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且不能协商确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的,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案件索引】
一审: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邯市民三初字第47号(2012
年12月5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14号(2013年3月29日)
【基本案情】
原告河北邯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开公司)诉称:原告邯开
公司与被告峰峰华明煤化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邯开公司向华明公司供应高、低压配电柜及三箱、供应电缆、桥架、照明材料、进行电气总体安装,合同总价款8445616元。邯开公司履行合同后,华明公司于2010年5月使用投产,但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请求判令华明公司支付5619510. 61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华明公司辩称:(1)合同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但更符合加工承揽合同法律特征。(2)约定的标的额为8445616元,因履行中的变更和未经验收、未重新报价和结算,无法确认债权债务;申请对实际履行的造价予以评估。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2009年6月11日订立合同之前,邯开公司向华明公司提交了:(1)《邯开公司配电设备总报价单》,分项列明高低压配电柜及三箱的产品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款4810616元;(2)《产品报价清单》,按11个子系统列明了设备代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小计与总计;(3)《照明材料、电缆及辅材一览表》,列明了名称、型号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小计和总计。双方对上述报价单盖章确认作为签订合同时的附件。2009年6月11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邯开公司向买受人华明公司供货(明细见附表),包括三部分:高低压配电柜及三箱、金额4810616元;电缆、桥架、照明器材、金额3266000元;电气整体安装费369000元;总价款为8445616元。还约定按买受人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验
收,由出卖人负责安装及调试,2009年10月30日前完工,投产后一个月内付总货款的20%,第三个月付30%,第六个月付40%,100-/0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履行中,按照华明公司现场技术人员的要求由邯开公司修改华明公司提供的图纸,对部分承揽工作进行变更,工期顺延,2010年5月投产运营,华明公司对整体质量未提出异议。2010年7月邯开公司向华明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请求华明公司尽快组织最后验收,并附《产品报价清单》,报价总计为8479768.6元。
双方工程技术人员于2011年7月6日在现场就供应与安装的电气设备和辅料经逐项核对、清点、统计,签署《邯开电器施工统计》,其中,(1)华明公司已经确认了单价及分项价款的部分共计5863488.6元;(2).华明公司未确认单价及分项价款的部分中,一部分可以参照双方签订合同前确认的《报价清单》中和本《邯开电器施工统计》其他页中同类产品价格来确认的,此部分为896465. 62元;另一部分邯开公司称应参照市场价确定这部分的相应价款为573270. 64元,而且称华明公司未按国家标准GB50500 - 2008定额规范中电缆工程量计算规范统计及其他漏项。而华明公司要求对实际履行的全部工作
委托价格鉴定。截止到2012年9月3日起诉时,华明公司付邯开公司货款2826105. 39元,邯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8445616元主张剩余欠款。
【裁判结果】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邯市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一、邯郸市峰峰华明煤化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邯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工程款5384642.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河北邯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华明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冀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邯郸市峰峰华明煤化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河北邯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4829119. 47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对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同文本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可以随时修改、调整承揽指令,定作人交付承揽成果取得报酬的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属于电气设备设施加工与安装的承揽合同。
合同签订时虽然约定了总价款8445616元,但是根据定作方指令,履行时变更了部分工作内容。因履行的变更,承揽人不按约定价款付款也未同意协商结算。根据已经投产、投产后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请求华明公司组织最终验收和最后双方对承揽成果各个部件的数量、价格的现场核实等事实,法院确认了高低压配电柜等电气系统的制作及零部件、管线安装等承揽合同实际履行的内容,并区分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和未确认答案价款的不同情况对相应工作成果的价款作出认定。其中,因华明公司不同意在法庭主持下由双方协商
确定价格,《邯开电器施工统计》上未填写价款的部分中,无法通过对比合同签订前的《报价清单》和最后的《邯开电器施工统计》定价的,曲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参照合同签订时邯郸当地的相同品名、型号规格的市场价予以确定,华明公司请求对全部定作物及安装承揽工作进行价格鉴定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如何确定承揽合同价款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上述条款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时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往往出现混淆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性质、是否同意按当事人一方申请进行价格评估或造价鉴定的纠结。
本案中,华明公司接受了邯开公司交付的定作物,进行投产后并无质量异议,而主张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申请对价款整体进行司法鉴定,否则债权债务数额不清,而一审中未对价款进行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审不得直接确定价款。该案例从《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立法本意出发,依职权确定价款争议部分按签订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对防止以价款不明拖延诉讼和避免诉累,平等充分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一)合同约定价款是否明确
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提供定作物的电气设备、零部件、辅材的明细,列明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约定了总价款。但是在履行中发生定作人华明公司要求变更部分工作事项和改变部分安装施工图纸的情况,导致双方原约定价款是否变化发生分歧,华明公司以实际履行发生变更、价款应重新确定为由拒付。诉讼中,华明公司申请对全部完成物进行价格鉴定。一审未同意价格鉴定而作出判决,华明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
首先应当判断邯开公司是否诚信履行了义务。邯开公司完成了符合合同目的的定作物的交付,开工投产后承揽成果安装调试正常投产使用,能够使定作人实现合同目的。而华明公司没有在接受定作物后组织验收和确定相应价款,而是以未经验收和结算为由拒付,属于违约行为。此后双方对所完成的定作物进行了现场核对,对其中部分定作物和配件进行了价格确认,而对于未进行价格确认的部分,就需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识别哪些有合同规定的价格而可以参照定价,哪些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价格而应当以市场价格作为依据。
(二)如何参考当地市场价格作为合同履行价格
本案不存在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情形。由于部分设施或部件在履行中发生变更,不能援引在合同订立前作为合同附件的《报价单》中的价格,也不能按照双方当事人最后现场核实定作物设施或零部件所确认的价格执行,只能由承揽方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当地的市场价,并依该市场价作为定价依据。承揽方提交了其在签订合同后当时从当地购买相关部件和辅材的发票和当地市场价格进行对比,其所提供的进货价不高于当时当地市场价。由于华明公司对此拒绝质证,二审法院以市场价作为相应履行价。
(三)关于“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价款”的理解
虽然在开始签订合同时约定了总价款和作为合同附件的报价单,但是由于履行变更,部分零部件的价格不能从合同有关条款中确定。而当事人又不能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达成补充协议,在双方最后对定作成果中各个部件的数量、价格进行现场核实时定作人华明公司对部分工作成果的价款不做认定,也无法按照交易习惯定价,法院得就《邯开电器施工统计》上未填写价款的部分价款确定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价款”,从而按照市场价履行。
(四)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
从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看,邯开公司为华明公司改进电气系统的高、低压配电柜及零部件,完成制作、安装、调试等义务,履行中贯彻了定作人的意志,定作人可以随时修改、调整承揽指令,邯开公司主要是根据华明公司提供的设计和安装图纸,并利用自身的设备和技术完成特定制作,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为定作关系的承揽合同性质。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中原告邯开公司以《工业品买卖合同》拖欠货款为由起诉,意图按照买卖合同的一般原则即按照总价款的约定
简单确定价款。而华明公司主张本案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要求按照作为特殊的承揽合同即建设工程合同处理而重新确定工程造价,并主张进行造价鉴定是其他案件事实调查的前置程序。
合同性质不同,势必适用法律不同。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这一实体法中关于以市场价确定争议价款的规定,而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工程造价及造价鉴定的程序性规定,未进行价格评估或造价鉴定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比较,合同计价条款的变动性具有不同。一般来说,建设工程合同因工程量较大,工期较长,材料和费用在订立合同时难以准确计算,所以在结算时通常可以突破合同的计价条款。而承揽合同中的价款条款较为固定,即使合同内容包括众多分项,合同中也约定了对应的价款,除经双方协商变更外,一般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计算,对于约定不明的,则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