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在存货人未按时支付仓储费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留置权,但也负有相应的通知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八十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8538号(2011年11月11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字第192号2012年2月28日)
【基本案情】
北京瑞某兴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诉称:2007年4月30日,瑞某公司与北京亚某公铁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公司)签订《仓储协议》,双方约定由亚某公司为瑞某公司储存矿泉水桶2094食。由于瑞某公司与供水的山东青州龙宫矿泉饮料总公司(以下简称饮料公司)发生合同纠纷,并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州法院)起诉,因此瑞某公司的业务一直不能展开。瑞某公司与饮料公司的案件于2008年7月5日判决后,瑞某公司已向亚某公司结清至2008年8月31日前的仓储费,并向亚某公司说明此案已经判决,待案件执行完毕后再和亚某公司一并结清仓储费。由
于饮料公司的原因,上述判决一直未能执行,即使如此,瑞某公司也多次向亚某公司说明上述情况。2010年3月27日,瑞某公司带着仓储费,与负责承运的北京百顺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到亚某公司,打算办理结算仓储费并运走存储的水桶,得知亚某公司已经将仓储的水桶出售。瑞某公司认为亚某公司没有权利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擅自出售水桶,且导致瑞某公司无法履行青州法院的生效判决,亚某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瑞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瑞某公司仓储的水桶押金为10万元,扣除应当向亚某公司交纳的2008年9月至2010年3月的仓储费14250元,现瑞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亚某公司赔偿损失857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亚某公司承担。
亚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07年4月30日,瑞某公司和亚某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约定亚某公司为瑞某公司仓储水桶2000余个,亚某公司向瑞某公司支付仓储费。合同签订后,瑞某公司多次无故拖欠保管费。由于地价上涨,按照双方约定的仓储费价格已经无法承受地价的上涨,亚某公司希望和瑞某公司协商解决仓储费的问题,但瑞某公司置之不理。2008年7月29日,亚某公司向瑞某公司发出留置通知书,列明结算明细,告知瑞某公司应当补交20个月的仓储费15000元。后亚某公司为避免扩大损失,于2010年2月1日以短信的方式通知瑞某公司其欲对瑞某公司的水桶行使留置权,但瑞某公司仍然未给予答复。瑞某公司于2010年4月将亚某公司仓储的水桶以5240元出售。故亚某公司不同意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截至2010年3月,瑞某公司共拖欠亚某公司仓储费15000元,由于亚某公司出售水桶所得价款5240元不能抵偿亚某公司所欠的仓储费,故亚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瑞某公司向亚某公司补交仓储费9760元;诉讼费及可能发生的取证费、评估费、误工费由瑞某公司承担。
瑞某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根据双方的仓储合同,如果需要调整仓储费应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并未就此进行协商。2008年7月30日之后,瑞某公司仍然向亚某公司交纳过仓储费750元,且在2009年双方还见面吃饭,有过联系,告知亚某公司青州法院案件的进展情况,并未对亚某公司置之不理。
2008年7月29日,亚某公司向瑞某公司发函时并未提到其欲对仓储的水桶行使留置权,因此亚某公司无权处分瑞某公司的财产,擅自将水桶出售;且亚某公司在该函件中要求瑞某公司支付几个月的仓储费不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按月交费的约定。因此瑞某公司不同意亚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瑞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亚某公司签订《仓储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委托乙方储存和管理甲方的货物;甲方应向乙方声明被储存和管理的货物价值,即每个空桶为50元,不得损坏或丢失;甲方按商定结算方式向乙方结算仓储管理费每月750元,结算方式为月付;乙方认真负责和严格管理甲方仓储物;乙方仓储收费标准为日平米0.6元;乙方在操作甲方货物过程中,如发生损坏、丢失现象,应按照实际情况赔偿直接损失;乙方结算时应出具正式发票及结算明细;当协议内容作调整时,需提前7日通知另一方,并经双方协商确认后,可对协议进行适当补充和修改;当协议一方需提前终止时,应提前7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经双方确认后生效(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本协议自2007年4月30日起,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执行。协议签订后,瑞某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27日、2007年5月28日、2007年6月1日、2007年6月12日、2007年8月28日向亚某公司的仓库储存印有“龙宫天然矿泉水”字样的水桶2094个,亚某公司向瑞某公司开具了入库单。瑞某公司就该批水桶向案外人交纳押金10万元。
2008年7月29日,亚某公司向瑞某公司发送函件,函件中列明了双方结算款项为:2007年5月27日至6月27日,结算金额750元;2007年6月27日至10月27日,结算金额3000元;2007年10月27日至2008年6月27日.应结算6000元;亚某公司向瑞某公司提出,如果继续履行原仓储合同,请瑞某公司在2008年8月15日前将2008年6月27日至2008年12月27日的仓储费合计4500元结算,否则亚某公司将自行处理瑞某公司的该批货物。瑞某公司在接到该函件后,向亚某公司的库管员李宗林支付了仓储费6000元,李宗林在函件中“应结算6000元”后签字确认。根据瑞某公司提交的收据显示:2007年5月28日,瑞某公司向亚某公司交付仓储费750元。根据瑞某公司提交的发票显示:2007年8月29日,瑞某公司向亚某公司支付仓储费3750元:2008年7月25日,瑞某公司向亚某公司支付仓储费6000元;2008年9月2日,瑞某公司向亚某公司支付仓储费750元。庭审中,亚某公司提出其中2007年8月29日金额为3750元的发票中,包含2007年5月28日的收据中的750元,亚某公司在补开发票后未收回该750元的收据,瑞某公司交纳了2007年5月27日至2008年7月27日期间的仓储费。瑞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亚某公司开具的发票与收据并不存在重合部分,其交纳了2007年5月27日至2008年8月27日期间的仓储费。
2010年3月27日,瑞某公司得知亚某公司已经将水桶出售给案外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己方应得价款按照水桶的总价扣减瑞某公司尚欠的仓储费计算不持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对水桶的总价和瑞某公司尚欠的仓储费数额意见不一:
瑞某公司认为水桶的总价应当按照2094个、每个50元计算(其诉讼请求按照其向案外人交纳的押金10万元计算);其尚欠亚某公司的仓储费为14250元;亚某公司则认为应当按照2094个、每个市场价格4.5元计算;瑞某公司尚欠其仓储费15000元。
另查:
1.瑞某公司存放在亚某公司处的矿泉水桶系山东省青州市龙宫矿泉水饮料总公司(以下简称龙宫公司)提供,瑞某公司向龙宫公司按照每个水桶35元交纳了押金。
2.瑞某公司因其与龙宫公司发生纠纷,于2008年以龙宫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龙宫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龙宫公司退还押金10万元等。2008年10月5日,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青法庙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瑞某公司退还水桶2111个并支付货款9031. 91元、龙宫公司退还水桶押金10万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瑞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3月15日,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瑞某公司将21 1 1个矿泉水桶归还给龙宫公司,龙宫公司向瑞某公司返还6万元(分两次支付,在瑞某公司返还水桶时支付3万元,余款3万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瑞某公司称因无法返还矿泉水桶,故该执行和解协议未能履行。
3.亚某公司称其可以通过其他渠道买到桶返还给瑞某公司,瑞某公司则称因时间已经过长,瑞某公司不同意亚某公司再买桶来还。亚某公司称此种水桶的购买价值一般在18 - 25元之间。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1)朝民初字第18538号民事判决:一、亚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瑞某公司45000元;二、驳回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亚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亚某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事实,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瑞某公司与亚某公司签订的《仓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亚某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向瑞某公司发出的函件显示,瑞某公司已向亚某公司支付2007年5月27日至6月27日的仓储费750元、2007年6月27日至10月27日的仓储费3000元。虽然瑞某公司提交的2007年5月28日收据和2007年8月29日的发票显示:瑞某公司分别交纳了仓储费750元和3750元。但是瑞某公司在收到亚某公司的函件后,并未对函件中关于已结算款项的内容提出异议。结合瑞某公司之后交纳的两笔仓储费,亚某公司均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的事实,本院采信亚某公司关于发票金额3750元中包含收据中的750元的意见。故瑞某公司共向亚某公司支付了仓储费10500元,即2007年5月27日至2008年7月27日期间的仓储费。由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瑞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月支付的方式向亚某公司支付仓储费,且至今未支付2008年7月27日至2010年3月27日的仓储费15000元。瑞某公司提出其尚欠亚某公司仓储费1425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瑞某公司未能足额支付仓储费,违约在先,应当向亚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要求存货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存货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向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按照上述规定,亚某公司在瑞某公司未足额支付仓储费的情况下,亚某公司对仓储的水桶享有留置权。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认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亚某公司与瑞某兴通在合同中亦约定“当协议一方需提前终止时,应提前7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将双方确认后生效”。在本案中,虽然亚某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向瑞某公司发函,催促瑞某公司结算仓储费,并要求瑞某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前结清之后6个月的仓储费4500元,否则其将自行处理仓储物。但是瑞某公司在接到函件后支付了函件中提到
的拖欠仓储费6000元,并于2008年9月2日又支付了仓储费750元,且亚某公司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曾经通知过瑞某公司取走水桶,故在此种情况下,亚某公司直接将仓储物出售给案外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行使留置权的范围,亚某公司的上述变卖行为应属违约行为,其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瑞某公司造成的损失。
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每个水桶的价值为50元,但亦约定了“乙方在操作甲方货物过程中,如发生损坏、丢失现象,应按照实际情况赔偿直接损失”,鉴于在本案中,瑞某公司违约在先,且在其未能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导致矿泉水桶损失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在综合上述情况并结合矿泉水桶的市场价值,酌定本案所涉的矿泉水桶的损失为6万元。
鉴于亚某公司已经将矿泉水桶变卖,且该批水桶有龙宫公司的标识,亚某公司是否能够买到与原矿泉水桶相同材质、使用年限等的矿泉水桶均不能确定,故亚某公司提出其通过其他渠道另行购买矿泉水桶并予以返还的抗辩理由,不具有可执行性,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双方均确认亚某公司需要赔偿的款项的计算公式为矿泉水桶的价值减去瑞某公司尚欠的仓储费。故在扣除瑞某公司尚欠的仓储费15000元后,亚某公司应向瑞某公司赔偿45000元。对于瑞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以及亚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涉及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在存货人未按时支付仓储费的情况下,保管人行使留置权的正当性问题,保管人如何正当行使留置权值得探讨。
一、留置权的概述
(一)留置权的概念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留置权的特点
1.留置权具有物权性。在我国,尽管《民法通则》将留置权规定在“债权”一节中,但通说认为留置权具有物权性,是一种担保物权。《民法通则》第89条第(4)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根据这一规定,首先,留置权是一种物权。留置权系以留置物为标的的权利,其效力直接及于留置物。当具备法定条件时,留置权人就可以排他地占有,支配留置物,不仅得对抗债务人的返还请求,且得对抗一般第三人对留置物的权利主张。其次,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留置权是以担保债权受偿为目的的物权,不同于用益物权,系以取得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为主要内容的权利。故留置权体现为一种价值权。当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超过约定期限时,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
2.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即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之前,留置权人有权留置全部标的物。不可分性是物权,特别是担保物权的共性。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当然具有不可分性。所谓留置权的不可分性,是指留置权的效力就债权的全部及于留置物的全部。它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非可分割的债权的一部分;二是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而非可分割的留置物的一部分。所以,债权的分割及部分清偿、留置物的分割等,均不影响留置权的效力。只要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人就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决定于留置权的效用。
3.留置权具有从属性。留置权实现时,留置权人必须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留置权为担保债权而设立,故留置权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它们之间形成主从关系:债权为主权利,留置权为从权利。这种从权利为从物权,而非债权。有人认为,留置权为从债权,这是对留置权从属性的误解,无疑否定了留置权物权效力的本质属性。留置权的从属性表现在以下三点:第一,留置权的成立以主债权的成立为前提。这是留置权在成立上的属性。留置权是债权人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其债权的担保。因此,只有主债权成立,留置权才能成立。如主债权不成立或无效,则留置权当然不能成立;第二,留置
权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这是留置权在消灭上的从属性。当留置债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时,留置权也随之消灭,如在主债权人放弃债权,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等情形下,留置权均归于消灭;第三,留置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决定于债权的范围。这是留置权在优先受偿上的从属性。就是说,留置权人只有在主债权的范围内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方面,当留置物的价值大于主债权价值时,对于多余部分,留置权人必须返还受债务人,不得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另一方面,当留置物的价值小于主债权价值时,对于不足部分,留置权人不存在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无担保债权人处于平等地位。
(三)留置权成立的条件
1.债权人占有动产。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是留置权成立及存续的前提条件。因此,债权人没有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则无留置权可言,债权人丧失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则留置权归于消灭。但如果债权人因侵权行为丧失占有的,经诉请回复占有而重新占有,则留置权受影响。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间接占有,可以是单独占有,也可以是共同占有。至于占有的原因,多数国家民法要求只要非因债权行为占有即可。
2.占有的动产必须与债权有牵连关系。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财产须有牵连关系,才能成立留置权。此为各国立法之通例。然何为有牵连关系,各国立法及学说颇不一致,主要有债权与债权牵连说(请求权牵连说)和债权与物牵连说两种主张。债权与债权牵连说认为,留置叔人对于相对人的债权,与相对人对于留置权人请求交付标的物的债权,须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为有牵连关系。但是根据《物权法》第231条的规定,企业之间的留置权不要求具备此要件。
3.债务人的债务须已到履行期。债务人的债务已到履行期,亦即债权已届清偿期,留置权方能成立,而不问债务人是否构成履行义务迟延(履行义务迟延是留置权行使的条件)。因为留置权是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产生的,而债务是否履行,只有债务人的债务已到履行期限才能确定。如果债务人的义务尚未到履行期,则无法判断债务人是否自觉履行债务,从而若允许成立留置权,就意味着强制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各国民法均将债务人的债务已到履行期作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
4.须无妨碍留置权成立的情形。在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时。留置权一般即可成立。因而上述三个条件,被称为留置权成立的积极条件。但如果存在妨碍留置权成立的情形,即使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留置权仍不能成立。因而该条件被称为留置权成立的消极条件。妨碍留置权成立的情形有以下几项:其一,当事人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留置权是一种财产权,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其适用;其二,留置财产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其三,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留置权一经成立,债权人就成为留置权人,依法对留置物和债务人享有权利。留置权人的权利是留置权效力的最直接体现,是债权人得以实现其债权的根本保证。
(四)留置权的实现程序!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权的实现应依以下的程序进行:(1)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2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但不得少于2个月。(2)宽限期届满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或变卖留置物,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二、本案意见
(一)关于本案仓储合同的储存期限问题
双方之间签订的系仓储合同,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要求存货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存货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仓储合同的规定,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储存期限,瑞某公司可随时来取回水桶,亚某公司也可要求瑞某公司取走水桶。亚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通知过瑞某公司取回水桶,故亚某公司应该妥善保管瑞某公司的水桶。
(二)关于亚某公司留置权的行使是否正当的问题
在瑞某公司未全额支付仓储费的情况下,瑞某公司确实违约在先,应当向亚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亚某公司也可以依法行使留置权。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认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但本案中,亚某公司与瑞某兴通在合同中约定“当协议一方需提前终止时,应提前7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将双方确认后生效”。在本案中,虽然亚某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向瑞某公司发函,催促瑞某公司结算仓储费,并要求瑞某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前结清之后6个月的仓储费4500元,否则其将自行处理仓储物。但是瑞某公司在接到函件后支付了函件中提到的拖欠仓储费6000元,并于2008年9月2日又支付了仓储费750元,且亚某公司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曾经通知过瑞某公司取走水桶,故在此种情况下,亚某公司直接将仓储物出售给案外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行使留置权的范围,亚某公司的上述变卖行为应属违约行为,其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瑞某公司造成的损失。
(三)关于损失金额的问题
合同中约定“乙方在操作甲方货物过程中,如发生损坏、丢失现象,应按照实际情况赔偿直接损失”。法院认为,“实际情况”可以涵盖数量、价格两种,结合在合同中双方已经确认水桶的声明价格为50元/个,可以将该条理解为按照丢失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也可以理解为按照丢失时的数量和声明的价格相乘计算出损失。而在本案中,虽然亚某公司行使留置权不当,但瑞某公司拖欠仓储费违约在先,且在其未能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导致矿泉水桶损失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法院在综合上述情况并结合矿泉水桶的市场价值,酌定本案所涉的矿泉水桶的损失为6万元。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