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以非法拘禁方式迫使主债务人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不构成债务转让,保证人对担保主债务仍承担保证责任。
标签:|民间借贷|非法活动|非法拘禁|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丁某出借黄某21.48万元,周某提供担保。此后,周某总计代黄某还给丁某利息4万余元。其后,吴某、丁某等人对黄某、周某实施非法拘禁期间,丁某将债权转给吴某,由黄某向吴某写了一张32.24万元的借条,周某并未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丁某并未将原先黄某写给她的21.48万元借条还给黄某,当晚吴某在下楼时将黄某写给他的借条给了丁某。周某辩称,主债务人黄某已以出具借条方式将主债务转让给吴某,从而消灭了原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免除其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案情,黄某并无向吴某借款事实,黄某所书借吴某32.24万元借条不具备证据真实性。吴某等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所取得借条显然违法,故该借条不具有合法性。②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黄某在被非法拘禁失去人身自由情况下,虽按丁某和吴某要求书写了新的借条,但因不能反映黄某真实意思,缺乏合法性,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该借条不能变更当事人间原债权债务关系。判决周某偿还丁某借款本金16.72万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债权人在主张债权过程中,以非法拘禁方式迫使主债务人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不构成债务转让,保证人仍应对担保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姜堰法院(2011)泰姜民初字第0166号“丁某与周某保证合同纠纷案”,见《以实施非法拘禁的方法形成的借条不能变更原债权债务关系——江苏姜堰法院判决丁小芳诉周秋兰保证合同案》(江学道),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20419:06)。
文章来源:《天同十八部》中《商事八部·借贷卷》之“民间借贷编·法律关系·非法活动”专题部分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