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多个行为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假冒产品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其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生产的产品相混淆。据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 键 词】
刑事 假冒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所有人 许可 牟利 同一种商品 非法经营数额巨大 混淆 特别严重情形
【基本案情】
仇X营与崔X芷、闫X全、闫X文合作生产假冒伊利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仇X营负责提供原料及销售,崔X芷、闫X全、闫X文负责投资建厂及日常管理,仇X营指派黄X礼监督生产、发运货物并记账。经查,仇X营与崔X芷、闫X全、闫X文非法经营数额达3 190 158元。其间,仇X营与闫X波合作,加工生产假冒蒙牛公司(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仇X营负责提供原料及销售,闫X波负责提供厂房及日常生产管理。仇X营与闫X波共生产假冒蒙牛注册商标的雪糕119635件(箱),非法经营数额达1 914 160元。
公诉机关以仇X营、崔X芷、闫X全、闫X文、闫X波、黄X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
仇X营辩称:闫X波所开的冷饮厂与其无任何关系,而对于崔X芷、闫X全、闫X文合伙开办冷饮厂生产的产品,其只负责联系销售渠道,未参与合伙,且对鉴定报告中认定的涉案产品生产数量提出异议,认为有重复计算数额,应予核减。
崔X芷辩称:其生产过假冒产品,但未直接销售,仅起到从犯作用。
闫X全辩称:其只出资办厂,并不参与生产管理和产品销售,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行为与其无关。
闫X文辩称:其发现厂里生产的产品假冒伊利雪糕后曾提出撤股,并由闫X全和崔X芷在撤股欠条上签字。其后亦未参与工厂经营活动和分得利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闫X文仅是入股者,不参与工厂经营,在发现工厂生产假冒雪糕后,要求撤出入股,并有欠条证明,闫X文不应对2008年4月20日以后生产的假雪糕承担法律责任。闫X文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其能主动中止自己犯罪行为并当庭如实供述,确有悔罪表现,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请求对闫X文从轻或减轻处罚。
闫X波辩称:其冷饮厂生产过假冒蒙牛注册商标的产品,但生产数量无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
黄X礼辩称:其为下岗职工,生活困难,并且患有脑溢血后遗症。其在厂里从事工作是替仇X营监督工厂资金支出情况,并负责产品售后记账,至于产品生产、销售等均不由其负责。其未参与厂里投资,亦未分得利润,仅是一个被雇佣者,对工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不知情,不构成共同犯罪。
【争议焦点】
多个行为人自行购买原料并生产商品,为使其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外观设计,并进行销售,从中牟取利益。据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仇X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 446 839元;崔X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 559 999元;闫X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 559 999元;闫X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 559 999元;闫X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86 840元;黄X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11 999.8元。
宣告后,仇X营、崔X芷、闫X全、闫X文、闫X波、黄X礼在法定期间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中,仇X营明知伊利公司和蒙牛公司的涉案商标均为注册商标,并享有涉案产品的外观专利权,而且两公司生产的雪糕产品在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和专利权人许可,伙同崔X芷、闻双全、闰庆文、黄X礼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伊利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生产、销售假冒雪糕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为3 119 998元;还伙同闫X波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蒙牛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生产、销售假冒雪糕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为1 773 680元,仇X营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为4 893 678元。上述六人生产、销售的假冒产品的注册商标和包装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其制售的雪糕产品同伊利公司、蒙牛公司的相关雪糕产品相混淆,并将其误认为是伊利公司和蒙牛公司相同商标的产品而进行消费,其行为均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及假冒专利罪,依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共同犯罪。黄X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刑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仇X营、崔X芷、闫X全、闫X文、闫X波、黄X礼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本罪认定·构成本罪 (S090403010117)
【案 号】 (2010)呼刑知初字第2号
【罪 名】 假冒注册商标罪
【判决日期】 2010年10月18日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典型案例(2011年1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