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空间因素对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影响
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空间范围未作明确要求,学者多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衍为。《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在解释定罪情节的逃逸行为时,规定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这一条规定与该解释第3条解释加重处罚情节的逃逸行为有所不同,前者明确要求行为人逃离的空间范围是事故现场,而后者并未明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4条第(1)项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即将肇事逃逸的空间范围限定为交通事故现场。
笔者认为,尽管《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对加重处罚情节的逃逸行为未作空间要素上的要求,但从立法本意来看,应当将交通肇事后直接从事故现场逃离的行为与报案、抢救被害人或拨打120后在医院、公安机关等场所逃离的行为区别开来,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后者。此外,从立法的统一性来看,应当尽量对《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2条和第3条关于逃逸的规定作趋同的理解,即加重处罚的交通肇事逃逸一般也应理解为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除此之外,对于行为人没有直接逃离事故现场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公安机关、送被害人至医院或者中途潜逃的,只有在有
充分证据显示行为人规避了法律义务、逃避了法律追究的情况,才能作为交通肇事逃逸处理。因为,从法律觌定看,行为人肇事后应当履行的主要的法定强制义务均需在事故现场履行,一旦行为人从事故现场直接逃离即意味着规避了这些义务、逃避了法律追究,现场没有逃离的,一般而言即已履行了这些义务,也就很难说他逃避了法律追究。
2.时间因素对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影响
刑法、司法解释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交通肇事逃逸时间的限定都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而“交通事故发生后”是一个可以无限延展的时间概念,显然应当作缩小解释。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时间一般应当限定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对短暂的时间内,主要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逃逸或者经过一段时间已经具备逃离事故现场的条件后立即逃逸这两种情形。理由是,交通肇事逃逸一般应理解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而逃离事故现场通常不需要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间隔太长,一般情况下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逃逸或者经过一段时间已经具备逃离事故现场的条件后立即逃逸。对于事故发生后,很长一段时间内行为人没有逃逸,之后潜逃的,要看其潜逃之前是否履行了法定强制义务,如果未履行这些义务,逃避法律追究的,也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但这种情况不是交通肇事逃逸的常态。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