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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培训期间发放的工资、社保费用和公积金不能作为计算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基数

发布者:张志雨|时间:2022年04月28日|7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甲为某医院,乙为医院医师。工作期间,甲为乙提供医师规范化培训,并与乙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规培期间,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金,并享受规定的有关福利待遇。2、甲方按相关规定为乙方考勤,并发放规培期间的工资。3、学习结束后,根据医院实际需要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4、因乙方自身原因被规培医院解除规赔协议退回本医院终止规培培训的,甲方全额追回直接或间接规培期间的费用。5、乙方规培学习结束后回医院工作年限不满5年,因本人原因而辞聘,调离医院,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发生的规培学习直接、间接费用和因此而影响工作所造成的损失(三年以内为规培费用的5倍,4年为规培费用4倍,5年为规培费用3倍)。直接费用包括住宿费、差旅费和补助等,间接费用为甲方支付的规培期间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用和甲方为联系规培所发生的费用等。后乙方在服务期内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关系,甲方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乙方归还未满服务期应分摊的费用124151.29元,仲裁委支持了甲方的请求。仲裁后,乙方找到张律师,张律师代理乙方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乙方无需返还该些费用,法院依法支持了乙方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本案,张律师主张,其一,甲方虽然为乙方提供专业化培训,但培训费用均是政府财政负担,甲方并未直接支付该些费用;其二,甲方约定的培训期间发放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费用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最终,法院支持了乙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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