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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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以没有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合同主张权利的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536次举报
2015-10-20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月,黄某原与鋐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鋐某公司向黄某原借款2亿元,并根据鋐某公司的要求将款项分批次转入黄一辉个人账户,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86%,以每次实际转入账户的金额和时间分别计算。2010年l~6月,黄某原通过网银转账8500万元给黄一辉,又通过他人转账10246. 75万元给黄一辉。201 1年3月,鋐某公司又与黄某原、双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鋐某公司向黄某原借款1. 76亿元,并指定将借款分批次汇人双方指定账号(户名:钱洋公司,开户行:厦门国际银行厦门直属支行,账号:983011102XXXX)。借款期限180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 86%。同日,黄某原与双兆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由双方公司将其持有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银行)3200万股法人股权为鋐某公司向黄某原借款1. 76亿元提供质押担保,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作了公证,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1年4周12日,黄某原通过循环方式,先后汇了38笔款项到鋐某公司账号,累计金额为1. 76亿元。鲮洋公司将黄某原汇入的款项,通过他人汇还给黄某原。2011年4月13日,鋐某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载明:“于2011年4月12日收到黄某原汇款共计1. 76亿元,该款项已汇至本公司指定的账户。”2011年7月13日,黄某原与鋐某公司、双兆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三方确认鋐某公司尚欠黄某原本金1. 76亿元,利息9820800元、违约金13024000元、诉讼费921800元、律师费130万元,合计共201066600元;鋐某公司同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确认的152欠款一次性偿还黄某原;如鋐某公司逾期未归还上述欠款,则双兆公司同意就其拥有的广发银行3200万法人股股权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挂牌拍卖,以评估价值或拍卖价值优先偿还给黄某原。

黄某原依据2011年3月签订的《借款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鋐某公司返还借款,双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原在2011年4月12日当天通过循环方式,先后汇了38笔款项到鋐某公司账号,累计金额为1. 76亿元,鋐某公司将黄某原汇入的款项通过其他方式全部汇还给黄某原。因此,铉洋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中载明“收到黄某原汇款共计人民币1. 76亿元”与实际情况不符,黄某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讼争《借款合同》项下1. 76亿元款项的支付义务。至于黄某原提供的其与鋐某公司在2010年1月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网银转账凭证,相关款项的转账时间均是发生在讼争《借款合同》之前,转账金额与讼争《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不一致,且是转给黄一辉个人而非鋐某公司,对此,黄某原无法充分举证证明2010年l~6月的汇款转账行为与讼争《借款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其要求鋐某公司履行讼争《借款合同》项下还教义务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双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予以支持。判决驳回黄某原的诉讼请求。

黄某原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黄某原与鋐某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2011年3月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就2011年3月的《借款合同》而言,黄某原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有悖常理和矛盾之处,认定黄某原履行了201 1年3月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1. 76亿元的出借义务,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主要观点和理由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黄某原是否按照201 1年3月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黄某原并没有履行该义务。

第一,黄某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的是2011年3月的《借款合同》,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提出的诉讼请求指向的也是该《借款合同》,而对于2010年1月的《借款合同》却根本没有提及。2010年l月的《借款合同》与2011年3月的《借款合同》除了借款人与出借人、借款利率一致外,在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付款方式、付息方式、还款方式、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诸多方面均不相同。虽然黄某原在2010年1~6月期间通过网银共转账18746. 75万元给鲮洋公司,但该金额与201 1年3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不一致,黄某原与鋐某公司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有悖常理。

第二,黄某原通过网银转账已支付给鋐某公司18746. 75万元,又于2011年4月通过循环方式,先后汇38笔款项累计1. 76亿元到鋐某公司账号。如果认为黄某原支付18746. 75万元即已履行了2011年3月《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的义务,那么201 1年4月就根本就不需要再汇款。

第三,黄某原通过循环方式汇款累计1. 76亿元到鋐某公司账号后,鋐某公司又将全部款项汇还给黄某原。由此,铉洋公司实际并未获取该1. 76亿元,尽管钱洋公司出具一份《收款确认函》,确认已收到黄某原汇款1. 76亿元。鋐某公司实际并未收到款项却又为何出具的《收款确认函》,黄某原和鋐某公司对此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可见,铉洋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函》与事实明显不符。

可见,黄某原与鋐某公司虽于2011年3月签订了标的额为1. 76亿元的《借款合同》,但黄某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出借1. 76亿元,且其陈述疑点较多,难以自圆其说,据此认定黄某原与鋐某公司之间发生1. 76亿元借款证据不足。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民间借贷虽然不同于银行借贷,但它们都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有些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当事人提供不出已经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无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