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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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使肇事者逃逸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共犯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50次举报
2015-10-20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法院(2011)涟刑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醉酒(血液中乙醇舍量为100mg/lOOml)驾车,致一轻伤、二轻微伤。事故发生后,李某即刹车减速,在副驾位置的被告人朱某见状说:“三哥,赶紧跑。”并指示道路叫其开车南逃。李某遂驶上乡道,行至拐弯处时,因车速过快冲出道路,撞向路边小店,致一死亡、一重伤。李某刹车打方向,直至车头撞树才停下。朱某遂扳下车后牌照,对站在车旁发呆的李某说: “走。”二人遂逃离现场。李某当日晚投案自首,其在犯寻衅滋事罪的缓刑考验期。

被告人李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李某具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资质,其所驾的临时向朋友借用的肇事车制动系统不合格。

【案件焦点】

本案关键在于如何甄别与醉驾行为有关的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对指使肇事者逃逸而危害公共安全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共犯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持放任态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朱某明知李某饮酒后不能开车,却事后指使其继续开车逃逸,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对于第二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犯。对李某撤销缓刑,将新罪与前罪并罚。李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某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判决:

一、撤销对李某的缓刑。

二、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拘役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朱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1.醉驾连续肇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在于“放任”心态的认定

醉酒驾车肇事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难以从第一次碰撞事故的客观情况作出结论性的判断。因此,认定此类犯罪的罪过形式,应当坚持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刑法原理,i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在证据不足时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理念作出有利于被告入的判断,即,将第一次碰撞姑且认为醉驾行为人是出于对驾驶技能的信心而轻信能避免事故发生的心态,即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是,行为人在已经发生一次碰撞事故后,仍选择在高度危险的状态下驾车逃逸,又发生连续碰撞的。至此,已发生的事故应当能让行为人清醒地认识到醉驾具有高度的危险性,继续驽车还会造成何种后果,但其不顾及问题的严重性、漠视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而选择逃逸。此时的客观情况明显反映出其根本不存在轻信能够避免事故发生的能力,从而否定了第一次碰撞其轻信能够避免的设定。因此,行为人的疯狂逃逸、连续冲撞的整个行为就是在明知其行为极有可能再次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或财产安全不管不顾,属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依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被告人李某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的认定

被告人李某醉酒驾发生第一事故后,尚知道刹车减速,并能在他人指使下驾车加速逃逸;在发生第二事故后,也知道刹车减速,仍能在他人指使下弃车逃逸,说明其案发时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明知。李某首次撞伤三人后,无视其先行为义务而置被撞人员安危于不顾,仍继续驾车企图离开现场,继而撞向路边小店,致一死亡一重伤,说明其心态非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主观上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即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被告人朱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共犯的认定

首先,本案的特别之处是,在发生第一事故时,行为人李某已刹车减速,而在乘坐人朱某的指使下选择逃逸,这是否意味着,李某的第一次肇事行为与后续肇事行为独立存在,应以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来判断,而不能与后续肇事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判断。笔者认为,李某的第一次肇事行为不能独立存在,因为朱某的指使并不具有“指示、命令、威胁”等性质,而更多地体现的是一种“提醒、劝说、促成”的教唆行为。而李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不仅有能力对事故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作出理性的判断,而且有能力对他人这种教唆实施与否作出选择,即驾车逃逸与否的最终决定权在于控制车辆的驾驶入李某,而非乘坐人朱某;朱某的教唆行为虽然强化了其犯罪意图,但起到的是促进和次要而非决定的作用。因而行为人李某与其后续肇事行为的主观心态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即非另起犯意。这也是本案区分主从犯的关键。

其次,由于第一次碰撞事故发生后,驾驶入应当认识到醉酒引发了该事故,理应停车,且负有抢救的义务,而其弃之不理,仍选择在醉酒这种高度危险的情况下逃逸,其对后续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处于放任心态,进而否定了其莲续碰撞行为过失心态的存在;虽然乘坐人朱某没有第一肇事行为,但其在现实情况已充分告诫醉酒开车极具危险性,应该意识到继续行驶极有可能再次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且在驾驶入李某发生第一事故后即刹车减速的情况下,非但不积极劝说李某施救以及自身从道义出发协助营救,反而指使李某继续驾车逃逸,其主观上反映出一种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放任心态,客观上促使了李某放任后续行为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且在二人行为共同作用下,导致第二次碰撞而发生重大事故,是为共同犯罪。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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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120********73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