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碰瓷”其实是古玩业的一句行话,意指旧社会的地痞无赖在摊位上摆“卖”古董时,常常别有用心地把易碎裂的瓷器往路中央摆放,遇到路人不小心碰坏,他们便借机讹诈,致使被“碰瓷”者受了气,花了钱,还得抱回一堆碎瓷。如今,“碰瓷”这一旧社会遗留下来的糟粕,不仅仍被一些不法分子沿用,且被“拓宽”用于其他行业。特别是近年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长,针对机动车的“碰瓷”案件也随之增多。然而,“碰瓷”作为目前较为普遍发生的现象,其行为的违法性并无争议,但到底违反了哪条法律、应当定怎样的罪名予以严惩,却引起了社会上的广泛讨论。
一、典型案例
被告人郑某于2007年3月至9月期间,驾驶其租借的小客车,分别在本市黄浦区、徐汇区等市区主干道及高架、机场等区域,采用“碰瓷”的方法即驾车故意撞向正在变更车道的其他车辆的方法,造成前车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使的车辆先行的假象,向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索取钱款。被告人共计制造车辆碰撞事故59 起,骗取被害人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二、涉案罪名分析
对于本案中郑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郑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郑某“碰瓷”的目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轻微碰撞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钱财。
第二种观点认为,郑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郑某“碰瓷”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较为破旧的车辆碰撞,造成严重损坏的假象,骗取被害人钱财。
第三种观点认为,郑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郑某“碰瓷”的行为造成大量交通事故,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
三、定性分析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即郑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一)郑某的“碰瓷”行为虽以特定的车辆为碰撞对象,但其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公共交通安全。
“碰瓷”行为是以特定目标作为犯罪对象而造成了超出特定目标范围的危害结果。首先,从本案的作案地点来看,郑某选择在城市中车流量较大的主干道、高架路或者隧道等地,而不是在居民区、车辆较少的地段,这样就容易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结果;其次,郑某故意碰撞的次数达到五十余次,其危害的程度远远比偶尔碰撞索要钱财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最后,郑某制造的多次碰撞事故中,最严重的包括将被害车辆直接撞在高架桥墩上,以致气囊弹出并造成车辆连环追尾的情况。种种迹象表明,郑某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至少是放任的心理,即其对危害结果的不关心是一种默许、容忍的态度。
任何一种犯罪都侵犯了某种社会关系,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犯罪客体,所谓对特定的犯罪对象造成了不特定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对象是明确的,但是实际造成的结果已经超出行为人的原本意图或者是行为人的本来意愿,其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从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要件上来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当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至于造成危害结果的程度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另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即行为人只要将自己的犯罪意图付诸于实践之中,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威胁,即构成该罪,而是否造成了实际的危害结果并不属于该罪的构成要件。
(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等罪名的主观方面不足以全面评价郑某“碰瓷”行为的主观故意。
首先,郑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故意,符合敲诈勒索罪或者诈骗罪的主观要求,但是郑某采用加速等方式故意碰撞他人驾驶的车辆的这种危险手段进行犯罪,其主观上应当认识到此手段的危险性,并放任该行为的发生,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要求。郑某取得他人财产,符合诈骗罪或者敲诈勒索罪的规定,虽其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危害公共安全罪并非结果犯,只要碰瓷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可构成该罪。
其次,从郑某碰撞事故的处理来看,大部分经过交警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由交警让双方协商赔偿问题,或者由交警调解给付赔款,记录于处理单中。这种非法制造交通事故,然后通过国家法定管理机关进行索赔而没有其他明显威胁或要挟手段的行为,原则上侵害的是国家的管理活动,不属于敲诈勒索性质。即郑某获得他人钱财的途径不是勒索也不是诈骗,而是通过正当的途径获得。因此,以敲诈勒索或者诈骗评定郑某的主观故意有失偏颇。
(三)从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来看,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碰瓷”行为论处更有利于威慑犯罪。
当前,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长,“碰瓷”现象普遍发生。有些地区甚至还出现了团伙作案的“职业碰瓷党”。像郑某这样的犯罪分子猖獗地在城市的马路上嚣张地撞车并跋扈地索要钱财已成为众矢之的。越来越多的群众要求对此类犯罪进行严厉惩处而达到威慑的作用。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碰瓷”行为都构成此罪。对驾车“碰瓷”的行为一概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欠妥。“碰瓷”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当时的车速、车流量、行人多少、碰撞部位等,都是影响“碰瓷”行为性质的重要因素。在车流量小、行人稀少的情况下,仅仅是非关键部位的剐蹭,不见得就危害公共安全;但在车流量大、车速快的高速路上或者城市主干道上的碰撞,则足以危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若这两种“碰瓷”行为都一律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后者显然罚当其罪,而前者则有轻罪重判之嫌。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