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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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变更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828次举报
2015-10-20

【案情】

被告人陈X(男,1989年出生,高中文化),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陈X驾驶一辆中型普通货车在某饲料厂内拉饲料,当货车行驶至该饲料厂办公楼时左拐弯,由于车辆刹车失灵,撞到路过行人陈XX,造成行人陈XX当场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人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9月13日,某县检察院以被告人陈X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被告人陈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2011年10月14日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中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分歧】

在重审时对该案如何处理,合议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直接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罪名。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可直接改变检察院指控罪名。理由是:因为现行法律未明确法院可以直接改变检察院指控罪名的规定,如果法院可以更改检察机关指控罪名的话将明显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同时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辩论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能简单说法院能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还是不能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应根据个案区别来对待。

【评析】

结合本案来看,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在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没有超出检察院指控事实范围时,法院认定的罪名与检察院指控罪名不一致且变更后的罪名有利于被告人时,法院可以更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这样一来法院审判工作既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社会主义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也符合“效率优先,兼顾公正”的司法精神。如果法院直接改变的罪名不利于被告人,在建议检察机关变更起诉后,法院再依法作出判决。结合本案来说,本案原审被告人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这时过失致人死亡罪显然重于交通肇事罪,如果法院直接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明显对原审被告人不利。当然检察机关未变更起诉,法院在庭审时,可以告知控辩双方就法院拟认定的罪名进行举证和发表意见,在给予原审被告人充分辩护权、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有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但对基层法院在执法办案中如何具体操作并没有明确说明。所以法院是否可以改变检查机关指控的罪名,既是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重大实践问题,希望立法机关尽快制定相关法律给予解决。

来源:互联网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