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同种产品上使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并在全国大部分地区销售,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因该行为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明知其使用的商标属于他人注册商标,仍故意为之,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种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因此,行为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
【关 键 词】
刑事 侵犯知识产权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 未经许可 同种商品 注册商标 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吴X林和吕X达于2009年在福建厦门共同出资成立艺兴达加工厂(艺兴达金属加工厂),二人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形下,擅自生产标有“Taylormade”、“XXIO”、“Ping”、“Callaway”、“Titleist”、“Cleveland”、“Odyssey”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头等产品,并雇佣吴亚龙负责运送货物和收支货款。三人将假冒产品在上海、北京、烟台、苏州、青岛等地销售。加工厂于2011年初停产后,吴X林分予吕X达利润分成15万元,吴X林与吴亚龙继续将库存的假冒产品进行销售,并约定吴X林与吕X达平分所得利润。经核实,吴X林等人于2009年8月至2012年7月间,共销售侵权产品所得货款119万余元。期间,吴X林等人向石X平、朱X分等人销售侵权产品。在吴X林的暂时住处,公安机关查获了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经鉴定,球头、杆身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价值共计1 197万余元。
石X平于2009年4月,租用厦门市某地作为制假窝点,其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向吴X林和李X全购买假冒球头、球杆等原料,擅自生产标有“Taylormade”、“XXIO”、“Ping”、“Callaway”、“Titleist”、“Cleveland”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等产品,并在东莞、烟台、青岛等地销售。经核实,石X平于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间,销售侵权产品共得货款73万余元。在石X平住处,公安机关查获了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经鉴定,该产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共计383万余元。
李X全于2012年12月,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形下,擅自生产、加工标有“Taylormade”、“Ping”、“Callaway”、“XXIO”、“Mizuno”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等产品,在上海、北京、东莞等地销售,并向吴X林、石X平等人销售。经核实,李X全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间,销售侵权产品共计货款45万余元,在其暂住处和仓库内,公安机关查获了上述侵权产品,经鉴定,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共计价值156万余元。
朱X分于2009年,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向吴X林、李X全购买假冒球头、球杆等原材料,生产标有“Taylormade”、“Ping”、“Callaway”、“Titleist”、“Mizuno”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等产品,在东莞、广州、上海等地进行销售。经核实,朱X分于2009年6月至2012年7月间,销售侵权产品所得货款7万余元。在其暂住处,公安机关查获了侵权产品,经鉴定,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共计价款53万余元。
公诉机关以吴X林、吕X达、吴X、石X平、李X全、朱X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吴X林辩称:1.被查扣的球杆具有一部分非其本人的,其加工厂未生产球杆,公安机关查获库存球杆数量不实;2.指控的货款中包括合法经营所得,应予扣除。
吕X达辩称:本人对指控主要事实无异议,但从吴X林处扣缴的球杆具有一部分可能系其从他人处调来的货物,工厂已经停产,非本人与吴X林共同生产加工的产品不应计入犯罪数量。
吴X、石X平、李X全、朱X分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争议焦点】
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同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并对商品进行销售,获得利润,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此时,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吴X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吕X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吴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石X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五、被告人李X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六、被告人朱X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七、禁止被告人吕X达、朱X分、吴X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高尔夫球具的生产、经营活动;八、扣缴在公安机关的各类假冒商标的高尔夫球杆28409根、高尔夫球杆头12459个、高尔夫球包12个、高尔夫球杆套532个、商标标识105卷又22455张、模具42套、机台设备5台、打磨机2台、贴标器2台、五菱牌微型车(车号闽DDG998号)1辆,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吴X林、吕X达、石X平、李X全、朱X分、吴X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具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成为本罪主体。就自然人而言,只要行为人达到了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某一商标系他人的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般情况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的行为人均具有获利的目的,但依刑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并非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有些假冒商标的行为亦可能系为损害他人注册商标的信誉等。不论系出于何种动机或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如果系出于过失,即确实不知道自己所使用的商标为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则不构成本罪,可以按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处理;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注册商标;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而言,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及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据此,行为人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并销售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有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并在全国大部分地区销售,获得利润,给注册商标权利人造成损失,公诉机关以行为人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因假冒注册商标罪需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以及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而该行为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当事人,明知其使用的商标属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行为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吴X林等六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侵犯著作权罪·本罪认定·构成本罪 (S09040203044)
【案 号】 (2013)思刑初字第417号
【罪 名】 假冒注册商标罪
【判决日期】 2014年04月04日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14年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5年4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