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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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挂靠者与挂靠者因挂靠利害关系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437次举报
2015-10-20

房某忠诉山东天某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2011)河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房某忠

被告:山东天某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赵某然

【基本案情】

2008年,被告天某公司承接了东营市河口区渤海路西延水系桥工程。2008年8月,被告赵某然与被告天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赵某然作为被告天某公司所属项目部负责人施工上述工程后于2008年11月6日,被告赵某然与被告天某公司补签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2008年9月21日,被告赵某然开始施工上述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赵某然与原告房某忠口头达成了钢筋、中砂、石子、水泥的买卖协议,由原告向施工工地供应钢筋、中砂、石子、水泥,待工程拨款时再支付原告货款。2008年11月10日,被告赵某然以“山东天某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水系桥项目部”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钢筋款253800元。2008年12月10日,被告赵某然以“山东天某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水系桥顼目部”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中砂、石子款102000元。2008年12月21日,被告赵某然以“山东天某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水系桥项目部”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原告水泥款54900元。上述所欠材料款,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赵某然施工东营市河口区渤海路西延水系桥工程时,原告在被告天某公司任职,且明知两被告之间为内部承包合同关系。

【案件焦点】

天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房某忠与被告赵某然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赵某然未按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然支付货款4107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某公司将承接的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被告赵某然实际施工,并收取管理费,两被告应当视为挂靠关系,被告天某公司对被告赵某然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韵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房某忠货款410700元;二、被告天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61元,由被告赵某然、被告天某公司负担。

【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合同主体以及挂靠经营对外责任承担问题。赵某然自认在原告处购买铜材时是以个人的名义购买,结合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内容、履行情况及原告的主张来看,房某忠和赵某然系买卖合同主体。从赵某然与天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内容来看,赵某然与天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天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法无明文规定,其承担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1.被挂靠者监管不力。挂靠人是对外交易的实际履行者,是造成对外交易违约或侵权的主要过错者,而被挂靠企业允许挂靠人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对挂靠人应当加以严格的监督和管理,否则应对挂靠人对外不诚信交易产生的违约或侵权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2.被挂靠者可以向挂靠者追偿。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一般存在内部协议,被挂靠企业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追究挂靠人的民事责任,挂靠人最终要承担行为的后果;3.利益共同体,责任共同体。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将其资质“出租”给没有资质的其他民事主体,并征收管理费,却将挂靠经营有可能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安全生产问题及其他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的风险置之不理,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其非法“出租”行为应付出的代价,避免其将该风险转嫁给挂靠关系外的第三方主体,损害第三人或者国家的、集体的利益。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该内部协议只能约束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不能约束对此不知情的第三方,故被挂靠者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