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机动车事故责任中,造成的财产损害范围的认定不能仅注重受害人是否对受损的财产支出修理、重置费用,而应注重财产是否实际受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民初字第70号(2012年2月15日)
【基本案情】
原告孙国庆诉称:2011年11月8日晚,原告驾驶浙BA539S号轿车与被告钱勇驾驶的浙BA1118号轿车在兴宁路与福明路路口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后,原、被告委托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车辆定损,结果为被告车辆损失26000元,其中更换右排气管需570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修理费。但事后经原告核实,被告并未更换排气管。原告认为车辆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依据,由于被告未更换排气管,故应返还该部分费用。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7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作书面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晚,原告驾驶浙BA539S号轿车与被 228告驾驶的浙BA1118号轿车在兴宁路与福明路路口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后,原、被告委托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车辆定损,结果为被告车辆修理包括更换零部件及工时费用共需26068元,扣除材料残值68元,共计损失26000元,其中右排气管已毁需更换配件计5700元。此后,原告支付了26000元修理费。
【裁判结果】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 2012)甬鄞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孙国庆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驾驶车辆时导致被告车辆损坏,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现原告以被告未更换排气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配件费,理由不足。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更换排气管;其次,即使被告未更换排气管,但损毁属实,即损失已实际发生,并不因是否更换而变更;再次,如果被告更换了排气管,其更换下的原损毁排气管也不属原告所有,因为评估的损失中已经扣除了残值。
【案例注解】
物件确实已经造成损坏结果,但是被侵权方并未实际进行更换,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万需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呢?
一种观点认为,物件损坏是要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依据。例如在本案中,被告钱勇在并未对损坏的右排气管进行更换,而原告孙国庆向其支付了5700元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侵权方实施侵权行为,实际上也造成侵权结果的产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在本案中,原告孙国庆驾驶车辆时导致被告钱勇车辆损坏,应当赔偿被告钱勇的损失。首先,被告钱勇即使未更换排气管,但损毁属实,即损失已实际发生,并不因是否更换而变更;其次,如果被告更换了排气管,其更换下的原损毁排气管也不属原告所有,因为评估的损失中已经扣除了残值。
笔者亦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来看,补偿功能或者说损害填补是《侵权责任法》的最基本的功能。所谓损害填补,其目的是使受害人恢复到损害事件未曾发生时其应处的状态。从这个原则中我们也能很明确地知道,在本案中该排气管损害是因原告孙国庆驾驶不当导致交通事故的事实引起的,且排气管确已损坏并由相关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侵权人既然无法使排气管恢复原状,那么承担相应的更换或者维修费用实属合理。
【编后补评】
我国《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了侵权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以上规定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赔偿的项目、赔偿标准规定的比较明确,司法实践中容易把握;而对财产损害赔偿范围规定较少,以致法官在判案时只能根据损失的相关理论进行辨别,是否属于赔偿的范围,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把握不一。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 19号)第14条第2款、第15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进行了规定。第14条第2款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指出“财产损失”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15条运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财产损失进行认定时,不应仅局限于第15条的规定,在第15条没有规定时,而应结合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
本案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前。本案审理法官对财产损害的认定,不仅注重是否支出财产修理、维修费,而且着眼于财产是否实际受损,符合法释[2012) 19号司法解释精神。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