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为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亦无吸收公众资金的资质,其通过指挥其授意同案犯设立的公司诱使中老年人投资。行为人虚构投资环保产业等事实,使得中老年人陷入误解,故应认定其采取了诈骗方法。行为人在明知公司无偿还集资款项的能力而集资,并在集资后未将集资款项用于生产经营等营利性活动。行为人未积极兑现集资时对中老年人关于“高额投资回报”的承诺,其本身不具有自发归还集资款的意图,故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不仅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并且侵犯了中老年人的财产权。综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关 键 词】
刑事 集资诈骗 公众资金 资质 中老年人 投资 虚构事实 误解 诈骗方法 偿还能力 生产经营 营利性活动 高额投资回报 非法占有 国家金融秩序 财产权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王XX、金X炎、王X林共同出资注册经营范围为农业科技的开发及应用、小茴香种植、珠宝玉器的制作和销售的洛阳盛鑫公司(洛阳市盛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月,洛阳盛鑫公司与农场(河南省汝阳县农场)签订协议种植小茴香合同,约定:农场试种180亩小茴香,洛阳盛鑫公司支付种植费用六十余万元。同年7月,由于在种植小茴香缺少后续资金,且为了通过显示公司规模大、实力强,来吸引投资,王X林授意胡X成立经营农业科技的开发及应用和珠宝玉器的销售南京分公司(洛阳市盛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王X林为幕后指挥,谢X玮为南京分公司市场部总经理兼执行总监,徐X雁(已判刑)为行政部经理兼会计。胡X为公司负责人,负责公司内部劳资、物业管理等日常行政性事务,展示宣传资料,定期介绍王X林的业务进展情况,陪同王X林四处商谈投资事宜。
其后,为扩大公司影响,王X林与胡X、谢X玮等人在南京师范大学开新闻发布会,主席台的嘉宾均是由金X炎邀请的,胡X以南京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出席,其与金X炎以总公司代表出席会议。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之间,王X林、胡X通过谢X玮、徐X雁以南京分公司的名义,让业务员在街面上向中老年人发传单或邀请券,以举办保健讲座、发放小礼品的名义邀请到公司或公司的宣传会,通过公司业务经理在宣传册、文字、图片等中虚构种植“小茴香”替代烟叶、投资环保产业等事实,并以最低一万元的投资额,承诺高额年利率13%-18%,每季度返还利息,投资年限期满后退还本金,骗取中老年人信任后,与之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并一次性现金付清投资款。经查,共五十五人被骗,涉案金额为260余万元,主要用于个人挥霍和进一步犯罪准备,王X林与谢X玮约定各自分得集资款项的57%与43%。王X林发放胡X、徐X雁的工资,胡X负责南京分公司全面工作。
2010年2月,农场仅收到过王X林支付的三万元,小茴香成熟后王X林未按照约定回收小茴香。2010年6月,胡X主动到四川省射洪县公安局刑警中队投案。次年11月,王X林主动到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以王X林、胡X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
王X林辩称:其确实将集资款用于“小茴香”香烟替代品的生产与经营,没有集资诈骗。
王X林的辩护人辩称:王X林分得的集资款项的57%实际用于“小茴香”香烟替代品项目经营,并未虚构事实;王X林只仅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并未挥霍集资款项,故王X林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王X林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胡X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且其属于从犯。
胡X的辩护人认为:胡X的月工资仅为三千元,因而其主观上并无占有集资款项的故意;胡X在客观上仅负责南京分公司的注册登记与日常行政管理,未骗取集资款,故胡X仅起到辅助作用,属于从犯;胡X具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请求法院对胡X从轻处罚。
被害人的诉讼代表人要求王X林、胡X将其募集的款项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一审期间,王X林、胡X未退出款项,王X林提供了其与胡林等人用于差旅、住宿及交际费用的单据来证明花销。
【争议焦点】
行为人未经有关机关批准,亦无吸收公众资金的资质,虚构投资投资环保产业等事实,骗取中老年人的资金,且未将资金用于经营活动的,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王X林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胡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王X林、胡X退出赃款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王X林、胡X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两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从客体来看,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客体只是国家的金融秩序,集资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还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在客观方面最为关键的区别在于是否采用诈骗方法,即向受害者表示虚假的事实,或者说向受骗人传递不真实的资讯,使受骗人陷入或者继续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两罪的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罪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获得集资款的所有权为目的而进行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一般并不具有还款的能力,在非法收集资金后一般将财物占为己有,而不是主要使用于生产经营领域,其主观上不具有归还的意图,因而拒不归还或者仅仅归还其非法收集资金的很小一部分,并不会积极地去兑现对被募资者所许下的“高息承诺”。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是以营利为目的,其非法集资的目的在于获得资金的使用权,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犯罪人并不会将非法吸收来的金钱占为己有而是从事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其本身具有归还意图。
本案中,王X林授意胡X成立南京分公司,并成为南京分公司的幕后指挥,其未经过有权机关批准,未获得吸收公众资金的资质,通过南京分公司,诱使中老年人投资,系非法集资行为。王X林的行为不仅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并且侵犯了私人的财产权。王X林虚构种植“小茴香”替代烟叶、投资环保产业等事实,使得中老年人陷入对于南京公司所经营项目的误解,应认定其采取了诈骗方法。王X林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侵害国家金融秩序和公私财产的后果,仍希望该后果发生,主观上是故意,且王X林是在洛阳盛鑫公司缺乏后续资金的情况下,通过胡X成立南京分公司,其应知道南京分公司无能力偿还集资款项,其目的只是获得资金。在集资后,王X林未将款项用于生产经营的营利性活动,且其本身不具有自发归还的意图,未积极实现对被募资者所许下的关于“高额投资回报”的承诺,导致无法偿还集资金,故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上,王X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而胡X经王X林授意成立南京分公司,并且成为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获得相关资质,通过南京分公司向中老年人虚构事实,使之陷入误解,从而获得投资,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并且侵犯了私人的财产权,构成非法集资罪。另外,王X林作为南京分公司幕后指挥,胡X作为南京公司负责人通过南京分公司实施集资诈骗行为,都是为了非法占有,募资人的资金,主观上均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故属于共同犯罪。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非法集资类犯罪十大典型案例(2013年10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