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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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车时将指挥人撞死是否属于过失致人死亡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420次举报
2015-10-20

【案情】

2010年9月2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秦某华驾驶皖F177XX/皖F53XX挂号大货车到达江西省樟树市经楼水泥厂,然后停在水泥厂等先到的大货车装水泥。等到晚上11点左右,前面大货车装完水泥开出车库,秦某华准备倒车到装水泥的车库中,就要堂弟秦某声指挥倒车,开始秦某声站在车库左边招手,指挥倒车,秦某华按他的手势倒车,但秦某声后来跑到车库最右边一个死角处去了,秦某华没有注意,车尾部挤到秦某声的头部,将其撞死。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向樟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秦某华的刑事责任。那么,该案究竟是交通肇事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分歧】

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交通肇事案。理由是:该事故属于典型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秦某华在驾驶大货车倒车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慎将指挥倒车的人撞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兜底条款,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交通肇事罪相对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特殊条款,应属于刑法的另有规定,故该案应当定性为交通肇事案。

第二种意见是过失致人死亡案。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本案发生在水泥厂装货车间,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故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定为交通肇事案,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分别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而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生活小区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内尚未纳入公共交通管理的交通。城市街道、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村通”公路,以及已经开发并纳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内河航道、海运航道、湖泊等则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本案被告人在水泥厂装货车间驾驶机动车辆不慎将指挥倒车的人撞死,事发地点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来源:互联网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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