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为人作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位的部门经理,其在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对单位每一笔产品加工合同进行审核,并对货款的支付情况进行审核的,应认定其对单位的每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的完成均起到一定作用,属于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对单位的全部非法经营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关 键 词】
刑事 假冒注册商标 部门经理 产品加工合同 审核 货款支付情况 直接责任人员 全部非法经营数额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第20102号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各种电灯泡,经变更商标注册人为XX电气公司(XX电气匈牙利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第135047号商标注有效期至2020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照明装置、设备、器具和物品、电灯及上述商品的零部件,经变更商标注册人为飞利浦公司(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第153584号商标有效期至2012年1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照明装置、设备、器具和物品、电灯及上述商品的零部件,经变更商标注册人为飞利浦公司。第1921579号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照明装置、白炽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商标注册人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第116114号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照明灯、白炽灯等,商标注册人系朱先木。
申X公司(常州市申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张X胡、傅X冲、张X系该公司股东。张X胡系申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其儿子张X与其外甥傅X冲均任副总经理,其外甥戴X华任操作部的经理。经营中,傅X冲、张X长期在尼日利亚各自接洽外贸业务,将订单发至公司,再由公司操作部在国内联络加工厂家。戴X华对国内加工合同进行统一编号,并在合同上以审核人的名义签名。货物到达尼日利亚后,戴X华向傅X冲、张X发送到港通知,由二人负责催收各自订单下的货款。据统计,申X公司在外贸经营中,混杂着向尼日利亚出口货值7 020 659元假冒第20102号商标、第135047号商标、第153584号商标、第1921579号商标的商品。商品种类包括灯泡、电感器、紫光灯,其中假冒第20102号商标的商品中有一部分系紫光灯。傅X冲经手下单的商品货值4 100 408.2元,张X下单的商品货值2 920 250.8元。根据供述及申X公司的资料测算,申X公司外贸业务的利润率为6%左右。2011年3月,戴X华、张X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
公诉机关以申X公司、张X胡、戴X华、傅X冲、张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
申X公司、张X胡、戴X华、傅X冲、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张X胡的辩护人称:指控申X公司假冒第20102号注册商标紫光管的证据不足或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应以违法所得而非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认定犯罪情节的依据;张X胡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系在正常出口贸易中应客户要求被动实施的,不同于以牟取巨额商业暴利、严重破坏市场经营秩序为目的并同时涉及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建议对张X胡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戴X华的辩护人称:戴X华对申X公司的经营没有决定权,不参与公司的盈余分配,其作为申X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不应对起诉指控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戴X华并非犯意的发起人及主要实行者,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戴X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傅X冲的辩护人称:傅X冲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傅X冲主观上没有牟取高额利润的动机,主观恶性较小;傅X冲在公司中并非起决定性作用,犯罪情节较轻;傅X冲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傅X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张X的辩护人称:张X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X的犯罪动机一般,系初犯、偶犯;张X自愿认罪,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张X愿意缴纳一定的罚金,以减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请求对张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行为人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主要负责对单位每一笔产品加工合同以及货款的支付情况进行审核,单位从事经营期间,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委托国内生产厂家加工商品,并在其商品上使用相同商品的注册商标,就此,该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行为人应否对单位全部非法经营数额承担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申X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二百万元;张X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戴X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五万元;傅X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张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宣判后,申X公司、张X胡、戴X华、傅X冲、张X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中,灯泡与紫光灯虽名称不同,但二者属同一类似群,即照明设备,且二者在主要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故二者属刑法意义上的“同一种商品”。申X公司在外贸经营中,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委托国内生产厂家加工灯泡、电感器、紫光灯等商品,并在商品上使用与第20102号、第135047号、第153584号、第1921579号、第11611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戴X华作为申X公司操作部的经理,在申X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对申X公司和生产厂家签订的每一笔产品加工合同进行审核,并对相应的支付货款情况进行审核,产品出口后编写到港表敦促傅X冲、张X回笼货款,故其对申X公司的每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的完成均起到一定的作用,应属直接责任人员,其应当对申X公司的全部非法经营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张X胡作为申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应对全部非法经营数额承担责任。傅X冲、张X作为申X公司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分别对其各自的非法经营数额负责。另外,戴X华、张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X非法经营数额在四人中相对较小,且有自首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条 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常州市申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X胡、戴X华、傅X冲、张X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本罪认定·构成本罪 (S09040301018)
【案 号】 (2012)常知刑初字第3号
【罪 名】 假冒注册商标罪
【判决日期】 2012年06月01日
【权威公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201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