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2)二中刑终字第296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抢劫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付某与李某、王某(均另案处理)预谋以租住他人房屋的形式实施抢劫行为。2004年9月26日9时许,付某、李某、王某与被害人张某共同进入张某欲出租的坐落于本市河东区六纬路3号3号楼4门601房屋内。被告人付某三人持刀威胁被害人张某,将其手、脚用胶带捆住,当场抢劫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三星X609手机一部、戴梦得牌白金钻戒一枚、银行卡及房产本、钥匙等物品。期间,三人得知被害人张某在塘沽区家中有银行卡,李某和王某向张某索要其家门钥匙后离开现场,由被告人付某看守张某。被害人张某趁机从阳台逃离呼救,群众报警,三人逃逸。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焦点】
被告人付某的抢劫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付某无视国家法纪,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实施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人户抢劫”不妥,因为这里的“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因本案犯罪地点系待出租之无人居住的空房,不符合功能特征,故本案的抢劫情形不宜认定为“人户”。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理。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付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付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付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在上述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付某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包头律师后语】
2000年、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明确限定了入户抢劫。《抢劫解释》第一条将“户”定义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两抢意见》第一条则界定“生活” 为“家庭”生活,明确“供他人家庭生活”为功能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为场所特征,同时具备该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界定“户”时,应运用限制或缩小解释方法,适当紧缩“入户抢劫”加重犯的认定范围,而不宜作扩大解释。因一些客观的表象就认定其为刑法意义上的“户”是不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的。
甄别刑法意义上的“户”应当是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场所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户内应该具有私密性和排他性。人们在,户内空间享有生存、繁衍等私生活的自由和安宁,在安全防范上具有一定的措施或保障,非经同意他人不得随意出入。针对本案,待出租房屋作为基本住宅场所可以满足与外界相对隔离,但待价而沽的特殊性致使待出租房屋必须随时面对不特定的多数人,不可能处于与外界相对隔绝的状态,故待出租房屋不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
2.功能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家庭生活是指家庭成员在户内所进行的饮食起居等生存活动。可分为,一是具备家庭生活的客观功能,具有供人饮食起居日常生活的基本条件;二是正在持续进行的状态,正在持续发挥供他人家庭生活用的功能,而不是将要进行的或者已经结束的。虽然待出租房屋在对外出租时生活设备一应俱全,承租人只需携带个人物品即可入住,但仍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因为,曾经用于家庭生活的房屋在被空置下来,即便该房屋今后仍出租与他人用于家庭生活居住使用,该房屋作为“户”的功能特征是暂时丧失了。没有人居住生活的房屋才能再次出租,待出租房屋内无实质的正在进行的正常家庭生活,不符合入户抢劫中对“户”的要求,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户”的基本功能特征。
本案中被害人在其用于出租的房屋内被抢劫时,该房屋虽然具备家庭生活的客观功能,但因其待价而沽,随时有人查看房屋,不能做到私密性与排他性,故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已然丧失。被害人虽为该房屋的所有人,但并未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该房屋也无其他人生活居住,不存在正在持续、实质性的家庭生活,因此其也已经丧失了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所以,待出租的房屋不能认定为“户”。同时,被害人只是本人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受到了犯罪的侵害,并没有使其家庭成员及其他的家庭财产等受到侵害,其危害性相对较小。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