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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职业放贷人所签民间借贷协议无效,高息不予支持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1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763次举报

——职业放贷人对外所签民间借贷协议应无效,高息仅部分支持。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


标签:|民间借贷|非法活动|职业放贷人|利息


案情简介:2018年,李某先后出借7万元给张某,曹某担保。2019年,因李某逾期未偿致诉。据查,李某三年内作为债权人以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执行异议之诉为案由,先后39次在当地法院起诉、24次申请诉讼保全、19次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总标的110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依据李某近年来在法院以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执行异议之诉提起诉讼次数看,足以印证李某系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提供资金的事实。在整个出借资金过程中,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高度程式化,仅需填写借款人姓名和金额等主要内容即可,亦可反映出李某以借贷为业的营业性特征。李某出借资金时,均由相关公职人员等提供担保,在债权逾期后,李某一般会通过起诉、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等流程实现权利,谋取相应资金利息。李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多在2.5%,判决和调解保护的资金利息达到法律保护上限。在李某提供的制式借款合同中,载明有综合管理费、文本费等利息之外的费用,约定还款须在16时之前归还,超过16时加付一天利息、综合管理费及文本费等,足以反映出原告依据借款谋取高额利益的目的性。根据以上特征判断,李某应属职业放贷人。②现行法律并不禁止为生产生活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偶然性、个别化的民间借贷行为。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李某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向包括本案被告张某在内的不特定众多人员出借资金,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亦具有盈利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③从本案保证人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关系,及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应对借款合同格式化等内容有明确认知情况,保证人应知晓出借人并非一般民间借贷,足以认定保证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一定过错。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主要责任在李某,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张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利息按年6%计算,曹某对张某不能清偿部分的3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自然人在一定时期内频繁使用格式化借款协议、收据,协议中一般都有担保条款及约定苛刻违约责任情形,多次向他人发放借款,谋取高息的,属于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对外所为民间借贷协议无效,高息仅部分支持。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河南焦作解放区法院(2019)豫08民终2695号“李胜利与张鹰、曹明江、韩景晖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见《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张倩、苗滋滨,河南焦作解放区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2020:57)。


来自《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0期总第895期“案例参考”栏目案例整理形成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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