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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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600次举报
2015-10-20

【裁判要点】

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既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也包括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

【相关法条】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索引】

执行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9)辽执一复字第22号民事裁定(2010年3月4日)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16日,我院作出二审生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东港市龙禧肉禽食品有限公司(以五简称龙禧公司)给付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前阳公司)工程款2592660.30元,其中2376660.30元自2006年5月24日起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16000元自2006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前阳公司赔偿龙禧公司50万元(后被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为83.7万元)。本院判决书于同年3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执行程序中,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了《(2009)丹立执字第00062号执行案利息计算明细表(A)》,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就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提出异议。

《(2009)丹立执字第00062号执行案利息计算明细表(A)》表明:截至2009年7月20日,本金合计1755660.30元,系2592660.30元与83.7万元抵顶所得;利息合计1556776元,系截至2008年3月15日(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届满日),依据判决主文计算的利息1232337元与从2008年3月16日至2009年7月20日以本金1755660.30元为基数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24439元相加所得。

【裁判结果】

本院作出(2009)辽执一复字第22号裁定:一、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丹立执字第00062号执行案利息计算明细表(A)》,二、(2009)丹立执字第00062号执行案利息重新计算。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利息问题的批复》)给出的计算方法为依据:(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而丹东中院的计算方式可归纳为:(1)执行款=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本金+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这种计算方式,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等同于“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是不正确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既包括“本金”,

也包括“利息”。从数学公式的逻辑上分析,丹东中院的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首先,如果认为“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本金”就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那么,按照《利息问题的批复》公式(1),在计算执行款总额时,不应再加上“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一项,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不列入“执行款总额”,显然不妥;其次,如果认为“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本金+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那么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基数当、中却又漏掉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既包括债务本金,也包括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本金和利息)为基数。

【案例注解】

本案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是执行实务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中的常见问题的典型代表。有些问题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出台,有了明确的规定。但在执行实务中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仍存在不同的认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直接关系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权益,有必要对模糊认识予以澄清并规范。

一、有关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法律规定

本案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问题,不是简单套用公式就可以解决的,这涉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基数的确定。

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既包括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也包括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

一般情况下,生效判决主文会对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的内容作出明确判决,一般表述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本金×元,利息×元。”或者表述为:“在本判决生效后IO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本金×元及利息,利息从×年×月×日开始按×利率计算”,以上两种表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给付内容是明确具体的,不存在争议,只需将判决确认的给付内容按指定期间届满日计算准确即可。

本案生效判决明确判定,判决生效后10日内龙禧公司给付前阳公司工程款2592660.30元,并给出了利息计算方式。根据判决,2006年5月24日至2008年3月15日,本金2376660.30元的利息:2376660.30元×利率×4倍=1206822元。2006年4月30日至2008年3月15日,本金216000元的利息:216000无×利率= 25515元。以上本金合计2592660.30元,利息1232337元。

本案同时判决了前阳公司给付龙禧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二审判决前阳公司给付龙禧公司50万元,再审时变更为83.7万元。双方冲抵后,龙禧公司应给付前阳公司执行款标的额本金为1755660. 30元,利息1232337元,合计2987997.30元。应以2987997.3'0元作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但执行法院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选择的基数是抵顶后的本金1755660.30元。这与《利息问题的批复》给出的计算公式是有差别的,主要是对“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理解有误。

执行款额应严格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利息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确定。在《利息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列明了具体计算方法,即:(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经审查发现,执行法院的计算方式可归纳为:(1)执行款=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本金+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这种计算方式与最高人民法院《利息问题的批复》列明的计算方式存在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1.如果认为“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本金”就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那么,按照《利息问题的批复》公式(1),在计算执行款总额时,不应再加上“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一项,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不列入“执行款总额”,显然不妥;

2.如果认为“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本金+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科息”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那么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基数当中却又漏掉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执行法院的计算方式与最高人民法院《利息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计算方法存在不符合之处。应以抵顶后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基数。

三、延伸思考

判决主文表述并不千篇一律。有的判决主文的表述为:“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按某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此类判决在执行实务中对利息的计算极易产生纠纷。债权人往往要求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按8倍利率计算,理由是,虽然判决是按4倍计算,但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又规定了双倍罚息,故应按8倍计算。

此类问题在执行中可作这样处理,将判决确定的4倍利息的给付之日,理解为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计算出4倍利息数额,与本金合计,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昀执行款数额,未能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的,从次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产生此类问题的根源在于判决确认“4倍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当事人对“实际给付之日”的理解是被执行人的实际还款之日,同时要求对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8倍计算,造成了执行工作的困惑。我们理解,一般情况下,生效判决对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的内容应该是具体明确的,不宜将利息的计算截止日期确定为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上,实际给付之日是不确定的,被执行人可能由于无力偿还,其履行日会遥遥无期。这样的判决主文表述为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麻烦。而在判决中明确 “在判决生效后10内,被告给付原告本金若干元和利息若干元(或利息从何时开始按何种利率计算)”即可。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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