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1)年大民初字第7113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立某 被告:刘某芳
【基本案情】
原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李立某与刘某芳于2009年6月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刘某芳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村院落及院落内房屋一处于2011年2月24日前腾退给李立某;三、诉讼费三十五元,由李立某承担(已交纳)。 本案再审时,原审原告李立某诉称,其与原审被告刘某芳均系北京市大兴区某村农民,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刘某芳将北京市大兴区某村院落及院落内房屋一处卖与李立某,作价60万元,钱款已付清,现大兴地区若干村落拟被拆迁,刘某芳欲要回房屋.故李立某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维护李立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刘某芳辩称我们村有好多把房子要回去的,当时卖给原告是60万.我们现在觉得钱少,我们想要回去,请求法院判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再审过程中,原帘原告李立某坚持原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审被告刘某芳辩称,同意与李立某调解,同意原审的调解书,并表示对本院将本案提起再审不予理解。
【案件焦点】因本案系原审承办人以与其他民事判决书矛盾为由向审委会提出再审后决定再审的。故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审调解书是否确实有错,是否确是一起人为操纵的虚假诉讼。但再审中,由于原审原告李立某不仅在原审时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还在再审时提供了一份银行提款证明,以证明房款已付,合同真实,刘某芳又对此均表示认可。则如何通过再审,查明事实真相,确认李立某与刘某芳房屋买卖关系的存在与否,是本案处理的难点。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针对再审裁定作出后,原审原告玩“躲猫猫”,导致裁定书很长时间无法送达的情况,我们调阅了以刘某芳为当事人的在本院诉讼的其他案件材料,发现在郑某梅、郑某辉诉刘某芳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刘某芳的代理人分别为符中、律师刘某,而在本案原审中,符中与律师刘某却分剔为原告李立某与被告刘某芳的代理人。至此,专业人士操纵诉讼初露端倪。通过通知律师刘某来院说明本院查明的情况,说明利害关系,要求其配合法院找到原告来院应诉。不到一周,原审原告李立某即来院“报到”。第二,由于原审原告李立某在再审时表示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房款已付,并当庭提交了银行提款证明,原审被告刘某芳认可收到房款。该项证明的出现又给案件审理带来新的难题。为此,合议庭再查明,李立某在购买农房的同时,还购买了一处楼房,两房巧合的是:价款一致,付款时间一致,卖房者均表示收到房款。不同的是:楼房已在付款后即交与李立某,李立某现住房即为所购之房;农房在原审时既未交付给李立某,也未办理任何过户手续,甚至未到村内备案,至原审时,刘某芳仍以房主身份出租诉争房屋牟利。且李立某拒不提供楼房的房款来源。第三,查明两起农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立结案时间及当事人身份状况。我院受理赵有山诉赵某发、刘某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李立某于2010年11月23日来我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刘某芳在2009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即本案原审是在一审刘某芳败诉后产生的一起诉讼。而原审原告李立某袷属诉争房屋所在村农民户口;刘某芳系城镇户口,虽在购得诉争房屋后将户口迁至诉争房屋处,但其不享有农村村民待遇。第四,查明在郑某梅、郑某辉诉刘某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刘某芳始终以房主身份出现,李立某当庭表示在本案诉讼前对诉争房屋内死人之事毫不知情。一,据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1)大民初字第988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李立某的起诉。 上述裁定送达后,李立某在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现该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后语】通过本案审理,我们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恶意诉讼案件。特征有三:1.诉讼过程不具对抗性,原被告双方争议不大j主动要求调解;2.坼讼依据的事实紧贴法律政策法规,属典型的捏造事实、恶意诉讼;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在漏洞:4.配合恶意诉讼一方(即本案李立某)参与诉讼积极性不高,相对不愿意参与法庭审理。
为避免类似恶意诉讼案件发生,防止恶意诉讼人通过法院裁判实现其不当利益,我们建议,在审判工作中应注重以下几点:1.增强审判技巧,提高虚假诉讼的识别率;2-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尽量避免缺席裁判;3.依职权调查取证,查明事实真相;4.加强对调解结案案件的审查力度。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