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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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交付方式下空白背书票据权利的取得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13次举报
2015-10-20

【裁判要点】

1.票据的占有人在空白背书栏内补记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享有票据权利。

2.持票人仅对其直接前手转让票据的合法性以及双方交易的真实性负责,无需对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或交易关系的真实性负责。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经初字第448号(2009年4月20日)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二终字第209号(2009年8月18日)

再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再字第23号(2012年11月8日)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互某鹤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某鹤公司)诉称:2008年6月6日原告作为出票人向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为CA/01 01433651,出票人为原告,收款人为浙江康某佳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佳公司),出票日期为2008年6月6日,票据金额为300万元。2008年6月8日,原告欲将该票据送交收款人时,不慎遗失。当日原告即向银行口头挂失,并于2008年6月16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天津市芳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丁简称芳胜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以自己系票据合法持有人为由向法院申报权利。原告通过票据确认认为,被告芳胜公司虽持有票据,但其并不是票据合法权利人。因为原告遗失票据时,收款人并未在背书栏中签章,该票据收款人的背书是虚假的,即收款人康某佳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宝兴华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不可能存在交易,由于芳胜公司与华泰公司违反了《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且该承兑汇票已由芳胜公司解付,因此华泰公司不享有相关的票据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芳胜公司与华泰公司按票据号为GA/01 - 01433651,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返还互某鹤公司300万元,并赔偿互某鹤公司利息损失。

被告芳胜公司辩称:芳胜公司与承兑汇票的前手案外人秦皇岛安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存在正常的购销合同关系,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对价,因此芳胜公司通过背书取得票据后,即是合法票据权利人。根据票据法文义性、无因性、独立性的特点,芳胜公司所取得的票据不但有收款人康某佳公司的签章背书,而且背书是连续的,无论从票据所载明的内容上,还是形式上均符合《票据法》的要求,案外人康某佳公司在背书栏内签章就是背书人,芳胜公司没有义务考察印章的真伪,也无法考察,且芳胜公司在2008年12月底申请银行托收时,该汇票也正常地予以解付,这进一步证明了芳胜公司持有票据的合法性。而原告互某鹤公司开出此票据与收款人康某佳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而只是用于融资经调查证实,案外人张某友受托取得原告票据,按案外人梁某凤(已涉嫌犯罪被羁押)指定交给证人单位浙江翔某担保公司(以下简称翔某公司)用于贴现或流通,由于案外人梁某凤的出逃,原告的贴现票据款无法收回,故谎称票据丢失,以此挽回自己的损失,而将损失转嫁给芳胜公司或其他合法持票人。由于原告互某鹤公司主张返还汇票款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互某鹤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的本诉,芳胜公司反诉称:反诉被告互某鹤公司在票据没有丢失的情况下谎称票据丢失而申请公示催告,进而对反诉原告芳胜公司提起诉讼,并在没有依法提供足额保证金的情况下违法冻结票据款,致使作为正当票据权利人的反诉原告所持票据不能正常流通使用和按期兑付,使得企业在目前恶劣的经济环境中融资成本进一步加大。同时,反诉原告为解决此纠纷,多次往返反诉被告住所地法院解决处理相关事宜,造成反诉原告的不必要开支,故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2008年7月14日至2008年12月31日利息损失90390元,并赔偿交通差旅费损失9386元。

反诉被告互某鹤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芳胜公司提出的反诉应以本诉的诉讼结果为依据,由于本案尚未审结,结果尚未出来,故芳胜公司提起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芳胜公司的反诉请求。

华泰公司辩称:同意另一被告芳胜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提出原告互某鹤公司追加被告华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华泰公司与原告不是直接前后手关系,原告是票据的债务人,其后手是案外人康某佳公司,与被告华泰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华泰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诉称被告华泰公司恶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之说也不能成立。被告华泰公司与唐山市业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辉公司)存在正常的业务关系,按照被告华泰公司与案外人业辉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华泰公司将货物销售给业辉公司,唐山业辉公司将该承兑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被告华泰公司,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真实,且支付了对价,故被告华泰公司属于合法取得并享有票据权利。虽然被告华泰公司取得的汇票上业辉公司未进行签章背书,票据上只有收款人康某佳的签章,被背书栏中为空白,但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在票据背书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只要票据形式上的背书为连续,就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况且银行已经对该票据承兑付款,说明票据背书没有任何问题。华泰公司取得票据后,由于在此之前还存在众多票据交易环节,且多未在票据上进行背书,华泰公司只能审查前手背书的签章与票据收款人名称是否相符,至于前手印章是否真实、效力如何,华泰公司没有义务也不可能进行审查,只要票据形式合法、背书连续,对华泰公司及后手均不构成影响。因此,被告华泰公司取得票据合法,原告向被告华泰公司主张返还票据款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经互某鹤公司申请,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签发一张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票据号为GA/OI -01433651,出票人为互某鹤公司,收款人为康某佳公司,汇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5日。

同年6月10日,案外人张某友受案外人梁某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部门羁押)指令与案外人翔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翔某公司以每10万元以3000元至3100元价格进行贴息,接受了梁某凤委托张某友转来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中即包括本案所涉及的CA/01 - 01433651号票据。张某友交给翔某金司的汇票背书人栏内已加盖收款人康某佳公司签章,被背书栏内为空白。翔某公司收到此汇票后经与案外人业辉公司进行协商,翔某公司未在汇票上进行背书签章,即以每10万元3150元的价又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业辉公司。业辉公司收到此汇票后,由于与被告华泰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业辉公司未在承兑汇票上背书签章,而于6月1 1日直接将该汇票交付给被告华泰公司用于支付货款。被告华泰公司收到汇票后在被背书栏内直接补记了自己的签章,并于同日将汇票又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安丰公司。由于安丰公司与被告芳胜公司之间也有合同关系,安丰公司于6月16日再次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芳胜公司。

2008年6月16日,互某鹤公司以经办人在KTV歌厅活动时不慎将票据遗失为由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庭审中,互某鹤公司陈述票据丢失的时间为2008年6月8日,并在票据丢失后打电话向银行口头进行挂失。但在本案中互某鹤公司未能就票据丢失的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也未提供向银行挂失票据的证据。2008年7月8日,芳胜公司以自己系票据合法持有人为由向法院申报权利,瑞安市法院于7月11日以(2008)瑞民催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

另查明:芳胜公司在法院解除诉讼保全措施后,即持票申请提示付款,并于20 08年12月31日承兑付款。在此之前芳胜公司为应付解决原告的诉讼,其经办人和代理人多次往返浙江,共支付差旅费9386元。同时提出,由于互某鹤公司不当的诉讼行为,导致芳胜公司合法的票据权利无法正常实现,造成芳胜公司利息损失90390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8)东经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浙江互某鹤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互某鹤服饰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芳胜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及差旅费损失99776元。宣判后,互某鹤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09)二中民二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2008)东经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二、唐山市丰润宝兴华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互某鹤服饰有限公司票据款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浙江互某鹤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天津市芳胜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

华泰公司不服裁判结果,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09)津高民申字第1405号民事裁定,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 1月8日作出(2012)二中民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二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经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票据的取得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以背书的形式取得票据,另一种就是以直接交付等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本案诉争的汇票在多次转让中,呈现了背书转让和直接交付两种方式。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既有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也有实际参与了票据的流转过程,但是并未在票据上记载其名称的主体,但这并不能否定后者实际参与了票据流转的当事人(即票据占有人)的资格。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当事人仅对其直接前手转让的票据的合法性以及交易的真实性负责,而不可能对向其转让票据的当事人是如何在其前手处获得票据的合法性以及交易的真实性负责。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华泰公司是否属于恶意取得票据,芳胜公司、华泰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因此,华泰公司及芳胜公司都是基于善意受让,并依照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人支付了对价,即使康某佳公司的背书签章属于伪造也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关于华泰公司与收款人康某佳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问题,由于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其效力原则上不受原因关系的资金关系效力的影响,华泰公司从案外人业辉公司处取得空白背书的承兑汇票,并补记上自己的签章,即完成了背书行为,华泰公司不必然与收款人康某佳公司发生交易关系,只要华泰公司证明自己取得票据行为合法、善意即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张某友、梁某凤、翔某公司、业辉公司及华泰公司、芳胜公司,其所获取票据均因相互之间的交易或买卖关系,且支付了对价,其合法性不受质疑,均属于善意取得票据。综上所述互某鹤公司的起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涉及真实交易关系对于票据权利的影响问题,争议焦点为在被告华泰公司与收款人康某佳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华泰公司是否属于善意取得,能否享有票据权利。对此,我们对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一、出票人不能以票据原因关系对抗持票人

由于票据和票据行为的特殊性,无因性原则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票据行为一旦成立,其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均不会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在一般情况下,当原因关系消灭或者无效时,与其相关的法律关系当然也就归于消灭或无效。但是,如果按照这种通常的法律原则来处理票据行为,作为票据受让方就必须时时关心前手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原因关系的形态,这是不切实际的,也不利于票据功能的发挥。当然,票据的无因性也并非绝对的,在某些特殊的场合,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有所牵连,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1)《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2)根据《票据法》第十、十一条的规定,无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受其前手票据瑕疵的影响;(3)《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非法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上述规定很容易让人误以为票据行为的成立与否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制约。为了廓清可能存在的模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互某鹤公司与华泰公司并非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华泰公司从案外人业辉公司处以直接交付的方式取得承兑汇票,并依照真实交易关系向交易相对方支付了对价,互某鹤公司主张华泰公司伪造康某佳公司印章进行票据诈骗,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互某鹤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原因关系为理由对持票人提出抗辩。

二、基于真实合法交易关系接受票据的当事人属于善意取得票据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据此规定,票据的取得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以背书的形式取得票据,另一种是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在现实经济交往中,其他合法方式一般表现为,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且支付了双方认可的对价后,未经背书即直接将票据交付给其后手,即直接交付。本案诉争的汇票在多次转让中,呈现了背书转让和直接交付两种方式。体现在票据上的当事人为康某佳公司、华泰公司、安丰公司和芳胜公司,在实际流转过程中的票据当事人为康某佳公司、张某友和梁某凤、翔某公司、业辉公司、华泰公司、安丰公司以及芳胜公司,法院查明的事实均证明了在汇票的直接交付中,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均存茌着真实的交易关系,并已经支付了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对价,票据当事人未在票据上记载其名称并不能否定实际参加了票据流转的当事人资格。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当事人仅需对其直接前手

转让票据的合法性以及真实性负责,对中间存在的其他众多票据直接交易环节,票据当事人无法也无需进行审查。据此华泰公司仅应对业辉公司交付的票据的合法性以及他们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负责,对票据的其他交易环节并不负有审查义务。华泰公司取得票据时对于康某佳公司的签章系伪造的这一情况并不知情,其为取得票据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因此,应当认定华泰公司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三、票据占有人在空白背书栏内补记自己名称即成为合法持票人

汇票空白背书是指背书人直接将汇票交付给被背书人,而在汇票背面的被背书人一栏中没有填写被背书人的行为。空白背书是随着票据功能的日益增强,为了适应交易的需要和经济效率的要求出现的。《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依此规定,只有票据上明确记载了被背书人的名称时,被背书人才享有票据权利,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

十九条对空白背书的补记也作出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汇票空白背书并非必然无效,只要被背书人依背书人授权在背书栏内补记自己的名称就可以享有票据权利,这也体现了票据无因性的特点。本案中华泰公司从案外人业辉公司处取得票据,并在空白的被背书栏内补记了自己的签章,即依法享有了票据权利,据此,华泰公司为合法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

四、主张签章系伪造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票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为,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票据是典型的要式证券,具有严格的无因性与文义性,票据本身即为票据纠纷中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若允许债务人任意以票据记载内容以外的其他事项作为抗辩理由,则容易使票据权利人丧失安全感,对票据的使用与流通造成不利影响,同时也将会给善意持票人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鉴于票据的流通性、票据欺诈等行为的多样性、票据诈骗犯罪行为的复杂性,考虑到举证的难易程度、诉讼成本、效率、公正等因素。本案中,互某鹤公司主张“华泰公司伪造康某佳公司的印章,以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汇票”,应当由互某鹤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述陈述仅被作为抗辩理由提出,互某鹤公司并未就该项主张提出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被告华泰公司、芳胜公司取得票据均源于合法的交易或买卖关系,且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属于善意取得票据,故应合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互某鹤公司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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