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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烟盒生产商未及时销毁次品烟盒并转卖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4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1927次举报

【审判规则】 

生产商获得生产注册商标烟盒的资格后,未按合同约定对次品烟盒及时进行销毁,反而将其转卖收购人并因此获得经济收益,此时生产商已经非法制造并销售了附有注册商标标识的载体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论处。而收购人取得该次品烟盒后,又另行转卖第三人,因该次品烟盒属于“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故收购人亦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关  词】 

刑事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授权 合同义务 经济收益 非法制造 构成要件 商标管理法规 情节严重 定罪量刑 

【基本案情】 

经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中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卷烟生产公司授权,立X达公司(浙江省温州立X达印业有限公司)取得了生产利群、白沙、云烟等注册商标烟盒的资格,但按照约定,立X达公司应当及时销毁所生产的不合格烟盒。 

2012年,吴X阳、沈X钦先后从陈X栋、陈X柱处购买了二人自立X达公司收购的次品烟盒,杨X银、易X兵、孙X丰等人得知后,遂与陈X柱商定:双方平分立X达公司的次品烟盒,烟盒废料由陈X甲、陈X乙(均为陈X栋之子)、杨X甲运送,而陈X栋在收取每月三千元后,不再前往立X达公司运送次品烟盒。次年年初,易X兵、孙X丰不再从事收购、分捡次品烟盒的活动。

之后,吴X阳、沈X钦、陈X甲、陈X乙、杨X甲共同进行分捡、打包、清点次品烟盒,并由陈X甲、杨X甲协助吴X阳打理物流事项。截至公安机关查获时,陈X柱共计销售给吴X阳、沈X钦各类卷烟烟盒一千箱以上,折算成卷烟标识数量达600万件以上,销售金额达80万元以上。陈X柱被抓获时,其租住的地下室内存有待出售的各类卷烟烟盒18956余公斤,折算成卷烟标识数量为2891261件。另外,杨X银、易X兵、孙X丰三人销售利群、白沙、云烟等多种注册商标标识烟盒1477箱,折算成卷烟标识数量为500万件以上。

同时查明,吴X阳、沈X钦将从陈X柱处购买的次品烟盒出售给了沈X海、高X全、沈X顺、“水仔”、X波等人,非法获利46万元以上。在此过程中,许X又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运费,多次运送该次品烟盒。经统计,沈X海、高X全买卖或代收烟盒包装620箱,合计重量28000余公斤,折算成卷烟标识数量达350万件以上,非法获利2万元以上。被告人沈X顺买卖烟盒包装216箱,合计重量9000余公斤,折算成卷烟标识数量达100万件以上。

2013131日,沈X钦向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5万元。

公诉机关以陈X柱、吴X阳、沈X钦、沈X海、高X全、沈X顺、陈X甲、陈X乙、杨X甲、许X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被授权生产商未对次品烟盒及时进行销毁,并将其转卖收购人获得经济收益的,是否属于非法制造并销售了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收购人取得次品烟盒后,又另行转卖第三人的,应如何定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陈X柱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被告人吴X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被告人沈X钦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被告人沈X海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高X全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沈X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X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陈X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X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许X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等涉案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犯罪对象通常为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且情节严重之行为。亦即行为人生产或者销售附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载体时,未经过商标所有权人同意,且行为人因其行为获得巨大经济利益,即可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 

注册商标烟盒的生产商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生产出不合格烟盒后,未及时销毁反而转卖给收购人,属于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生产商因此获得高额利润,即可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论处。而收购人在取得上述不合格烟盒后,又另行转卖与第三人,因该不合格烟盒对于商标所有权人而言,已经属于“非法制造”的产品,因此收购人另行转卖的行为同样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文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X柱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案例信息】

【中  码】 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S0904073)

【案    号】 (2013)金永刑初字第1463

【罪    名】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判决日期】 20131205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14年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54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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