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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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不负有出资建设义务的一方 实际完成案涉项目建设的不应认定为违约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35次举报
2015-10-20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不负有出资建设义务的一方,实际完成案涉项目建设的,不应认定为违约。在对方对此明知并认可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行为。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负有出资义务的一方应自工程实际移交之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付家窑丁2号宅佳丁香酒店。

诉讼代表人:刘某明,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蔡某,女,XXXX年10月16日出生,北京市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地汇某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北里甲。

法定代表人:张某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岩,北京市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某,男,XXXX年3月20日出生,北京地汇某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百花东路309门新1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岩,北京市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娅,北京市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11月15日,北京市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某公司)与北京地汇某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汇春公司)签订《合作成立“北京迎某大厦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经营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中段京某商城III段的商住综合楼项目,并就该项目的开发、建设、经营成立合营公司。项目总建筑面积为32689平方米。合营公司名称为迎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全部由地汇春公司负责投入。项目建设所需费用原则上全部由地汇春公司出资,京某公司以项目的前期工作和土地开发权与地汇春公司进行合作,本项目签字盖章后生效,京某公司即办理开工前的一切手续,所需费用由其自行垫付,待开工之日起地汇春公司支付给京某公司包括合同生效后至开工前此期间所垫付资金及利息,双方所得利益按京某公司25%地汇春公司75 %的比例分配利润。协议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

1996年9月3日,京某公司和迎某公司就物业销售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迎某大厦的发售事宜。1999年5月11日,迎某公司和北京铁工经贸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约定:“鉴于迎某大厦前期是京某公司建设,京某公司将协助做好迎某大厦的装修。”1999年7月12日、13日、14日,地汇春公司和京某公司以及监理和施工单位对迎某大厦进行了进度盘点。1999年7月15日,京某公司将主体己完工的迎某大厦全部移交给迎某公司,后由迎某公司进行装修。

1999年12月2日,京某公司与迎某公司就京某大厦内部公用建筑面积分摊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京某大厦规划总建筑面积162521. 67平方米,共分为五段,其中Ⅳ段为迎某公司开发建设的迎某大厦。京某大厦各段为统一设计,统一施工并相对独立,其公用建筑部分在设计上根据其功能不同也予以相对集中,并分布于各段。同日,京某公司与迎某公司签订《用地分摊原则》。2001年4月18日,京某公司与地汇春公司就迎某大厦工程投资进行认定(结算)事宜达成会谈纪要共识:结算以京某公司提供的协议、洽商等文件为基础,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审核并签字确认后方为有效。2005年2月20日和11月7日,京某公司与迎某公司就迎某大厦工程决算问题相继签署了三份会议纪要,但直至诉讼前,双方一直未能进行相关结算工作并达成协议。

关于京某公司垫付前期开发费用和建设迎某大厦所需费用,根据地汇春公司和迎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分别依法委托审计单位和鉴定单位对京某大厦项目前期垫付费用进行财务审计,对迎某大厦建设费用进行建安造价鉴定。审计确认迎某大厦工程的前期垫付费用共计27710683. 40元。鉴定确定迎某大厦工程建安工程费用造价为38580312元(含护坡及降水工程3547 278元),地下一层及其以上迎某公司所得部分造价为26233 615. 41元(含护坡及降水工程3547278元)。2011年11月7日,鉴定单位根据法院要求出具补充鉴定,确定迎某大厦工程分摊设备设施的造价为3624645. 34元,地下一层及其以上迎某公司所得部分分摊公用设备设施的造价为2464665. 19元。

庭审质证结束后,京某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地汇春公司和迎某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向京某公司分配北京迎某大厦工程的收益3000万元人民币;同时,对京某公司在建设迎某大厦工程中所支出的工程建设其他费用进行财务审计。

二、当事人一审起诉与答辩

京某公司一审起诉称,其与地汇春公司1994年11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京某商城Ⅲ段商住综合楼项目,并共同成立了迎某公司负责该项目开发建设。为此,其垫付了征地拆迁费用、前期工程费用、基础配套设施费用、建安工程费用等项目费用。截止2003年7月28日,实际投入14424万元,地汇春公司仅偿付5100万元,,尚拖欠9324万元。到2006年12月31日,欠款本息总额12373.6万元。目前,合作项目的开发建设已完成并实际使用多年,地汇春公司和迎某公司对拖欠的款项至今未能偿付。故请求:(1)地汇春公司和迎某公司偿还京某公司欠款及利息共计12373.6万元(利息计算暂至2006年12月31日,应当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她汇春公司和迎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迎某公司辩称,(1)其与京某公司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合作协议书》,迎某公司应是合作项目工程唯一合法的建设单位、但由于京某公司单方面将工程发包,造成迎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项目工程的开发。且根据《合作协议书》,京某公司为迎某公司的股东,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同意地汇春公司针对京某公司的答辩意见。

地汇春公司辩称,(1)京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单方建设了迎某大厦工程,存在违约。对于未经地汇春公司签字确认的所谓垫付款项不予认可。(2)双方对案涉项目一直未能完成结算工作,在最终的应付款额确定之前,地汇春公司无任何付款义务,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京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京某公司与地汇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迎某大厦建设所需费用原则上全部由地汇春公司出资,京某公司负责前期工作和土地开发权、办理开工前的一切手续,并垫付所需费用。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京某公司作为整个京某大厦项目的立项单位,在完成迎某大厦前期开发及建设开工前一切手续等工作后,一井完成了迎某大厦的施工建设,并垫付了部分资金。就迎某大厦的建设主体由约定的迎某公司变更为京某公司,虽然双方说法不一,但通过本案各方提交的若干协议可以认定,地汇春公司和迎某公司对此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现地汇春公司主张京某公司违反约定擅自建设而构成违约之理由,不能成立。现迎某大厦在迎某公司完成精装修后已投入使用,京某公司就迎某大厦实际垫付的前期开发费用和建设费用应当得到返还。

关于京某公司实际垫付的迎某大厦前期开发费用和建设费用,审计单位和鉴定单位分别依法作出了审计报告和鉴定报告,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审计单位和鉴定单位分别就各方当事人的异议作出答复,最终结论应当作为判决依据。关于京某公司垫付的前期开发费用,其中的前期工程费2441280. 44元、基础设施费3205848. 81元、公共配套设施费2361874. 83元,各方对审计单位的上述结论不持争议。就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款的分摊计算原则,双方意见不一。就本案而言,综合考虑两个计算标准的结果及审计单位的通常做法,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分摊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及本案的实际状况,故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应确认为18801524. 59元。关于京某公司垫付的建设费用,虽京某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的建筑面积,但因鉴定单位系按照各方认可的92概算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出的迎某大厦面积,其结果应予确认。关于争议项的“护坡及降水工程”,虽鉴定材料中无基础施工方案,但考虑一般工程施工情况,结合迎某大厦工程项目实际情况,该部分费用应予计取。迎某大厦公用设备设施的费用,因京某大厦系整体开发建设,京某公司与迎某公司1999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亦载有“京某大厦各段统一设计,统一施工并相对独立,其公用建筑部分在设计上根据其功能不同也予以相对集中,并分布于各段”的内容,且工程费用确已实际发生,基于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取。故京某公司垫付的迎某大厦建设费用应确认为28698280.6元。

关于返还垫付费用的主体,虽然《合作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是地汇春公司,但迎某公司作为迎某大厦建设的实际受益人,其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关于京某公司主张的垫款利息,因各方在结算协商过程中对应付款项数额存有争议,没有达成一致,故利息应当从京某公司起诉时起算较为公平合理。

京某公司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和财务审计申请,系在本案法庭调查质证结束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对京某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和审计申请,不予受理。

综上,作出判决:一、地汇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京某公司垫付款项3508809. 27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迎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京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审计费30万元,由京某公司负担75000元,由地汇春公司负担15万元,由迎某公司负担75000元。鉴定费45万元,由京某公司负担225000元,由地汇春公司负担112500元,由迎某公司负担1 12500元。案件受理费628690元,由京某公司负担62万元,由地汇春公司负担4345元、迎某公司负担4345元。

四、当事人上诉与答辩

京某公司和地汇春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京某公司上诉称,(1)一审存在程序错误,严重侵害京某公司合法权益。京某公司在法庭辩论前提起财务审计申请和增加诉讼请求申请,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以“举证期限届满”为由驳回其申请,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2)审计报告和鉴定报告存在少审计、漏算、少算工程款等情形,与该工程实际支出的建设费用存在重大误差,一审判决依据上述报告认定京某公司垫付的前期费用和工程价款,与事实严重不符。(3)一审判决将欠付款项利息从京某公司起诉时起算,无事实根据。案涉项目于1999年7月15日交付地汇春公司和迎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算。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3)由地汇春公司和迎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地汇春公司答辩称,(1)本案诉讼自2007始,已长达五年,京某公司一直未提出增加财务审计申请和增加诉讼请求,且一审法院在201 1年8月31日最后一次开庭时明确不再收取各方证据,故其于2011年11月23日再行提出的上述请求和申请,早已超过举证时限,一审对此不予受理正确。

迎某公司答辩称,同意地汇春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举证期限的法律适用,京某公司援引的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已被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变更了。按照新的规定,提出鉴定申请和增加诉讼请求.均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京某公司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不适用于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鉴定申请。

地汇春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京某公司自行完成迎某大厦建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严重错误。根据《合作协议书》,迎某大厦应由迎某公司独立开发建设,京某公司擅自建设行为构成违约,故地汇春公司不应支付欠付款项的利息。(2)审计报告存在错误。其中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款”,应按占地面积分摊,而不应按建筑面积分摊。按照占地面积分摊计算,地汇春公司已超付500多万,不存在欠款;审计报告未将吴家场小区商品房销售收入和4500万元市政专项补助等收入计人,予以冲销成本进行分配,存在错误。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由京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京某公司答辩称,(1)京某大厦作为一个整体项目立项、开发建设,地汇春公司是明知的,施工建设过程中,地汇春公司和迎某公司亦依照施工进度向京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且迎某大厦移交后,双方还就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的洽商,故一审判决认定京某公司不构成违约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认定地汇春公司和迎某公司应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前期垫付费用中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本案实际情况;(3)4500万元的市政专项补助是专款专用,全部用于羊坊店路道路工程建设,与京某大厦无任何关系。

迎某公司答辩称,同意地汇春公司的上诉意见。

五、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未将京某公司增加的财务审计申请和诉讼请求纳入审理范围是否存在程序错误;(2)原判决依据审计报告和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判令地汇春公司给付京某公司垫付款项的数额是否正确;(3)地汇春公司就京某公司垫付款项应否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关于一审法院未将京某公司增加的财务审计申请和诉讼请求纳入审理范围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京某公司2011年11月23日提出增加的财务审计申请费用,在其一审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京某大厦迎某项目垫资总额明细表》中,已经明确列明。但一审法院委托审计和鉴定时,京某公司并未对审计和鉴定的范围提出过异议。故该申请并非京某公司新增加的财务审计申请,一审法院未将其作为新增内容重新审计,并无不妥。京某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是按照《合作协议书》分配迎某大厦收益。本案的案由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而京某公司要求分配迎某大厦利润是基于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的请求权,两者诉讼标的不同,且根据《合作协议书》,双方利益分配要建立在依法对迎某公司进行财务清算的基础上,本案仅解决了京某公司垫付的前期费用和建设迎某大厦的工程造价问题,未对迎某公司其他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清算,故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未将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合并审理,亦不损害京某公司的利益,京某公司该项请求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京某公司关于一审存在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依据审计报告和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判令地汇春公司给付京某公司垫付款项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京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认可审计报告,其在二审上诉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自认的相反证据,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审计结论,地汇春公司一审除对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款部分的分摊原则提出异议外,对其他部分也是认可的。但其上诉另提出两点异议。对该两点异议,审计单位均有明确的审计意见和回复意见,现地汇春公司亦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的相反证据,故该两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款应按占地面积还是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一审法院从公平原则及本案实际状况出发,综合考虑两个计算标准的结果及审计单位的通常做法,确定采纳按照建筑面积分摊计算的结论,并无不妥。

对于鉴定报告,京某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建筑面积应为24077.6平方米,而非鉴定报告核算的22108平方米。对该项异议,鉴定单位在一审质证中有明确的回复意见。京某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其认可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所依据的92概算,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鉴定报告计算错误,且其主张所依据的地价核实函上未载明计算依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京某公司还提出,鉴定报告漏算了洽商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京某公司对鉴定报告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补充鉴定,庭审过程中,京某公司对确定的工程量明确表示认可,但对工程单价提出舁议。由于该鉴定是对工程造价的鉴定,而非对工程支出费用的审计,故鉴定单位未将京某公司主张的实际支付第三方费用作为确定工程单价的依据,并无不妥。而且,鉴定单位对鉴定所依据的相关价格亦均有明确说明,京某公司未提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京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采信的审计报告和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各方亦均未对鉴定机构和人员资质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以上述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地汇春公司应付京某公司的前期垫付费用和工程款,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关于地汇春公司就京某公司垫付款项应否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地汇春公司主张,其已经超付,不存在欠款,且京某公司擅自自行建设迎某大厦违约,故不应支付利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1996年9月3日,京某公司和迎某公司就物业销售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迎某大厦的发售事宜;1999年5月1 1日,迎某公司和北京铁工经贸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也约定,“鉴于迎某大厦前期是京某公司建设,京某公司将协助做好迎某大厦的装修”;1999年7月12、13、14日,地汇春公司和京某公司以及监理和施工单位对迎某大厦进行了进度盘点,其后,双方又就相关费用结算事宜达成了一系列会议纪要,等等。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地汇春公司和迎某公司对京某公司独自建设迎某大厦是明知并认可的,且在1996年,地汇春公司即已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庭审中,地汇春公司也表示,没有书面的证据证明其对京某公司施工迎某大厦项目表示过反对。综上,虽然《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迎某大厦由迎某公司开发建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已以事实行为表明对合同该项约定进行了变更。地汇春公司关于京某公司违约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现地汇春公司尚欠京某公司垫付款3508809. 27元,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根据审计报告和鉴定结论,地汇春公司应付京某公司前期费用为26810528. 67元,迎某大厦工程费用为28698280.6元。地汇春公司已付款5200万元,对该5200万元款项性质,各方均表示无明确区分。由于《合作协议书》对地汇春公司前期费用的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故可将地汇春公司尚欠的3508809. 27元认定为欠迎某大厦工程款。根据本案已查明的全部事实,案涉迎某大厦工程系由京某公司组织施工,1999年7月15日,京某公司将主体已完工的迎某大厦全部移交给迎某公司。由于双方对垫付工程款支

付时间无明确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地汇春公司和迎某公司应从其实际接收工程之日支付京某公司相应的工程款,现地汇春公司和迎某公司尚欠工程款3508809. 27元,利息亦应从其应付款之日即1999年7月15日起算,原判决认定利息从京某公司起诉时起算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7)高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7)高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地汇某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之日起30日内给付北京市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垫付款项3508809. 27元及利息(自199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审计费、鉴定费按照一审判决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7406. 42元,由京某公司负担628690元,由地汇春公司负担44870. 47元、迎某公司员担3845. 95元。

六、对本案的解析

本案值得讨论的问题涉及两个:一个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不负有出资建设义务的一方实际实施的建设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一个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一方应自何时支付工程价款。

第一个问题涉及违约责任的界定以及当事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的变更问题。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负有相应的合同义务。无合同义务即无违约责任。本案中,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京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出地。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京某公司已经完全履行该项合同约定义务。因此,地汇春公司主张京某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不同之处在于,合作协议没有约定京某公司负有建设案涉项目的义务,但实际上京某公司却将包括案涉项目迎某大厦在内的整个项目工程建设完毕,并交付于地汇春公司和迎某公司使用。这涉及到对京某公司代迎某公司完成案涉项目建设行为的定性问题。有观点认为,京某公司的自行建设属于无因管理行为,作为受益方的地汇春公司和迎某公司应偿付京某公司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即工程建设费用。该观点也有一定的道理,而且实际上,即便认定为无因管理,作为本人的地汇春公司和迎某公司也应支付作为管理人的京某公司建设迎某大厦的工程费用。但二审法院最终将该行为的性质定性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主要考虑是:(1)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此即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按此规定,无因管理成立要件除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和“管理他人事务”外,还有一个主观要件即“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无因管理主观的要件,为为他人管理之意思。此意思,谓之管理意

思,亦称之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即以因其行为所生事实上之利益,归属于他人之意思。”①因此,对于管理人来讲,应有“为他人事务”之认识存在。实践中应有证明此意思之客观事实。从本案情况看,没有证据证明京某公司存在“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这样的主观认识。(2)从无因管理制度的历史发展看,“在昔罗马法,以准契约之观念,承认管理事务。然近代各国,除法国民法外,均皆排除准契约之观念,以管理事务为独立之法律要件”①无因管理从契约理论中分离出来,是由于无因管理与契约行为在构成要件上存在诸多相异之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契约以当事人事前或事中的合意为基础,而无因管理一般不存在当事人事前或事中的合意。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京某公司和迎某公司多次就案涉项目建设情况签订协议或形成会议纪要,双方均认可京某公司建设迎某大厦的行为,地汇春公司并已支付前期部分工程款,各方对欠付工程费的计算方式也已达成初步意向。故可

以认定各方对京某公司建设迎某大厦工程的行为是存在合意的。(3)虽然合作协议并未约定京某公司负有建设迎某大厦的义务,但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京某公司实际建设了迎某大厦。从各方签署会议纪要、用地分配协议以及地汇春公司付款等事实看,能够证明各方对此行为默示同意。认定本案中当事人已经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原约定进行了变更,即案涉项目由京某公司实际组织施工,由出资方地汇春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本意。各方应按照变更后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担相应责任。(4)从公平原则考虑。京某公司的建设行为并未损害地汇春公司和迎某金司的利益,而且地汇春公司和迎某公司已实际接收迎某大厦,并享受其利益,故对建设迎某大厦实际支出的工程建设费用,理应予以支付。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负有出资义务的一方应自何时支付工程价款。这是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依据,也是本案争议较大的问题。地汇春公司主张双方一直未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应将京某公司一审起诉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京某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地汇春公司和迎某公司应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实质上就是应付工程款时间问题。一审判决认为,由于各方在结算协商过程中对应付款项数额存有争议,故将京某公司起诉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以此作为欠付

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二审对利息起算时间进行了变更,将地汇春公司和迎某公司实际接收迎某大厦工程之日认定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利息亦由此起算。主要考虑是:(1)一审判决忽略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地汇春公司起码在本案诉讼前,一直未主张过其已将案涉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双方争议的不是欠不欠款的问题,而是欠多少的问题,迎某大厦也如期变卖,地汇春公司和迎某公司收取了相应的利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对工程款数额产生争议,协商的成本不应由实际承担建设任务的京某公司承担。(2)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主要是规范发包人和承包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而本案中各方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但仍可以作为参照适用。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由京某公司组织施工后交付地汇春公司和迎某公司,作为受益方,地汇春公司和迎某公司从其实际接收工程之日支付京某公司相应的工程款亦符合公平原则。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也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工程移交之日起算。各方对工程移交之日没有异议,即1999年7月15日。二审法院因此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1999年7月15日。(3) -审判决总体上是正确的,仅仅是利息起算时间存在不妥,但由于本案工程移交之日已经距离当事人起诉之日8年时间,因利息起算时间不同,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较大,为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该判项予以改判。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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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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