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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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绑架他人致人轻伤如何定罪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25次举报
2015-10-20

【案情】

2010年4月25日,赖某、吴某、王某三人在某中学门口强行将读初中的李某带进一废弃的房屋内,并打电话给李某的父母要求他们将20000元打进其指定的账户,否则便“撕票”。由于李某在屋内表现“不老实”,赖某等3人殴打了李某,并造成李某轻伤损害。后在李某父母的配合下,赖某等3人被警察抓获。经查,赖某出生于1994年8月6日,吴某出生于1994年12月8日,王某出生于1995年3月9日。

【分歧】

对赖某等3人如何定罪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赖某等3人应定绑架罪。赖某等3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绑架了李某,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在绑架过程中造成李某轻伤损害,但该伤害行为能被绑架行为所吸收,不应单独定罪。所以赖某等3人应以绑架罪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赖某等3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赖某等3人在犯罪时均未满16周岁。从客观上看,赖某等3人的所为构成绑架行为,但是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满16周岁的人对绑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不构成犯罪。可能有人会认为,“尽管赖某等3人的绑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殴打李某的行为应该分出来单独定性。”当然,如一个“犯罪” 下存在两个违法行为,但该“犯罪”整体行为不构成一个单独的犯罪(以主行为触犯的罪名)的,则应考察该“犯罪”下的其他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该违法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则整体行为以该违法行为触犯的罪名定罪。本案中,赖某等3人对李某的殴打行为就是上述所说的该“犯罪”下的其他违法行为。

既然如此,我们就有必要分析一下赖某等3人对李某的殴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该行为客观上是一个故意伤害行为,但赖某等3人在犯罪时均未满16周岁,《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满16周岁的人对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即主体要件不符,所以赖某等3人对李某的殴打行为不构成犯罪。综合以上分析,赖某等3人不构成犯罪。

来源:互联网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