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梅中法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上海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上海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商品砼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将本合同有效期内承建的上海地区公司指定楼盘所需商品砼的供货承包给上海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供货有效期限从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如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需要可签订延期供货补充协议,因商品砼属不可替换的材料,若合同的有效期到期,但已使用栋号仍未完工应按原合同单价继续供货至该栋号完工。2005年5月23日,又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临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本合同有效期内承建的上海地区公司合生城邦所需商品砼的供货承包给上海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的有效期至2005年6月23日。2007年2月5日,双方又再签订了《补充协议》,编号为:韩材143-8,协议约定:c30泵送混凝土价格协商为 270/rri3,其余标号按合同比例调整,调整期为06年11月14日-12月31日,未涉及条款均按韩材143号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执行。
2008年间,上海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曾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其2007年6月至11月供应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合生城邦项目商品砼货款936820.50元,该院确认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上海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成立,并判决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6072.50元。据此可见,上海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仍有按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
上海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主张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其供应合生城邦项目工地商品砼货款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6月3日至2008年6月20日期间,其向合生城邦项目工地供应商品砼的《送货单》和《应收账款结算单》,该结算单注明客户为江苏丙建设、供货数量为626立方米、货款数额为183150元等内容,在工地签名一栏中有何某、杨某两人的签字。
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认杨某、何某两人是其公司的职员。经查,在2008年间,上海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其供应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生城邦项目工地商品砼货款一案的法庭审理笔录中,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其在合生城邦项目工地办公场内张贴的生产小纽图表是真实的,按该生产小组图表显示,杨某和何某均是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亦狂判决书中确认了杨某和何某是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
在本案二审期间上海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江苏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生城邦项目中是属总包分包关系。
【案件焦点】
1、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是否仍有按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商品砼交易;2、杨某和何某是否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的身份认定;3、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上海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上海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的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上诉人上海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砼建筑材料采购合同》虽然约定供货有效期限从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4月30 日,但同时合同还约定:因商品砼属不可替换的材料,若合同的有效期到期,但已使用栋号仍未完工应按原合同单价继续供货至该栋号完工。该项约定是属弹性条款,即明确并包含了只要项目未完工合同便应继续履行,而不受约定时间限制的意思表示;此外,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合同履行期隈届满后,双方仍有按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商品砼交易的事实。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尊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防止对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问题作出不同裁判。无论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未经法定程序改判之前,对当事人、司法机关以及其他主体都具有拘束力,其他法院均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判不一致的裁判。即使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也必须通过法定程序依法予以纠正,不得无视生效裁判的存在。”的规定精神,杨某和何某均是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的事实,已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据此可以认定杨某和何某是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
3、上海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主张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其货款的事实,已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6月3日至2008年6月20日期间,其向合生城邦项目工地供应商品砼的《送货单》和《应收账款结算单》,该结算单虽注明客户为江苏丙建设,但签收确认的是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何某、杨某,供货地点也是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包的合生城邦项目工地,且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江苏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属于总包和分包的关系。既然可以认定杨某和何某是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那么何某、杨某签收确认《应收账款结算单》的行为,应视为是代表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此外,上海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合生城邦项目工地供应商品砼的行为,亦是基于与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认定是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仍欠上海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
4、上海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应收账款结算单》已经注明供货数量为626立方米、货款数额为183150元等内容,上述供货数量和货款数额已由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何某、杨某两人在2008年7月7日签字确认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上海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撤销丰顺县人民法院(2011)丰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31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数额自2008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
三、驳回上海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4340元及二审受理费4340元,合计8680元,由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后语】
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碰到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仍有交易行为,该行为是否仍受合同约束?另外,对于已为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是否仍需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对以上两点问题的不同理解直接导致了判决结果的不同。
1、 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届满后,双方仍有商品砼交易行为是否仍受合同约束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供货有效期限至2005年6月23日止;但合同还约定:因商品砼属不可替换的材料,若合同的有效期到期,但已使用栋号仍未完工应按原合同单价继续供货至该栋号完工。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供货有效期限届满后的商品砼交易行为在合同内容中是已有约定的,仍应受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束。因为该项约定是属弹性条款,即明确并包含了只要项目末完工合同便应继续履行,而不受约定时间限制的意思表示。丰顺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上海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是其于2005年5月23日与被告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临时采购合同》,该合同有效期至2005年6月23日,此后双方没再签订购销合同或补充协议。”因此推定双方当事人在供货有效期限届满后已无合同关系,是没有全面理解合同约定内容的结论。
2、对于已力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是否仍需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丰顺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上海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结算单》,但该结算单只载明客户名称、供货数量、货款数额等,并未加盖结算单位的公章予以确认,而只有杨某、何某个人签名。现被告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否认原告向其供货,又均否认杨某、何某是其本公司工作人员。在此情况下,原告又无法向本院提交杨某、何某个人的户籍及其所属单位的有效证明,即无法印证他们在结算单上的签名是代表何单位的职务行为,故应属他们的个人行为,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向他们追索。”丰顺县人民法院上述的推论是因对杨某和何某身份的无法确定而不支持上海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货款的请求。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上海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向丰顺县人民法院提供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判决书,用以证明杨某、何某的身份是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杨某和何某均是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的事实,已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据此可以认定杨某和何某是广东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丰顺具人民法院本应当按规定免去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上海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举证责任。但丰顺县人民法院对于已为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仍以当事人举证不足为由而不予认定,显然是违反了对证据认定的规定。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