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用户李某民与供热单位通达供热公司系供用热合同关系。李某民于2007年、2008年均正常缴纳了热费。但该两年度供热期间因供热单位原因,李某民经营的饭店室内温度不达标。李某民多次与供热单位协商解决未果。2009年度,李某民据此未缴热费,在供暖期间内供热单位以未缴热费为由停止了对李某民的供热。李某民提起诉讼,要求供热单位供热并赔偿其饭店的停业损失。
二、争议焦点
1、本案原告可否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先履行义务?
2、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可否予以支持?
三、裁判观点
1、原告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先履行义务。《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被告供热单位在2007年、2008年度间连续供热不达标,已造成原告李某民经营饭店的损失,原告多次找其解决未果。可视为其丧失了商业信誉,不讲诚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供热法律关系是持续性、双务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依照合同法规定行使抗辩权。双方享有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权利义务。合同供热方非依法定事由不得解除、中止履行。被告供热单位连续2年供热不符合供热标准,且未合理赔偿,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违约行为,原告基于诚信原则,基于法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缴纳热费,是维护自身权益的一种表现,因此,被告供热单位停止供热是违约行为,其应赔偿原告饭店2007、 2008、2009年度的停业损失。
2、被告可以行使行先履行抗辩权。原、被告形成的是供热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合同法和相关法规对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都有特殊的限制和要求。该合同虽是双务合同、持续性合同,但合同的履行应区别于一般合同。依据合同法相关理论,该合同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如可分履行期间,除有特殊约定,则按每个履行期间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可依据每一履行期间分开行使,若一方违约可按该履行期间应负的义务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不得对抗下一年的先义务。据此,根据《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告供热单位据此要求原告先履行缴纳热费义务,并无不当。原告拒绝缴纳热费,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裁判结果:原告未按条例规定先缴纳热费,被告停止供热并无不当,原告请求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笔者支持该裁判结论。
(文中涉及名称均系化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