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19号赵某明等诉烟台市某区汽车运输公司、卫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旨在明确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套牌使用的法律责任。该案例裁判要点明确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例进一步细化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价值导向是通过增加机动车号牌出借人的违法成本,遏制机动车套牌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机动车管理秩序,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提 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明确禁止将登记的机动车号牌使用于其他机动车上行驶(套牌行驶)。如果号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人将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未予制止的,则不仅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还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危险,对此,号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人具有主观过错。在此情况下,如果该套牌使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对于套牌肇事车辆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出借号牌或放任他人使用自己号牌的登记号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对于依法打击机动车套牌行驶的违法行为,增加此类违法的成本和风险,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正常的机动车管理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案 情】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明、赵某臣、冯某章、侯某云。
被告(上诉人)卫某平。
被告烟台市某区汽车运输公司。
被告林某东。
被告卫某辉。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被告上海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周某平。
被告朱某明。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林某东驾驶套牌鲁F417XX的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驶,在与被告周某平驾驶的一辆小客车同向行驶时,货车前部碰触客车左后角,两车一起冲下路基,客车发生翻滚,客车内乘客冯永菊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林某东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某平负次要责任,冯永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赵某明、赵某臣、冯某章、侯某云分别系死者冯永菊的丈夫、儿子、父母。
鲁F417XX车牌登记的货车并非肇事货车,该车牌登记货车车主系被告烟台市某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某平,卫某平于2008年10月从案外人赵学坤处购得登记车牌为鲁F417XX的货车。该车系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鲁F417XX车牌套牌的货车(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某辉,林某东系卫某辉雇佣的司机。
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反映,鲁F417XX车牌登记货车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后15次以损坏和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其中,2004年4月26日至2006年9月18日,先后4次补领号牌、3次补领行驶证;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后8次补领行驶证及检验合格证,其中最短间隔时间为5天。2007年8月23日卫某辉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和2007年12月14日赵学坤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均有某公司的签章。审理中,卫某辉表示,卫某平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事故发生后,卫某辉还向卫某平借用鲁F417XX车辆的保单去处理事故,保单仍在卫某辉处。
发生事故的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某明,但该车辆几经转手,现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周某平。被告上海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系周某平的雇主,但事发时周某平并非履行职务。该客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赵某明等四原告诉称:(1)被告林某东系负主要责任的肇事司机,被告卫某辉系林某东雇主,又系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故两人应对冯永菊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货车套用的鲁F417XX车牌对应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卫某平系套用车牌对应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已有证据表明某公司、卫某平系将鲁F417XX车牌借给肇事货车套牌使用,违反有关交通法律规定,存在过错,故亦应对冯永菊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永某保险系鲁F417XX车牌车辆的责任险保险人,亦应对该事故承担保险责任。(3)冯永菊乘坐在被告周某平实际所有并驾驶的小客车中,周某平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对冯永菊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朱某明系该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腾某公司系周某平的雇主,被告人保公司系该客车的责任险保险人,故该三被告也应对冯永菊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四原告诉请九被告共同就冯永菊的死亡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尸体停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共计某币727214元。
被告卫某平辩称,肇事货车并非其实际所有的鲁F417XX货车,其对鲁F417XX号牌被肇事货车套牌使用不知情,故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肇事货车并非登记在其名下的鲁F417XX货车,其对鲁F417XX号牌被肇事货车套牌使用不知情,故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永某保险辩称,肇事货车并非其承保的鲁F417XX货车,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腾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周某平并非履行腾某公司职务,故腾某公司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朱某明辩称,其仅是事发小客车的最初登记车主,后该客车几经转手,虽然登记手续未变更,但其已对该客车失去控制,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受害人冯永菊系该公司承保的小客车内的乘客,不构成第三者,故依法该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卫某辉、林某东、周某平则对原告所提损失数额、责任承担份额等问题提出异议。
【审 判】
上海市宝山区某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货车司机林某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卫某辉系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又系林某东的雇主,故卫某辉和林某东应就本案事故损失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永某保险承保的鲁F417XX货车并非实际肇事货车,其也不知道鲁F417XX车牌被肇事货车套牌,故永某保险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死者冯永菊所乘坐小客车的司机周某平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周某平又系该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周某平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朱某明虽系该客车的登记车主,但该客车后几经转手,朱某明既不支配该车,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故他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周某平虽受雇于腾某公司,但本案事故发生时周某平并非在为腾某公司履行职务,故腾某公司对本案亦不承担责任。至于承保该小客车的人保公司,因冯永菊系本车人员,依法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虽然本案肇事货车一方责任人卫某辉、林某东应对事故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客车一方责任人周某平应对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但根据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卫某辉、林某东、周某平应对死者冯永菊的家属即四名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现有证据表明,鲁F417XX车牌登记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卫某平和登记车主某公司系明知卫某辉等人套用自己的车牌而不予干预,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该两被告的行为违反有关交通管理法律规定,并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该两被告应就卫某辉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并对损失进行核算,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卫某辉、林某东赔偿四原告各类损失396863元;二、被告周某平赔偿四原告各类损失170084元;三、被告某公司、卫某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某辉、林某东、周某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赔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卫某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某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关于被告卫某辉、林某东、周某平的赔偿责任判决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尺度,并无太多可议之处。而本案最大的亮点和争议焦点在于,肇事货车所套用的鲁F417XX车牌所登记货车的登记车主某公司、实际所有人卫某平是否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
首先从案情来看,鲁F417XX车牌登记货车在四年多内先后15次被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且先后两次在相差几天的时间内分别办理补领号牌和行驶证,最短间隔时间只有5天。据此可以推出,即便某公司称对套牌事宜不知情,上述情况也应引起某公司的警觉,其应加强管理以防他人套用其车牌谋取非法利益。但某公司对登记在其名下的鲁F417XX车牌未尽必要的注意和管理义务,更何况其中有两次申请补领行驶证的材料上还有某公司签章。而鲁F417XX车牌登记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卫某平将该车牌货车的保单交给卫某辉保存至今,因保单系随车自用,依常理该保单不应也不可能长期置于卫某辉处。故卫某平辩称其对套牌事宜不知情,法院也难以采信。因此,某公司和卫某平对鲁F417XX车牌被肇事货车套牌使用应当知情,且放任使用,存在过错。
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发放机动车号牌是对机动车管理的重要手段。在机动车号牌申请和定期检验时,只有经检验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才可核发号牌。《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该规定既是明令禁止套用他人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也意涵着要求号牌车辆持有人对号牌应妥善管理,不得出借或放任他人使用自己车辆的号牌。取得机动车号牌的车主如果将号牌借用给其他机动车,或理应知道他人的机动车使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注意和制止,则不仅违反了国家机动车登记管理规定,而且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了道路危险。对由此产生的他人套牌机动车肇事产生的损失,出借号牌或放任他人使用自己号牌的车主或实际所有人同样存在过错,出借号牌行为与套牌车肇事致人死伤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故号牌出借方对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即属于此类情形,故某公司、卫某平应对套牌使用鲁F417XX车牌的卫某辉、林某东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法院经核算,原告方包括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总额为566947.04元。对此损失,卫某辉、林某东应承担70%,周某平应承担30%,但卫某辉、林某东、周某平就对方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对原告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而某公司、卫某平基于其放任卫某辉使用自己车辆号牌的过错,应对卫某辉、林某东承担的70%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据此作出了前述判决。
本案的处理对于依法打击机动车套牌行驶的违法行为,通过延伸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范围来增加此类违法的成本和风险,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正常的机动车管理秩序,都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