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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利用银行卡终端设备问题盗刷信用卡应将银行确定为被害人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8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680次举报

审判规则 

行为人明知其使用的信用卡是他人窃取持卡人信息制作的伪卡。因在持卡人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以窃取信用卡信息制造伪卡,且利用银行的POS机、ATM机法识别卡片的真伪的技术和管理漏洞支取钱款,同时银行作为发卡行在违背真实持卡人的意愿的情况下,自愿交付钱财,该损失的财产是银行自己所有,而非持卡人财产。因此,认定行为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同时,应将银行列为被害人进行赔偿。  

【关  词】 

刑事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信用卡诈骗 窃取 伪卡 自愿交付 发卡行 被害人 

【基本案情】 

20155月至6月期间,杨某春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使用伪造信用卡盗刷消费。具体情况如下:57日,X国在南平市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体育公园店用曹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利用翁某卡号为43×××80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信息资料复制的伪卡购买香烟,盗刷一万零五十元人民币;519日,X国同邱某(另案处理)在福清市”金福辉”珠宝店利用曹某提供的利用被害人蔡某卡号为48×××91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信息资料复制的伪卡购买首饰,盗刷两万七千三百七十元人民币;529日,X国在三明市”新大福”珠宝店曹某所提供的利用被害人庄某1卡号为62×××24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信息资料复制的伪卡购买首饰,盗刷一万四千七百元人民币;次日,X国在三明市三元区大福鑫家具商行用曹某所提供的利用被害人吴某卡号为43×××70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信息资料复制的伪卡购物,在其POS机上盗刷四万一千八百二十六元;614X国同邱某在南平市”朝阳”珠宝首饰店用曹某所提供的利用被害人吴某卡号为43×××70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信息资料复制的伪卡和曹某所提供的利用被害人庄某梅某号为62×××96的农业银行信用卡信息资料复制的伪卡购买首饰,分别盗刷一万一千元人民币和两万五千九百四十四元人民币;626日,X国在南平市农商银行大横支行ATM机上,用曹某提供的利用被害人陈某卡号为62×××75的建设银行借记卡信息资料复制的伪卡到,取现八千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以X国犯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利用伪造的信用卡并且借助银行的POS机、ATM机无法辨别信用卡真伪的漏洞盗刷钱财,侵占他人财物,是否可将被害人确定为银行。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刑事判决对被告人X国宣告的缓刑;被告人X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前罪诈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并责令被告人X国退赔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十三万八千九百九十元,分别退赔被害单位交通银行一万零五十元元、建设银行六万九千一百九十六元、被害人庄某十一万四千七百元元、王某一万一千元、庄某3梅两万五千九百四十四元、陈某八千元。

被告人X国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仅取款,为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为由,提起上诉,请求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X国撤销宣告缓刑判决和对其定罪量刑的部分;撤销一审判决中责令退赔经济损失部分;责令上诉人X国退赔建设银行七万七千一百九十六元、农业银行两万五千九百四十四元、交通银行一万零五十元、光大银行一万一千元元、浦发银行一万四千七百元共计十三万八千九百九十元。 

【审判规则评析】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可知,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形有:(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三)冒用他人信用卡;(四)恶意透支 。基于此,构成该罪应当符合以下犯罪构成要件:一、主观方面。行为人在实施以上四种情形之一时应当具主观故意且具有将他人钱财据为己有,供自己使用的目的。二、主体方面。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三、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其真实身份的方法,骗取他人信用卡,并将信用卡在互联网或通讯终端使用,谋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四、客体方面。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为双重客体。由于本罪侵犯的双重客体,那么认定受害人应做如下考量:第一,持卡人尽到法律义务时该责任不应由持卡人承担。因为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时到正规商铺使用,并且尽到了妥善保管信用卡到义务,此时信用卡被盗刷,持卡人并无过错,遂不需要承担责任。第二,信用卡被盗刷核心责任在于发卡人。信用卡被盗刷的核心责任主要还是信用卡的技术安全问题,而银行作为发卡人,应当对持卡人的财产尽到其监管、保护职责。当持卡人尽到妥善保管使用的责任时,行为人窃取信息并对信用卡伪造从而在银行的ATM机或者POS机上使用,此时银行的终端设施无法辨认出伪造的信用卡,通过了伪卡的认证,认同行为人利用伪卡的操作,将钱款支出,该支出并非基于持卡人的意愿,而是银行的技术漏洞造成了财产损失。此时,在持卡人尽到保管义务和合理使用义务的情况下,信用卡被盗刷的被侵害主体是银行。综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银行作为发卡人未识别伪卡致使财产损失,持卡人已尽到注意义务和保管义务的,应将银行作为被害人进行赔偿。

本案中,行为人利用别人为其提供的他人利用非法获取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复制而成的伪卡在各超市、珠宝店进行消费通过POS机使用且在ATM机上取钱。首先,行为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其明知是伪卡而使用;其次,行为人使用伪造信用卡是利用了银行的POS机、ATM机法识别卡片的真伪,认为是真正持卡人操作而交付了财产的技术缺点,达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所侵犯的是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在行为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况下,应将银行作为被害方接受赔偿。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由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2017114日修正,自2017114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X国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信息】

【中  码】 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 (S090206021)

【案    号】 2016)闽05刑终1467

【罪    名】 信用卡诈骗罪 

【判决日期】 20161220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05期(总第808期)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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