灯饰用品为主的大型企业。

被告鹤山******灯饰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1227,是亚洲三大灯饰生产商之一。

 

二、原告和被告之间曾经存在为期一年的合作关系。

20043月底原告与被告经过友好协商,建立了为期一年的合作关系,原告将已经租赁的位于中山市古镇大马路曹一段面积约为1200.00平方米的三层铺位用于展示和销售被告生产和提供的灯饰产品,被告派工程师协助原告安装了原告户外的灯饰招牌和室内的灯饰样品。

在合作期间,原告从被告处进货的总价值近56万元人民币。

由于原告从被告处进货的相关灯饰产品是被告新研究、开发的一些新型的灯饰产品,其相关的技术还不成熟,其质量存在严重的缺陷。

 

三、因为合作不愉快,被告从20055月开始对原告进行恶意诉讼。

原告和被告双方在为期一年的合作期满后没有继续合作,完全是由于被告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缺陷,致使产品滞销,造成原告严重亏损。

原告没有继续从被告处进货,致使被告怀恨在心。

双方的合作关系于20050401日才正式终止,被告就迫不及待地在20050405日对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并随后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05)江中民四初字第165号和(2005)江中民四初字第166],两者的时间仅差4天。

 

四、被告申请法院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账户,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作为注册资本为壹仟万人民币的公司,拥有大量的固定资产。被告在(2005)江中民四初字第165号案件和(2005)江中民四初字第166号案件中,其诉讼标的一共只有885,100.00元人民币,其判决不可能得不到执行。

但是,为了影响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被告申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0602日冻结了原告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这两个银行账户分别是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市古镇支行318101040005483和中国建设银行中山东兴分理处44001782001051472546,一共冻结了原告542,485.41元人民币的流动资金。其中,包括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市古镇支行原告公司帐户318101040005483中的202446.38元人民币和中国建设银行中山东兴分理处原告公司帐户44001782001051472546中的340039.03元人民币。

200612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述两个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案号分别为(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8号和(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9号。

在(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8号和(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9号两个判决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一共赔偿鹤山******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00元人民币,每一个案件各20000.00元人民币。

上述鹤山******灯饰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超过法院终审判决赔偿数额的20倍,这可进一步证明本案被告对本案原告进行侵权的恶意。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终审判决生效以后,本案原告多次希望本案被告申请法院解除上述的财产保全,但是,本案被告迟迟没有作出答复。

20070405,原告公司主动到被告公司支付了(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8号和(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9号两个判决中判决的全部赔偿金,被告公司收取了上述全部赔偿金,并承诺于20070406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原告公司的财产保全。但是,直到,上述财产保全的冻结期限届满,原告的上述两个银行帐户才被银行自动解封。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市古镇支行原告公司帐户318101040005483中的202446.38元人民币的解封时间是20070601;中国建设银行中山东兴分理处原告公司帐户44001782001051472546中的340039.03元人民币的解封时间是20070529

 

20070702,被告所在地法院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对被告鹤山******灯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号是(2007)鹤法民初字第536号。

 

20070904,被告所在地法院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该案。

 

20070913,被告所在地法院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判决,法院判决被告鹤山******灯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4511.36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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