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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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租赁房屋发生火灾 安全责任咋划分?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37次举报
2015-10-20

电工王某操作不慎引发火灾,被法院处以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的刑罚。但是,谁该为这起火灾事故的损失“买单”,成为出租单位、承租单位的硬官司。出租单位认为,承租单位私用电工出事,火灾事故损失与自己无关;承租单位则称,双方为财产保管关系,出租单位电工操作不慎引发火灾,出租单位应当全部赔偿。此案经一审,二审最终做出终审判决。

 

周六电工违规操作引燃大火 受损方起诉出租人和承租人

 

  2012年4月至9月,承德某研究所作为甲方,分别与三家单位签订合同,将其办公区内仓库及附属区域出租。4月24日,与某饮料公司(乙方)签订《库房出租执行合同》,将成品库房1800平方米租给乙方存放饮料。甲方负责购买电表安装,每度电按1元收取。甲方不负责乙方库房的安全及防火,出现库房被盗等情况,甲方不负任何责任;8月5日,与某商贸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将成品库920平方米租给乙方用于存放小食品等。电表安装、电费及安全责任划分同上;9月8日,与某物流公司(乙方)签订《建临时房屋协议书》,准许乙方自建彩钢临时房屋3间。甲方不收场地费用,产权归甲方所有。
  2013年4月20日,恰逢周六休息日。下午3点半左右,王某(某研究所专职电工)接到牛某(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称公司办公室电路出现故障,让去维修。下午4点左右,牛某与周某(某饮料公司承德分公司职员)开车接上王某,一起到某饮料公司库房西北角外边的办公室。王某到配电室检查电路时发现,控制某饮料公司办公室电路的电闸卡在中间合不上……王某听见外面有人喊“着火了”。他出去一看,是某饮料公司库房西侧冒浓烟,有很大的火苗正从门里往外窜,火势还在蔓延。下午4时31分许,当地公安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下午6时40分,火势基本被控制。火灾过火面积3738平方米。
  法院相关刑事裁判文书及卷宗确认:王某在维修故障电路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违规操作,致使成品库房西侧配电箱及配电箱上方从北侧某饮料公司调度室引入成品库线路过电,引燃聚氨脂保温材料,因火势蔓延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2013年9月22日,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某商贸公司因火灾造成损失金额为7770582元。此外,还有4个月的房屋租赁损失,损失租金53000元;两个月无法营业,营业损失约30多万元,以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
  2014年2月27日,某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饮料公司及其承德分公司(以下合并称为某饮料公司)、某研究所、某物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124482元并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私下委托电工维修 委托人全额赔出租人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某商贸公司与某研究所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某饮料公司与某研究所签订的《库房出租执行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第201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未在合同中另行约定,故某研究所负有维修义务。
  某研究所意见“王某私自进行电力作业非履行职务行为,某研究所不构成侵权。王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系基于其职业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其犯罪行为并不导致某研究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维修作业是私自委托行为,某饮料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是受单位委派,王某是应某饮料公司请求前往维修电路,是否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是行政事务,对第三方无约束力。某饮料公司使用电源时不当,导致用电设备发生过载或短路,造成用电设备电路故障,是发生此次事故的起因。而起火点也正是从其租用的库房中引起,其具有对租赁的库房有管理之责,正是其疏于管理,且在起火时自救不力,以致火势迅速蔓延,扩大到第三方(即某商贸公司)的财产上,某饮料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联系王某,某商贸公司、其他被告也未指证某物流公司存在过错的行为,没有证据显示其侵权的事实,所以,某物流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某商贸公司是依据房屋出租合同取得使用权,认为其存放大量白酒助燃了火灾,扩大了损失,应负一定的责任,但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某商贸公司依据约定使用库房,没有限制的条件,即视为许可,其并无过错,某商贸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的大小,某饮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物流公司、某研究所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宜。某商贸公司请求判令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某饮料公司赔偿某商贸公司物品损失7770582元;某研究所、某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某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出租单位负有修缮义务 履行职务肇事单位担责

  某饮料公司提出上诉,称:与某研究所签订了《仓储保管合同》,双方是仓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某研究所对涉案仓库负有修缮义务。电工王某修理电路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是私下委托的个人行为。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原因系王某违规操作所致,并非由于某饮料公司电源使用不当、疏于管理且自救不力造成;某饮料公司申请向承德市双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调取其处罚某商贸公司销售过火产品的案件材料,一审法院拒绝,判决某商贸公司应获得的损失赔偿金额远高于其实际损失。
  某研究所主要答辩为:某研究所向某饮料公司出具的发票是“租赁费”,某研究所无人参与某饮料公司的货物入库、出库、保管等事宜。某饮料公司为内部核销,要求签订的仓储合同,实际执行的是房屋租赁合同。某研究所对于承租人电表以下的内部电路没有维修维护义务。王某修理电路的不是职务行为,应为帮工行为,后果应归属于被帮工人。某饮料公司等邀请王某修理电路,并未通知某研究所,王某未经请示或指派进行电力维修,后果归属于被帮工人和行为人王某。引起火灾的深层次原因是某饮料公司私接电线,引起火灾的私接线路应认定为某饮料公司的行为。
  某商贸公司也提出上诉,请求增加赔偿租金损失53000元、利息损失3468879元及鉴定费用50000元等。对此,某饮料公司答辩:某商贸公司主张租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一事一诉的诉讼原则;借款利息损失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支持;本案赔偿责任应全部由某研究所承担。某研究所对该上诉答辩称:失火后,某研究所提供500平方米左右场地,某商贸公司搭建了简易设施,一直到租期完成后搬走,其租金损失不能成立。鉴定费发生于刑事案件过程中,利息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某商贸公司在仓库内放置了大量的易燃物品有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货品损失不应包含税 改判出租人也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某商贸公司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范围和金额;对某商贸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分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商贸公司主张因火灾导致的损失共有四项,物品损失、租金损失、鉴定费用和经营利息损失。关于火灾物品损失。经鉴定,某商贸公司本案物品损失为7770582.18元(含税)、6641361.52元(不含税),系刑事案件中公安部门委托作出,各方并未提出异议。某饮料公司提出,物品损失应采纳不含税价格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4条规定,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的不得抵扣进项税的“非正常损失”,不需要做进项税转出,故某商贸公司本案物品实际损失应为6641361.52元。某饮料公司提出,某商贸公司销售过火物品问题。因该行为违法已受到工商部门处罚,即使存在一定销售收入,也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罚没范围,不宜在本案损失数额中扣减,一审法院未准许相关调查证据申请,程序上并无不当。关于租金损失,某商贸公司主张租期未满对应租金损失53000元,某研究所对数额未提出异议,但其主张曾达成口头协议,并提供空地临时储存货物,某商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某研究所二审当庭提交照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退还剩余租金责任。关于鉴定费用,对于50000元鉴定费数额各方均无异议,与火灾事故有直接关系,应属于损失一部分。关于经营利息损失,虽然火灾事故客观上对某商贸公司经营造成一定影响,但不属于火灾事故直接损失,不应列入赔偿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本案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王某的违规操作行为,而王某系某研究所专职电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虽然火灾发生当日是周六,但某研究所作为出租方,负有保障各承租方日常经营用电责任,故王某作为其工作人员,维修电路履行的仍为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为私自委托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其次,本案火灾起火点为某饮料公司的成品库房西侧配电箱以及配电箱上方从北侧某饮料公司调度室引入成品库线路。虽然某饮料公司否认上述线路系其私接,公安机关也无法确定系由谁所接,但该条线路的起点位于其调度室,终点位于其成品库西侧配电箱上方,均属于其承租使用的区域和范围。根据公安部门调查结论,该条线路并不属于某研究所作为出租方为承租方用电所需布设的线路。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系为某饮料公司所接,其对火灾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某研究所和某饮料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某商贸公司的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双方所负的法定义务范围、违反义务情况及过错程度,对于6641361.52元火灾物品损失和50000元鉴定费用,某研究所应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某饮料公司应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即2007408.45元。再次,某商贸公司与某研究所签订有《房屋出租合同》,某研究所不具有专业仓储资质,其用于出租的房屋也不符合仓储的消防条件,某商贸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对此明知,未尽谨慎义务。考虑到双方《房屋出租合同》相关约定和交纳租金水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应适当减轻某研究所的赔偿责任,由某商贸公司自行承担10%,某研究所最终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53000元租金损失,由某研究所承担退还责任,与上述60%赔偿责任合计金额为4067816.91元。因某商贸公司并未列某物流公司为被告,一审判决未判令某物流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其对火灾发生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8月10日,二审法院作出(2016)冀民终389号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某研究所赔偿某商贸公司火灾损失4067816.91元,某饮料公司赔偿某商贸公司火灾损失2007408.45元;驳回某商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河北工人报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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