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2012)东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抢劫罪
【基本案情】
1. 2011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甲、陈乙窜至东营市东营区少年宫广场,持刀抢劫被害人魏某摩托罗拉W181手机一部(价值50元)及现金人民币400元。
2. 2011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甲、陈乙窜至东营市东营区少年宫广场,持刀抢劫被害人朱某的米黄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十几元,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959元)及其他物品一宗。
3. 2011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陈甲、陈乙窜至东营市东营区少年宫广场,二人前后夹击,由陈乙持刀抢夺被害人秦伟伟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元及其他物品一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陈乙抢劫三次,共劫取他人财物1400元余元,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对第1和第2起犯罪事实供不持异议,但认为第3起指控被告人未携带凶器抢夺,且未加以显示,不构成抢劫罪。
【案件焦点】
检察机关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的是否构成抢劫罪。
【裁判要旨】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甲、陈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一次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总计价值1439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甲、陈乙经预谋后积极实施犯罪,虽分工不同,但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分主从犯,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予以量刑。
关于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提出“即使携带刀具抢夺.但因未加显示,亦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观点及被告人陈乙的辩护人提出“并非被告人携带凶器抢夺就按抢劫处理,被告人携带的并非管制刀具,且未有意显示,也不是在逃跑过程中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因此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观点,本院审理认为,根据《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本案中,二被告人实施第三次抢夺行为所携带的刀具,现有证据虽不能证实为管制刀具,但是通过二被告人相互印证的供述,足以证实二被告人携带该刀具的本意是为了实施抢夺犯罪行为,该刀具应当认定为“凶器”,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携带凶器实施抢夺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上述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东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陈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律师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应如何认定。
1.对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适用
现行司法解释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解释主要有两处: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觉察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后一司法解释其实质是对前一司法解释的再解释和说明。上述司法解释表明,关于“凶器”的理解,在司法解释上实际分为两类,即“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和“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前者也可称为性质上的凶器,是指从器械本身的性质来认定其属于凶器,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无疑属于此种类型;后者也被称为用法上的凶器,是指从器械本身而言并不属于凶器,比如菜刀,将其运用实施犯罪时才称为凶器。对于携带这两类不同的器械进行抢夺,认定为抢劫需要不同的条件。而本案中的被告人携带的刀具是否属于管制刀具虽没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但是二被告人携带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凶器即第二类。
2.携带的凶器是否显露不是构成抢劫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对携带凶器抢夺能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嫌疑人携带凶器是为实施抢劫这一主观故意为基础,而不应以被害人是否感知凶器的存在为标准。从构成要件方面来看,显示或暗示自己携带凶器进行抢夺,这种行为比普通抢劫罪中当场使用语言进行暴力威胁,在危害程度上有过之而无不及,其本身就完全符合一般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使用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如果行为人有意识地将凶器外在表露,使受害人感受到暴力威胁的存在,就应认为是在“使用”携带的凶器,是在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实际上就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抢劫罪,而不是转化型抢劫罪。二被告人预谋并携带凶器抢夺或抢劫,从主观上已经具备了使用凶器的故意,也就超出了抢夺的范围。
3.“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要求携带的凶器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
“携带凶器抢夺”首先要求携带行为要发生在抢夺行为之前并且于抢夺时仍然携带着凶器。其次,携带凶器应具有随时可能使用或当场能及时使用的特点,即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虽然《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属于法律拟制条款,但它也是具有实质合理性的特别规定,只有当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随时可能发展为抢劫行为时,才宜适用该规定。因此,虽然行为人暗中携带了某种凶器,但在抢夺现场不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也不得认定为“携带凶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中规定可知,如果行为人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则不管其主观意识如何,皆可认定其为“携带凶器抢夺”。但如果行为人携带的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还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准备使用其携带器械的意识。如果行为入不是为了犯罪而携带某种器械,实施抢夺时也没有准备使用的意识,则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通过上述几个问题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本案中二被告人携带的不管是否属于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管制刀具,但无疑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凶器”,其在抢夺过程中未显示凶器,在抓捕过程中也未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都不影响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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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