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惠某工业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某)工程开发公司大亚湾公司、曾某泉、第三人中国信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理提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之后,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权利。上述权利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合同将上述权利进行转让。对于以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权利为标的的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评价,而不能以之前的合同无效作为理由来认定此种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权利的转让合同无效。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阳惠某工业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大亚湾卓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某)工程开发公司大亚湾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泉(曾用名:曾某某、曾某某)。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信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1992年4月24日,广东省惠阳县国土局为用地单位惠某公司颁发惠国土准字(92)第531号《惠阳县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地址为淡水镇白云坑,面积为40万平方米。
1992年10月31日,惠州市(某)工程开发公司澳头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澳头分公司)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237008账户向博罗县博展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博展公司)的发展银行207057账户汇款500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地皮款”。
1992年11月16日,惠某公司出具加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收款收据,内容为“兹收到曾冠泉先生交来金额人民币伍仟万元整,该款付作白云坑38万平方地款部分”。其中,中英文“交来支票收妥作实”为印刷体固定格式内容,收据抬头“OFFICIAL RECEIPT”中“ OFFICIAL”一词有被斜线划过的痕迹。曾冠泉即曾某泉,时任某公司澳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
1992年11月25日,某公司澳头分公司、曾某泉致函惠某公司称,某公司澳头分公司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惠阳县支行房地产开发部借款5000万元,需用惠某公司坐落在淡水镇白云坑38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惠某公司遂将惠国土准字(92)第531号《惠阳县建设用地许可证》原件及征地红线图原件交给某公司澳头分公司。
1992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惠阳县支行房地产开发部(抵押权人)与某公司澳头分公司(抵押人)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抵押协议》约定,抵押权人根据抵押人的申请,贷给抵押人5000万元,抵押人以地皮作为抵押。该协议附表列明:抵押物名称为地皮,抵押物产权所有人为惠某公司,具体抵押物名称为国土批文(1991) 014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合同书、地皮交款单和红线图各一份,存放地点为淡水白云坑,委托保管人为某公司澳头分公司,抵押物处理方式栏记载“以上38万平方米地皮由某公司澳头分公司代保管”。
1993年5月11日,某公司澳头分公司出具《声明书》称:“兹有我公司原以白云坑地段38万平方米地皮作抵押品向县建行房地产信贷部贷款伍仟万元,现因开发建设报建需要,特另以同等价值之白云坑地皮作抵押,换回原抵押品。”
2006年7月22日,大亚湾公司(甲方)与益某公司(乙方)、卓某公司(丙方)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大亚湾公司将其向惠某公司、博昌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1. 15 亿元受让淡水镇白云坑共38万平方米土地而享有的合同权利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益某公司、卓某公司,其中,本金80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益某公司,本金34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卓某公司,益某公司、卓某公司应于该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按大亚湾公司要求将转让价款汇入大亚湾公司指定账户;该协议签订后15日内,大亚湾公司应书面通知债务人惠某公司及博昌公司向益某公司、卓某公司清偿债务。
2006年12月28日,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亚湾分局登记管理股出具证明,大亚湾公司系某公司澳头分公司名称顺改而来。
2007年1月9日,广东省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向原审法院作出《关于惠阳惠某工业实业有限公司土地情况的函》[惠国土资(用地)函[2006] 45号],内容为:惠某公司位于淡水镇白云坑地段面积为40万平方米的用地,该局以惠国土准字(92)第531号《惠阳县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使用,经查:(1)由于早期审批的土地没有实行上图制度,经初步调查,发现惠某公司上述用地与其他单位重地面积约97348平方米。(2)已发生权属转移的面积为34025平方米。 ①2006年5月转让至惠阳区新铭发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面积为5000平方米;②1993年6月转让至惠阳县淡水信记建材店名下两宗,面积均为2500平方米;③1994年3月转让至惠阳县外经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两宗,面积分别为5950平方米和6000平方米;④1993年6月转让至顺德市乐从镇发展公司名下两宗,面积分别为4075平方米和8000平方米。经初步统计,该公司40万平方米的用地除与其他单位重地及发生权属转移的面积合计131373平方米外,因前期档案管理的不完善,其余土地有关情况还需待进一步调查落实。
2011年10月14日,广东省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向一审法院作出惠阳国土资函[2011] 647号复函称,惠某公司位于淡水镇白云坑地段土地的用地性质为划拨工业用地。
益某公司、卓某公司和大亚湾公司均确认惠国土准字(92)第531号《惠阳县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征地红线图原件已由大亚湾公司交给益某公司、卓某公司,现由益某公司、卓某公司持有。关于惠某公司是否将案涉土地交付给大亚湾公司的问题,大亚湾公司在(2006)粤高法民一初字第17号案的庭审中称,该公司曾对本案土地进行过平整,但惠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汗青在2011年11月9日一审法院庭审时确认,惠某公司未将案涉土地交付给大亚湾公司。
二、当事人一审起诉与答辩情况
2010年5月6日,惠某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惠某公司于1992年4月24日领取了由原广东省惠阳县国土局核发的惠国土准字(92)第531号《惠阳县建设用地许可证》。惠某公司与某公司澳头分公司(即变更名称后的大亚湾公司)于同年11月初以每平方米337元的价格转让上述土地,并约定某公司澳头分公司应于11月 16日支付合约价1. 28亿元的50%,但某公司澳头分公司未能如期付款。由于某公司需以惠某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作为抵押物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惠阳县支行房地产开发部贷款5000万元,用于向惠某公司支付部分地价,于是惠某公司将建设用地许可证原件及征地红线图原件交中间人收执。1992年12月4 日,惠某公司收到首笔4500万元而非原约定的5000万元,之后再未收到任何款项。2006年12月,惠某公司收到益某公司、卓某公司起诉材料,得知大亚湾公司于2006年7月22日与益某公司、卓某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称将大亚湾公司向惠某公司、惠州博昌工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昌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1. 15亿元并受让淡水镇白云坑共38万平方米土地而享有的合同权利转让给益某公司、卓某公司,转让价格为2000万元。由于本案土地至今未核发土地使用证,故惠某公司与大亚湾公司于1992年达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意无效。大亚湾公司与益某公司、卓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实质是对前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在前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后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益某公司、卓某公司、大亚湾公司和曾某泉继续持有惠某公司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无合法依据,理应返还,同时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前的状态将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的土地返还给惠某公司。据此,请求判令:(1)确认益某公司、卓某公司与大亚湾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无效。(2)益某公司、卓某公司、大亚湾公司、曾某泉向惠某公司返还惠国土准字(92)第531号《惠阳县建设用地许可证》原件、征地红线图原件,否则向惠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以土地价值约每平方米1200元共5. 532亿元为基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 5.31%计算,每日迟延履行金为80479元)。(3)益某公司、卓某公司、大亚湾公司、曾某泉向惠某公司返还上述《惠阳县建设用地许可证》及用地红线图项下46.1万平方米无抵押的土地。
益某公司、卓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惠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惠某公司和大亚湾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不是主从合同,不存在前合同无效导致后合同无效的问题,益某公司、卓某公司与大亚湾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惠某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如惠某公司返还450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本金,可以返还红线图,但对于迟延履行金不认可。不同意惠某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案土地现被查封,不存在返还土地的问题。
大亚湾公司及曾某泉答辩称,大亚湾公司于1992年12月31日根据惠某公司指示将5000万元汇人博罗县博展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博展公司)账户,惠某公司出具了5000万元收据,然后惠某公司将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征地红线图交给大亚湾公司,大亚湾公司随后将款项全部付清,这是整个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惠某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该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让标的是大亚湾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属于禁止转让的债权,不应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而无效。而且,本案土地已被查封,惠某公司在未还款之前要求返还红线图没有法律依据。建设用地许可证和红线图已经交给益某公司和卓某公司,返还一事与大亚湾公司无关。曾某泉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大亚湾公司承担,请求驳回惠某公司对曾某泉的诉讼请求。
信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述称,该公司对益某公司、卓某公司与惠某公司、博昌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纠纷不清楚。
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惠某公司与大亚湾公司之间存在以划拨工业土地为标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鉴于部分土地由惠某公司名下转让至惠阳市外经实业发展总公司、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益某酒店、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信记建材店和顺德市乐从镇发展公司时,已办理了使用权出让手续,故惠某公司与大亚湾公司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关系除涉及发生权属转移部分的以外,应认定为无效。大亚湾公司将其与惠某公司之间无效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产生的赔偿权利转让给益某公司、卓某公司,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惠某公司可以基于合同无效的债权请求权向大亚湾公司请求返还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征地红线图原件;益某公司、卓某公司与惠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对惠某公司不负返还义务。案涉土地未交付给大亚湾公司,故益某公司、卓某公司、大亚湾公司和曾某泉均不负返还土地的义务。惠某公司针对益某公司、卓某公司、大亚湾公司、曾某泉的迟延履行金请求,属于执行程序所应解决的问题,诉讼程序不予处理。据此,判决:(1)确认大亚湾公司与益某公司、卓某公司订立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有效;(2)大亚湾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惠某公司返还惠国土准字(92)第531号《惠阳县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征地红线图原件;(3)驳回惠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
惠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一审法院认定惠某公司与大亚湾公司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关系除涉及发生权属转移部分的以外无效,错误。《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在惠某公司与大亚湾公司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前提下,大亚湾公司不享有“合同权利”,当然无权通过《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转让,故该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转让的是大亚湾公司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对惠某公司的赔偿权利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未交付给大亚湾公司错误,许可证的交付应视为土地的交付。(3) -审判决免除益某公司和卓某公司交还许可证的义务错误,理应判决大亚湾公司、益某公司和卓某公司共同返还。(4)惠某公司请求大亚湾公司、益某公司和卓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年粤高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2)确认大亚湾公司、益某公司和卓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无效;(3).判令大亚湾公司、益某公司和卓某公司、曾某泉返还惠国土准字(92)第531号《惠阳县建设用地许可证》原件、征地红线图原件;拒不履行的,向惠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以土地价值约1200元/平方米,共5. 532亿元为基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 31%计算,每日迟延履行金为80479元);(4)判令大亚湾公司、益某公司和卓某公司、曾某泉向惠某公司返还上述《惠阳县建设用地许可证》及用地红线图项下46.1万平方米无抵押的土地。
益某公司、卓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效力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惠某公司关于返还土地证书的请求对象错误。(3)惠某公司主张土地返还请求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惠某公司未交付土地给大亚湾公司、益某公司、卓某公司。对此,大亚湾公司的法定代187表人杨汗青亲口承认。 (4)关于迟延履行金,依法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在诉讼中提出无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依法驳回惠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亚湾公司、曾某泉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惠某公司与大亚湾公司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正确。本案大多数已经转让的土地审批均由惠某公司盖章确认,并依照土地转让程序在国土部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对于上述土地转让情况,大亚湾公司毫不知情。(2)大亚湾公司与益某公司、卓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述各方共同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惠某公司未将案涉土地交付给大亚湾公司。惠某公司从未履行交付土地义务,大亚湾从未取得案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对此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汗青也已承认。(4)惠某公司要求大亚湾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毫无法律依据。(5)曾某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大亚湾公司承担,而非由其承担。据此,请求依法驳回惠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信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述称,本案当事人之间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事实,与其无关。
五、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l)惠某公司与大亚湾公司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关系的效力;(2)益某公司、卓某公司与大亚湾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的效力;(3)益某公司、卓某公司、曾某泉应否负担返还国土准字(92)第531号《惠阳县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征地红线图原件的义务;(4)案涉土地是否交付给大亚湾公司;(5)益某公司、卓某公司、大亚湾公司、曾某泉应否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关于惠某公司与大亚湾公司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关系的效力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惠某公司与大亚湾公司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关系除涉及发生权属转移部分的以外,无效。对此,鉴于惠某公司与大亚湾公司之间除权属已经转让给案外第三人部分之外的土地均系划拨土地,故一审法院认定无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且本案当事人对此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均无异议,故应予维持。
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本案已经发生权属转移部分的土地转让情况分别为惠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益某酒店于1993年2月28日签订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惠某公司与惠阳县淡水信记建材店于1993年2月28日签订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惠某公司与惠阳县外经实业发展总公司分别于1993年6月18日和2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惠某公司与顺德市乐从镇发展公司于1993年2月28日签订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所转让。从上述惠某公司转让土地所签订的合同主体来看,一方为惠某公司,而另一方并非大亚湾公司,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惠某公司如果对于上述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持有异议,应该基于合同约定,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相关合同当事人主张,而非向大亚湾公司主张。至于惠某公司主张8宗土地的转让系大亚湾公司冒名所为,鉴于上述8宗土地的合同转让方均为惠某公司,故上述8宗土地的转让是否系大亚湾公司所为,抑或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有权代理、无权代理及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已经同本案所处理的纠纷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惠某公司针对大亚湾公司提起诉讼的本案中,对于惠某公司同案外人之间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至于惠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径行确认8宗地的非法转让有效,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明显同一审法院的认定不符,系对一审法院判决内容的不恰当理解;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益某公司、卓某公司与大亚湾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之后,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依法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惠某公司与大亚湾公司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关系除涉及发生权属转移部分以外为无效的情况下,惠某公司与大亚湾公司之间亦可能存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大亚湾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其对作为转让方的惠某公司也可能享有基于合同无效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权利。对于此种可能存在的权利,大亚湾公司通过与益某公司、卓某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该权利加以让与,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种权利转让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至于惠某公司主张,益某公司、卓某公司与大亚湾公司系恶意串通,通过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以损害惠某公司的合法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侵害惠某公司利益的目的,一方面,惠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大亚湾公司将可能对惠某公司享有的相应权利转让给益某公司、卓某公司后,则惠某公司对大亚湾公司的相关抗辩完全可以向受让人益某公司、卓某公司主张,且该种合同权利的转让并不影响惠某公司的利益,故惠某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表述的“大亚湾公司将其与惠某公司之间无效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产生的赔偿权利转让给益某公司、卓某公司”,鉴于犬亚湾公司与惠某公司之间基于无效合同是否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大亚湾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加以主张,故针对该种未决的责任,本案不宜处理。但是,鉴于惠某公司将该表述理解为大亚湾公司已经基于无效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享有了对惠某公司的赔偿权利,且该种表述按照字面含义也可能给惠某公司产生此种误解,故该表述应纠正为“大亚湾公司将其与惠某公司之间无效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可能产生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权利转让给益某公司、卓某公司”。当然,一审法院的上述表述尽管有失妥当,但是该表述并不影响对于《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效力的认定,故惠某公司以该表述为由主张《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益某公司、卓某公司、曾某泉应否负担返还国土准字(92)第531号《惠阳县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征地红线图原件的义务问题
惠某公司与大亚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案诉讼即建立在惠某公司与大亚湾公司之间的这一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之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惠某公司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大亚湾公司请求返还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征地红线图原件,大亚湾公司则负有向惠某公司返还上述证件原件的义务。对此,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大亚湾公司对惠某公司负担返还义务,且大亚湾公司对该判项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益某公司和卓某公司应否向大亚湾公司负担返还国土准字(92)第531号《惠阳县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征地红线图原件的义务,鉴于在本案中,惠某公司系基于合同关系请求返还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征地红线图原件,而其与益某公司、卓某公司并无对应的合同关系,故惠某公司对于与其并无合同关系的益某公司、卓某公司并不产生相应的合同请求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益某公司、卓某公司不负担返还国土准字(92)第531号《惠阳县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征地红线图原件的义务,并无不当。惠某公司上诉认为,益某公司与卓某公司应负担返还国土准字(92)第531号《惠阳县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征地红线图原件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国土准字(92)第531号《惠阳县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征地红线图原件在益某公司与卓某公司手中,属于益某公司、卓某公司与大亚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并不能影响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大亚湾公司返还义务的履行。且在本案大亚湾公司与惠某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无效的情况下,大亚湾公司同益某公司、卓某公司之间只有合同权利的转让内容,而无国土准字(92)第531号《惠阳县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征地红线图原件返还义务的转让内容,故惠某公司仅以国土准字(92)第531号《惠阳县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征地红线图原件在益某公司、卓某公司手中为依据,要求益某公司、卓某公司来承担返还义务,实际上系要求大亚湾公司、益某公司、卓某公司负连带返还义务,此种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曾某泉应否负担返还国土准字(92)第531号《惠阳县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征地红线图原件的义务,鉴于曾某泉作为大亚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实施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大亚湾公司,故一审法院在已经判决由大亚湾公司负担返还国土准字(92)第531号《惠阳县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征地红线图原件义务的情况下,未判决曾某泉负担返还义务,并无不当。惠某公司要求曾某泉负担返还义务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案涉土地是否交付给大亚湾公司的问题
鉴于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汗青先生在本案庭审时确认惠某公司未将土地交付给大亚湾公司,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土地并未交付给大亚湾公司,并无不当。
至于惠某公司关于“许可证的交付应视为土地的交付”的主张,一方面该主张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了惠某公司要求大亚湾公司返还国土准字(92)第531号《惠阳县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征地红线图原件的诉请,且大亚湾公司对该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故依据惠某公司“许可证的交付应视为土地的交付”的逻辑进行推演,一审法院也实际上支持了其关于案涉土地交付给惠某公司的请求,即不再存在“交付土地”的问题,故惠某公司的本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五)关于益某公司、卓某公司、大亚湾公司、曾某泉应否支付迟延履行金的问题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依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但该问题属于执行程序所应解决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程序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惠某公司关于益某公司、卓某公司、大亚湾公司、曾某泉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发生迟延履行及应否支付迟延履行金问题,惠某公司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加以主张,故惠某公司关于益某公司、卓某公司、大亚湾公司、曾某泉应支付迟延履行金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惠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对本案的解析
本案审理中,惠某公司与大亚湾公司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关系除涉及发生权属转移部分的以外,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之后,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权利人来说,其可以通过合同将上述权利进行转让。而对于以此种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权利作为标的的转让合同的效力,惠某公司以之前的合同无效为理由主张无效。对于合同无效之后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权利能否转让,及以其为合同标的的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而相应的理论探讨也有一些模糊之处,这就需要我们结合审判实践进行探讨。本案例的分析也仅仅是一点探索,以期引起对该问题的更深入探讨和更广泛关注。
(一)合同无效之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对于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来说,如果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不能发生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上的效力,即合同不能再依当事人的意愿获得履行。但是,无效合同不能发生当事人期望的法律效果,并不意味着其不能发生其他的法律效果,最主要的是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请求权。对于此种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在比较法上以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理论的不同,其法律性质具有区别。主要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和物上请求权两种法律性质。不当得利请求权以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理论为前提,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基于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但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并不因此受到影响,仍然单独有效,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原为给付之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②物上请求权以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为前提,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基于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同时,原来基于合同所发生的物权变动当然丧失基础,进而发生物权变动回转的法律后果,此时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属于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只有在原物已经不存在的场合,转变为不当得利的返还,由原来的物上请求权转变为债权性质的请求权。我国立法及学理通说均认为返还财产请求权系一种物上请求权。折价补偿。折价补偿实际上是返还财产的具体操作方式。返还财产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折价补偿为例外。所谓恢复原状,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其应恢复到当事人缔约前的财产状况;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折价补偿。当然,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折价补偿实质上已经转化为债权性质的请求权了。对于不能返还来说,包括事实上不能返还和法律上不能返还两种情况。而所谓没有必要返还,是指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当事人相互协商后认为不采用返还原物的方式于双方并无弊害,反而对于双方都有利的情况。
2.损害赔偿。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则过错方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这种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上的责任。而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系一种债权性质的请求权。
(二)合同无效后产生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权利能够成为转让合同的标的。
对于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债权性质的请求权来说,其转让实质上系债权让与,对其效力的判断要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同时还要兼顾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具体言之,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着眼点在于债权的财产性,这也往往是债权具有处分性的基础。因此,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前段就承认了此种自由转让性。但是,对于有些债权来说,有的特别强调以特定人之间的个人因素或者个人信赖关系为依据,有的则是出于某种社会政策考虑而要求必须向特定债权人作出给付,在上述情况下,债权的自由让与性必须受到限制。对此,合同第七十九条但书对债权转让的让与规定了三种限制:(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而对于其中的物权返还请求权,其也当然具有财产的属性,亦可以成为转让合同的标的。对于该种物权返还请求权的转让,在没有相关法律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其也可以准用上述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
(三)本案《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效力的分析
基于上述的分析,在惠某公司与大亚湾公司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关系除涉及发生权属转移部分以外为无效的情况下,大亚湾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其对作为转让方的惠某公司也可能享有基于合同无效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权利。对于此种可能存在的权利,大亚湾公司通过与益某公司、卓某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该权利加以让与,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并且该种权利转让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而惠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至于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表述的“大亚湾公司将其与惠某公司之间无效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产生的赔偿权利转让给益某公司、卓某公司”,其所存在的缺陷是比较明显的,一方面其将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概括为赔偿权利有失偏颇。赔偿权利仅仅是一种债权,而其忽略了无效合同还可能产生的物权返还请求权;另一方面,鉴于大亚湾公司与惠某公司之间基于无效合同是否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大亚湾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加以主张,故还不能确定,故一审判决表述为赔偿权利也同案件事实不符合。当然,一审法院的上述表述尽管有失妥当,但是该表述并不影响对于《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效力的认定,故惠某公司以该表述存在瑕疵为由主张《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