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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以单位名义未经许可进行集资单位未受益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4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605次举报

审判规则 

行为人系法律规定的拟制主体,根据规定可以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在无集资资格的情况下,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人以行为人名义对外融资,并承诺高利分红以获得集资款项,而后其将融资款存入行为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账户内。行为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将其所获得的集资款用于分配投资人红利以及购买固定资产,造成巨大亏损。行为人无融资资质,亦未取得法律许可却实施融资行为,在明知是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予实施,破坏国家关于市场经济管理的规定,造成不特定人群巨额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客观一致的构成要件,构成犯罪。虽行为人系单位,但因其行为符合法律有关犯罪主体的特殊规定,构成单位犯罪。据此,认定行为人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位犯罪,符合立法目的,且有效的维护了社会金融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行。  

【关  词】 

刑事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融资 承包经营 集资 单位犯罪 员工 特许经营 借款 红利 资产 亏损 

【基本案情】 

永X公司(抚顺永X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系从事城市汽车客运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实际控制人为刘X,那艳任财务总监。永X公司于2006年与抚顺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分别就六条公交线路签订特许经营管理协议,约定永X公司仅能自营,不得承包给他人经营。为获取集资款,永X公司在承包期内以上述线路经营权对外集资,获得集资款35 848 000元,将集资款存入永X公司及刘X、那艳账户内,并向投资人以分红形式返还部分集资款。2005年至2006年间,永X公司先后购置数辆车辆,并从公司及刘X、那艳账户内拨付该笔款项,其中刘X、那艳账户内拨付的款项为公司向个人的借款。20095月,永X公司承诺刘X书程X加等人只需付款108 000元即可参与公司运营八年,每月获取4 000元的高额分红,取得集资款1 080 000元。随后,永X公司出纳将该笔款项存入投资人账户内作为返还红利款。截至同年10月,永X公司累计亏损高达5 847 731.14元,负债26 101 198.21元。

公诉机关以永X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

永X公司辩称:本公司并不知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永X公司的辩护人认为:涉案集资行为系刘X、那艳的个人行为,本公司对此不知晓, 

【争议焦点】 

行为人在无集资资格的情况下,其实际控制人以行为人名义对外融资,并承诺高利分红以获得集资款项,而后其将融资款存入其实际控制人账户内,行为人并未从中获得收益。此种情况下,是否应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单位永X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00 000元;被告单位永X公司的违法所得即六十台少林牌SLG6860CGF型大型普通客车、二十台解放牌CA6104SH2型大型普通客车,依法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单位永X公司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指行为人未经法定许可,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造成不特定人损失的行为。行为人通常是以高息利诱的方式吸纳存款,其行为未经法律许可,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人不仅包括自然人,单位在特定条件下亦可成为犯罪主体。单位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其构成犯罪的条件与自然人犯罪主体类似,要求主客观一致。所谓主客观一致,即犯罪单位客观上未经允许,擅自以高息利诱等公开方式向不特定群众进行融资;主观上则要求犯罪单位明知其吸收存款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为获取利益仍实施的主观心态。因单位是法律拟制主体,无法对其思维特征进行判断,但可以根据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或权力机构、投资人等主观意思加以判断;如上述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清楚,且以单位名义为犯罪行为的,则构成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并不仅仅追求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只要其实施了犯罪行为,对社会具有危害性,则认定其构成犯罪。法律确定单位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主体,符合刑法立法目的,即惩罚及预防在市场条件下单位可能引发的破坏市场经济及社会管理的犯罪。

行为人系一家从事客运的有限公司,其与第三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行为人对约定路线只能自营,不得再行转让。但行为人员工为获取资金,以行为人名义将约定公交路线作为经营权标的面向社会集资,承诺返还红利,并将集资金存入行为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的账户内。行为人并无集资资质,亦未取得相关机关的许可,非法向社会集资,其行为违法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系单位主体,按规定,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犯罪主体的要求。同时,行为人主观明知未经法律允许擅自进行融资系非法行为,为特定目的仍以高息利诱的方式向不特定受害人宣传并吸收公众存款,破坏了国家关于社会经济管理秩序的相关规定,符合单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主体所要求的主客观一致的规定,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111日起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案例信息】

【中  码】 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罪认定·构成本罪 (S09060902011)

【案    号】 (2011)抚望刑初字第62

【罪    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判决日期】 20110412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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