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闽DIR9XX"号菱帅牌小轿车在厦门市集荚区杏林村口,遏驾车路过该处的与其有宿怨的同村村民周甲后,即手持一把仿五四手枪的枪形打火机朝周申做瞄准状。周甲发现后开车逃离,周某驾车在后追逐。在杏林派出所门口,被告人周某驾驶的小轿车被接到周某报警的民警拦截,周某被抓获。民警从其车内查获该枪形打火机及三罐用红色胶带包扎的疑似爆炸物的奶粉罐、两个纸皮外包装的疑似爆炸物的圆柱状物品等物品。尔后,民警在周某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村六组苑北路158号的住处内查获十个纸皮外包装的疑似爆炸物的圆柱状物品、五个疑似爆炸物的葫芦状物品、两个PVC外壳的疑似爆炸物圆柱状物品、两个PVC外壳的疑似爆炸物的T状物品以及一把黑色枪形物等物品。经鉴定,从被告人周某车内及住处查获的该二十四个疑似爆炸物的物品均属烟火药爆炸危险物品;从被告人周某住处查获的该把黑色枪形物属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案件焦点】
被告人将烟花爆竹拆卸原料制成的疑似爆炸物,是否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爆炸物。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关于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其违反枪支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律师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将烟花爆竹拆卸原料制成的疑似爆炸物;是否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爆炸物。
一种观点认为,涉案疑似爆炸物系采用烟花爆竹拆卸的原料作成,不属于《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中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故亦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规定的爆炸物的范围。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涉案疑似爆炸物虽然不属于《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中所称民用爆炸物品,但是应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规定的爆炸物的范围。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所指的爆炸物的外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指爆炸物的外延不尽相同。《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爆炸物一般属于国家规范管理的功能特点相对明确的物品,而在实践中没有得到规范管理的但具有爆炸性能的危险物品则完全可能没有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这类物品仍然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
2.涉案疑似爆炸物具有不同于烟花爆竹的危险性。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工艺美术品,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而从本案赃物原始照片及拆卸后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的疑似爆炸物不仅与一般日常使用的烟花爆竹形状迥异,而且部分疑似爆炸物中还放置为数不少的铁钉,并且被告人供述称曾经试放过这些凝似爆炸物故而储存为防身用,说明被告人对该些物品,的社会危害性是明知的,且根据福建省公安厅的理化检验报告,经爆炸性应用试验并结合成份检测后认定涉案疑似爆炸物均具爆炸性能,属于爆炸危险物品。
来源:互联网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