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在保险人确实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解释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即使投保人签署了投保书并在投保书上声明已经理解了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也不产生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12)东民初字第03609号(2012年6月1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2)二中民终字第11156号(2012年7月24日)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成诉称:2010年8月23日16时,原告在北京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标致轿车,并通过汽车销售公司(被告的保险代理机构)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1900元,保险期间为1年。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在投保时签署了投保单,并在投保单上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以及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2010年8月28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上与姚某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姚某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行人陈某竹、张某鹏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姚某海、陈某竹和张某鹏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全责,姚某海无责。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9133元,赔偿姚某海、陈某竹、张某鹏医疔费等损失共208114.71元。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尚未办理车辆登记,在诉讼中取得了车牌号。
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67550元,但拒绝赔偿剩余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损险和三者险保险金,共149697. 71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对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及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在投保时签订了投保单,声明已充分理解了免责条款。根据车损险条款和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悬挂任何号牌,属于免责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投保时虽然签署了投保单,但被告在投保时并未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亦未提示和解释、说明免责条款,并向法庭提交了汽车销售公司销售顾问丛子涵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丛子涵证实投保时确实没有向原告送达条款,也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被告对丛子涵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既然签署了投保书,就应当适用免责条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做出东民初字第0360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9133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9839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被告能在指定日期前向原告赔偿,则只需赔偿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98395元,否则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进行赔偿。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在投保时虽然签署了投保单并声明被告已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但是,证人丛子涵证实,在投保时未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亦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而被告对丛子涵的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事实上,原告在买车当日下午17时即离开了汽车销售公司,而保险条款是在17时53分才打印出来,并且一直放在丛子涵处,直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才取得了保险条款。而丛子涵在向原告销售汽车和保险时,刚上岗1个月,自己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和含义还不清楚,根本无法向原告解释和说明免责条款。
因此,丛子涵的证人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对被告在投保时没有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也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怍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被告确实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即使原告签署了投保书并声明理解了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也不能生效。
但是,原告在购买新车后4个工作日的时间内,没有正当理由不办牌照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对造成免除责任条款的无效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减轻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酌情裁量为30%。对于交强险已经赔付的部分,应予扣除。
【案例注解】
本案中,被告能够依据免责条款对原告的损失拒赔?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律要件。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必须在投保时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解释和说明,免责条款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当发生了免责条款约定的事由时,保险人才能依据免责条款不予赔偿。而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条件是保险人确实在投保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解释和说明义务,而不是投保人签署了投保单,或者声明其理解了免责条款。签署投保单和声明理解免责条款,都是对被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解释和说明义务的记录,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被告履行相应义务的证明。当有相反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提醒、解释和说明义务时,投保书的记录内容即不是案件事实,投保书自然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保险人也不能依据投保书免于赔偿。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体现。保险人因从事保险业务的经营,精通保险合同条款,且保险合同条款通常为保险人预先作成的格式条款,大都经过保险业专门人士的字斟句酌。而投保人由于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条款都不甚熟悉,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存在偏差、误解,这些情况都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法得到预期的保险保障。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按照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对保险合同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使投保人能够正确理解合同,自愿投保。
在审理案件中发现,一些保险人在展业过程中,缺乏服务意识和诚信意识,存在不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不提示免责条款、不履行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保险代理人代签投保单等不规范的承保行为。这些行为不仅侵害了投保人的知情权,对自愿投保造成妨害,还容易引发理赔纠纷,增加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和诉讼风险,应当加以纠正。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