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08:30-21:59
杜杰锋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3703118383
咨询时间:08:30-21:59 服务地区

转载:收买儿童再高价转卖的行为不属于居间介绍型犯罪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21年07月03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817次举报

审判规则 

行为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从婴儿的生父母处购买婴儿后,再以婴儿亲属的名义将婴儿出卖的,因其主观上不存在促成婴儿的生父母与购买婴儿之犯罪分子的交易,客观上亦不具有介绍二者相识或者沟通、撮合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行为人不属于居间介绍型犯罪,不属从犯,而属于拐卖儿童罪的实行犯。  

【关  词】 

刑事 拐卖儿童 非法获利 犯罪目的 婴儿 出卖 主观方面 促成交易 客观方面 居间介绍型犯罪 从犯实行犯 

【基本案情】 

X涛与其配偶X珍均在河南省桐柏县安棚乡卫生院担任医生。居住在郑州的张XX与赵XX系夫妻,由于二者仅育有一子,故二人希望再抱养一名女孩。此后,赵XX将欲抱养一名女孩的事情告知朋友贺XX,贺XX遂向其老师闫XX求助。闫XX同意后,又向郑XX提及此事。郑XX随后与在妇产科工作的X珍取得联系,X珍同意帮忙。2012329日,朱XX与孟XX的第四个女儿出生,但夫妻二人决定弃养该名女婴,遂与X珍联系。此后,X珍通过贺XX与赵XX的多层关系,与张XX、赵XX取得联系, XX、赵XX知晓后同意抱养该名女婴。当月月末,X珍X涛按照事先的约定前往朱XX家中,以20 000元将女婴买走。同日下午,X珍X涛与赵XX、张XX见面,并准备前往唐河县人民医院对女婴的身体健康情况进行检查。但由于当时唐河县人民医院已经下班,四人遂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为女婴进行了健康检查。结束检查后,赵XX、张XX30 000元交予自称是女婴舅舅的X涛,又将700“辛苦费”交予自称是接生医生的X珍。其后,X珍X涛拐卖女婴一事案发,于次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明,女婴被解救后在郑州市儿童福利院抚养;X涛X珍的亲属在案发后退还了10 700元的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以X珍X涛犯拐卖儿童罪,提起公诉。 

X涛X珍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本人没有异议。 

X涛X珍的辩护人认为:X珍X涛仅是居间介绍赵XX、张XX从朱XX、孟XX处买卖女婴,二者属于从犯;X珍X涛在归案后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故建议对二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行为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从婴儿的生父母处购买婴儿后,再以婴儿亲属的名义将婴儿出卖,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X珍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 000元人民币;被告人X涛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 000元人民币。

宣判后,被告人X珍X涛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所谓居间介绍型犯罪,是指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是在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过程中,为之提供犯罪活动信息,并通过介绍、沟通、撮合等手段最终促成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现阶段,我国并未单独规定居间介绍犯罪这一罪名,但是结合居间介绍行为的特点以及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可以看出:首先,实施居间介绍型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其居间介绍促成的系违法犯罪活动,在此基础上其仍然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介绍、沟通、撮合,最终使他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得以实现;其次,实施居间介绍型犯罪的行为人在客观上的行为主要是介绍犯罪分子相识,并通过相互沟通、撮合的方式,促成二者犯罪行为的实现,其本身并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在促成违法犯罪活动后,积极参与到违法犯罪活动中或者协助双方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那么此时其可能根据行为的不同而构成共同犯罪或者单独的某一种犯罪。 

行为人出于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从婴儿的生父母处购买婴儿后,再以婴儿亲属的名义将婴儿出卖。从行为人的主观上看,其购买并出卖婴儿的行为并非为了居间促成婴儿的生父母与购买婴儿者的交易,而是为了在购买婴儿后再行将之出卖以获取利益;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上看,其既未介绍婴儿的生父母与购买婴儿者相识,也未在二者之间沟通、撮合,而是以婴儿亲属的名义直接将婴儿出卖,婴儿的生父母对于行为人获利的事实亦不知悉。实际上,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从婴儿的生父母处收买婴儿,此后再将婴儿出卖。综合上述分析,行为人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居间介绍型犯罪,不能作为从犯处理,而应当属于以出卖为目的的收买并出卖的行为,依法应当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6(总第95)收录


杜杰锋律师 已认证
执业年限 18
  •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执业18年
    • 13703118383
    •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8年 (优于96.3%的律师)

    • 用户采纳

      6605次 (优于99.99%的律师)

    • 用户点赞

      295次 (优于99.59%的律师)

    • 平台积分

      420743分 (优于99.95%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版权所有:杜杰锋律师IP属地:河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5044771 昨日访问量:8796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