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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未经许可盗版具独创性及可复制性教辅图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21年02月21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1372次举报

审判规则 

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委托受托人复制发行教辅图书。委托人在明知行为人没有取得合法委托印刷手续的情况下,仍对教辅图书进行盗版改造。行为有与受托人复制发行的教辅图书是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且具有可复制性,因而该教辅图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著作权人许依法对教辅图书享有著作权。行为有与受托人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情节严重,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关  词】 

刑事 侵犯著作权 营利 著作管理法规 著作权人 许可 教辅图书 委托印刷手续 盗版改造 独立构思可复制性 作品 

【基本案情】 

在未经著作权人南京出版社许可的情况下,X文化公司(南京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201111月以X文化公司的名义委托X印务公司(南京X印务有限公司)更换46349册《小学课课通课时作业》丛书的封面、扉页、版权页和印次。X印务公司负责人X民明知X文化公司没有取得合法委托印刷手续,仍要求员工对46349册《小学课课通课时作业》进行盗版改造。X文化公司于2012年将改造后的盗版图书11967册销售给扬州大百科书店、泰兴艺林书店、盐城红楼书店、南通弘文书店、南京创文书店、南京育才书店、南京兴平书店、南京指南书店、镇江成才书店、南京春秋书店、常州海博书店、东台向阳书店、南京博雅达书店。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以上书店查获了X文化公司、X印务公司复制发行的《小学课课通课时作业》丛书十六个品种1109册。经鉴定,以上图书均为侵权盗版出版物。

公诉机关以XX民犯侵犯侵犯著作权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委托受托人复制发行教辅图书,其中,受托人明知行为人未取得合法委托印刷手续,仍对教辅图书进行盗版改造,据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X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X民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宣判后,XX民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著作权是指作者及其他权利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称。著作权的对象是作品,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X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受我国法律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两个条件,即作品是指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不是抄袭、剽窃或者篡改他人作品,且能够以物质复制的形式加以表现。本案中,X文化公司、X印务公司复制发行的《小学课课通课时作业》丛书属于教辅图书。《小学课课通课时作业》丛书是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且具有可复制性,著作权人南京出版社许依法对其享有著作权。X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X在南京出版社许可的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委托X印务公司更换《小学课课通课时作业》丛书的封面、扉页、版权页和印次。X印务公司负责人X民明知X文化公司没有取得合法委托印刷手续,仍要求员工对《小学课课通课时作业》进行盗版改造。综上,X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XX印务公司负责人X民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南京出版社许可,侵犯南京出版社的著作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XX民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信息】

【中  码】 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侵犯著作权罪·客观行为·复制发行文字作品、音乐、影视、软件等 (S090402020431)

【罪    名】 侵犯著作权罪 

【判决日期】 20120926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2012年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十大典型案例(20139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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