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为人成立自首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基本条件,二者缺一不可。行为人伙同他人故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案犯的供述能够证实行为人存在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而行为人在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为了逃避制裁在供述中否认殴打被害人这一重要犯罪事实,应认定行为人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仅自动投案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不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 键 词】
刑事 故意伤害 寻衅滋事 自首 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 殴打 重伤 供述 重要犯罪事实 减轻处罚
【基本案情】
武陵光伏公司四名员工于2010年10月在龙潭镇龙小街“双木子”餐馆包房就餐,因声音过大,引起相邻包房内的朱X与尚凯(另案)等人不满。朱X遂通过电话方式联系到了黄X,邀请其帮忙,并要求带刀。携带三把砍刀的黄X应邀到达“双木子”餐馆后,由朱X、黄X持刀,尚凯持木棒伙同黄旭海(未诉)等十余人将武陵光伏公司两名员工砍伤,将餐馆包房的桌椅、碗筷砸烂。同年11月,张香荣、范黎在龙潭“奇龙火锅”吃饭,因喝酒与龙潭九鑫水泥厂职工赵XX发生争执。得到消息的黄X甲打电话给黄X,又通过黄X找到黄旭海一同前往。当晚,黄X甲、黄X、黄旭海等人持两把砍刀在九鑫水泥厂岔路口将赵XX、骆XX、曹XX打伤。
2011年,酉阳县江阳纺织厂工人常XX、易XX、彭XX前往金沿纺织厂安装消防设施,途中因支付车费与朱X发生争执。朱X借口有人坐自己的霸王车,先后打电话邀请黄X、黄X元、朱X甲,并要求黄X带刀。黄X从家中带了四把砍刀,并打电话给黄旭海、冯越,与黄旭海一起玩耍的田佳旺、黄智,与冯越在一起玩耍的黄X甲均表示一同前往。随后,由黄X驾驶朱X的观光车载众人前往金沿纺织厂,途中朱X再次表示“去教训一下坐霸王车的人”。到达后,按照黄X的安排,田佳旺、冯越、黄智持刀在外接应,朱X带领其余五人进入金沿纺织厂,对易XX、彭XX进行殴打。易XX从地上拿起斧头还击,将朱X、朱X甲、黄X甲砍伤。朱X甲等人即向外跑去,边跑边呼叫接应的三人帮忙。在外持刀接应的田佳旺等三人闻声持砍刀冲进房间,与黄X甲一起朝易XX身上乱砍,致其当场倒地昏迷,朱X等众人逃离现场。法医鉴定:易XX多处外伤,其颅脑损伤及左眼损伤属重伤。
经查明,黄X于案发后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黄X甲、朱X因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了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朱X甲、黄X元先后在案发后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以朱X、黄X、黄X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黄X元、朱X甲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伙同他人故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在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为逃避制裁在供述中否认殴打被害人这一重要犯罪事实,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朱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黄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黄X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黄X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朱X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朱X甲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未打被害人,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初犯、偶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朱X甲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朱彬并未殴打被害人;朱彬系从犯、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定自首需要具备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从立法意义上说,《刑法》设置自首制度是为了引导犯罪分子犯罪后主动投案、改过自新,同时可迅速侦破刑事案件。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分子在自动投案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成立自首,否则不能成立自首。
本案中,行为人伙同其他同案犯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行为人与同案犯的行为依法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供述中,同案犯证实了行为人存在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案发后,行为人虽然主动投案,但否认殴打被害人。在故意伤害罪中,殴打被害人属于重要犯罪事实,而行为人意图推诿罪责,逃避制裁,属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不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朱X、黄X、黄X甲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黄X元、朱X甲故意伤害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总则·刑罚裁量·量刑制度·自首·种类·一般自首·如实供述·共同犯罪 (G120201040102031)
【案 号】 (2012)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21 号
【罪 名】 故意伤害罪
【判决日期】 2012年03月06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3辑(总第85辑)收录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