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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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的借款离婚后如何处理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45次举报
2015-10-20

【案情】

原告尹某(女)与被告郭某(男)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定事,定事后原告外出上海工作,被告在家卖海鲜。双方于 2007年5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7年农历12月20日办理了结婚酒宴。2007年7月11日及9月15日,被告郭某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41000元用于经营海鲜店,并出具了借条。2008年被告与原告吵架后出走并从此下落不明。2011年3月,原告尹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6000元。

【争议】

在46000元借款的处理问题上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借款时未办理结婚宴,但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两笔借款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尹某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归还的问题,应予驳回。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虽该两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46000元仍应作为原告尹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处理,同时该笔借款用于共同经营,又非单纯意义上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出资款,原、被告均有一半出资,被告郭某只需归还由其向原告所借用于其出资的部分,即23000元。

【评析】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合理的,理由如下:

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被告于5月办理结婚登记,7月及9月被告郭某即向原告尹某借款46000元,该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后几个月内,且数额较大,从原告尹某婚后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来看,不可能是结婚后的收入,应认定为原告尹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且被告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可见被告郭某也认为该款项为原告尹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尹某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该借款用途系用于海鲜店经营,属于共同经营投资,又与单纯意义上的借款相区别,该46000元实际为夫妻一方借另一方的个人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出资的情形,其中一半应为原告出资,另一半才是被告出资,只是被告的出资是向原告所借,故原告出资的部分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只有被告向原告所借属于被告郭某出资的部分才应返还原告。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23000元。

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三》对夫妻之间的借款问题所作的新规定也印证了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其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从反对解释来理解,夫妻一方借另一方个人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出资的,也应按借款协议来处理(此处即借条),只是处理的时候注意共同出资的问题,本案第二种处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是对法律的精准理解与灵活运用,为正确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现实指引。

来源:互联网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