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儿童等法定行为,即构成拐卖儿童罪;而要构成遗弃罪,则需要具有负有抚养义务的人,在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遭遇危险时不给予救助的条件。行为人为了将亲生子出卖,向互联网发布相关送养信息,并通过居间人的居间介绍实现其目的,因此种行为并未使亲生子陷入危险,此时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而非遗弃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拐卖儿童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对于居间人而言,虽然其并未直接实施中转儿童的行为,但居间介绍,促成行为人与他人的交易,本质上属于不经手的中转,对其亦应当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
【关 键 词】
刑事 拐卖儿童 出卖 目的 遗弃 抚养义务 独立生活能力 救助 亲生子 互联网 居间介绍
【基本案情】
王X光与女友鞠X丽生育王XX(男,2岁,河北省人)后,在互联网中发布了一则“送养北京男孩”的信息。刘X贵于2010年1月在互联网中看到案外人发布的一则收养信息,遂与此人取得联系,告知该案外人其可以提供相关介绍。嗣后,刘X贵开始在互联网中搜索相关收养信息,并发现了王X光所发布的“送养北京男孩”信息。刘X贵随即与王X光取得联系,假称自己的表弟夫妇欲收养该男孩。后刘X贵经过与案外人商议,决定由刘X贵代表案外人与王X光取得联系,并告知王X光可以向其支付人民币6.6万元。王X光表示同意。与此同时,刘X贵还与案外人商议,由案外人向刘X贵支付报酬人民币2万元,对此王X光并不知情。2010年1月29日,刘X贵、王X光预备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文渔乡餐厅酉江厅内将王XX交给案外人时,被公安人员发现。
公诉机关以刘X贵、王X光犯拐卖儿童罪,提起公诉。
刘X贵辩称:本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王X光辩称:本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辩护人认为:应当宣告刘X贵、王X光无罪。
【争议焦点】
行为人向互联网发布送养其亲生子的信息,通过居间人的介绍,行为人将受害人交予他人,并收取他人给予的高额补偿费,同时,居间人从中获取利益,就此,对行为人应否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王X光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刘X贵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王X光、刘X贵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所谓拐卖儿童罪,即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致使未成年人从家庭或者监护人处脱离的行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具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中的任意一种行为,且具有出卖的目的,即应当依法构成构成拐卖儿童罪。现阶段,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父母贩卖亲生子女的行为能否构成拐卖儿童罪。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王X光以送养名义欲将王XX交给案外人时,同意收取对方给予的6.6万元补偿费。与正常的补偿费数额相比,6.6万元明显不合理。而且,王X光与刘X贵此前并不相识,王X光亦系通过互联网向公众发布的送养王XX的信息。根据上述情况,应当认定王X光具有通过将王XX交给他人,从中获取相应利益的主观目的,即出卖目的。在客观上,王X光同样实施了将王XX交予案外人的行为,虽然最终因被公安人员发现而未能得逞,但系意志以外的原因,因而王X光的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未遂的构成要件。
此外,所谓遗弃罪,即行为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本负有扶养义务,但拒不履行该义务,且情节恶劣的行为。从遗弃罪的构成上分析,本罪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拒绝抚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而这里的拒绝抚养,是指当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遭遇危险时,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不给予救助。本案中,王XX并未陷入危险之中,王X光将王XX交给案外人的行为不属于拒绝抚养,因而不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综上,虽然王XX系王X光的亲生子,但王X光将之交给案外人具有明显的获利目的,依法应当认定为拐卖儿童罪。
此外,从表明上看,刘X贵并没有法定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但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如果没有刘X贵的居间介绍,王X光不可能达成将王XX出售给案外人的目的。因而,刘X贵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中转行为,依法构成拐卖儿童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三条 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
对于组织、领导、指挥拐卖妇女、儿童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犯罪环节,或者积极参与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
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
对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别不明显的,可以不区分主从犯。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1集(总第90集)收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