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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范某某高利转贷案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8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897次举报
【案例要旨】

高利转贷罪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前就应当有转贷利的主观故意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的实际用途是判断其是否“套取”的关键,行为人转贷利率高出银行贷款利率的比例不影响高利转贷罪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范某某借用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名义,以支付货款为由,以7.8%的借款利率向上海B银行(以下简称“B银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在获得上述贷款后,又以24%的借款利率,将人民币500万元转贷给上海C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用以牟利,违法所得人民币81万元。
2018年4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范某某构成高利转贷罪提起公诉,获法院判决支持,现判决已生效。
【主要争议】
1)高利转贷罪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目的主观故意,主观目的形成的时间是否影响本罪的构成?
2)如何判断行为人的“套取行为?
3)“高利的标准如何确定?
【案例评析】
一、高利转贷罪的量型依据
高利转贷罪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的主观目的,主观目的形成的时间应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前。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高利转贷罪属于目的犯,构成高利转贷罪。行为人必须以转贷牟利为目的。
而对于行为转贷牟利的目的产生的时间是否影响本罪构成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人认为,转贷牟利的目的应产生于套取信贷机构资金前。也有人认为,要从套取信贷资金行为和高利转贷两个部分,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还有人从事前故意或事后故意的角度,分析高利转贷罪的主观目的。笔者认为,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应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前。原因在于,所谓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套取行为本身包含了贷款用途与实际使用用途不符,即行为人具有转贷的故意。本案中根据范某某的供述,其以支付货款为由从银行贷款后又出借给C公司,主观上是缘于对高额的利息及回报率追求。范某某从B银行贷款的利率是7.8%,而转贷给C公司时双方签订的借条约定的利息是24%,因此其主观上转贷牟利的目的显而易见。
二、实际用途是判断“套取”的关键
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的实际用途系判断是否属于“套取”性质的关键。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套取”性质,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本身就具有无正当性,一旦行为人申请贷款时就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隐瞒了申请贷款的实际目的和用途,就可以认定“套取”的非法性。也有观点认为,行为人申请贷款后的实际用途是判断是否属于“套取”性质的关键。
中国人民银行1991年《贷款通则》明确规定,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应当在还本付息、资产负债率等方面具备相应的条件,及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换言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事前、事中均应符合相应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如行为人以虚假的贷款理由和条件申请贷款,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即有可能违法或者构成犯罪。由于“套取”行为是高利转贷行为的逻辑前提,因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套取”的性质,关键在于行为人申请贷款后的实际用途。如行为人获取贷款后,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而是转贷给他人,则行为人事先申请贷款的行为就具备“套取”的性质。反之,即便行为人以虚假的贷款理由和条件申请贷款,但行为人未将贷款用于高利转贷他人,也不能认定行为人申请贷款的行为具备高利转贷罪的“套取”性质。
在本案中,A公司经过正常程序在B银行申请贷款,被告人范某某申请贷款时提交给B银行的资料也是真实的,但由于范某某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而是将获取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牟利,因此范某某事先在B银行申请贷款属于“套取”的性质毋庸置疑。
三、认定“高利”的关键在于是否高
高利转贷行为是指将银行的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转贷他人,而具体“高利”的标准高出银行贷款利率多少,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本罪中“高利”的标准如何确定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最高法1991年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行为人将获得的银行信贷资金转贷他人,转贷的利率应远高于其从银行获得资金的利率。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转贷牟利的行为,高出银行贷款利率多少,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从本罪的立法本意看,行为人通过转贷行为而谋取非法利益,是立法者重点规制的问题。立法者旨在通过设置高利转贷罪规制信贷领域滥用贷款、转贷谋取暴利等破坏我国金融业健康发展的行为。认定“高利”的关键,在于“是否高”,而不在于“高出多少”。行为人在转贷的利率只要高出其从银行获取信贷资金的利率,并且违法所得达到一定标准即可。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非法谋取利益,并非只能通过高出银行法定标准的利率实现。行为人如以低于银行法定标准利率获取信贷资金,之后“高利”转贷他人牟利,也构成高利转贷罪。从如将高利的“高出多少”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既不符合本罪的立法本意,也会导致很多高利转贷的违法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中人被告人范某某从B银行贷款的利率是7.8%,转贷给C公司时双方签订的借条约定的利息是24%,“高利”的性质不言而喻。

原文载《金融检察典型案例集》,杨玉俊、吴弘主编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20年7月第2次印刷 本文作者:程杰;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P24-26.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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