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受贿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吕某于2006年至2010年,在担任上海市虹口区新港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嘉兴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网络管理员、信息管理员期间,利用其负责采购本单位计算机及相关配件和管理本单位医药信息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多家供货单位销售员及医药销售代表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68200元。
【案件焦点】
国有医院网络管理员违反规定向医药代表提供医药信息并收取财物是否应构成受贿罪。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吕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到案后又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能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吕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上海市虹L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吕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二、尚未退出的赃款予以追缴连同已退出的赃款一并没收。
吕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后语】
本案系上海市首例国有医院网络管理员违反规定向医药代表提供医生药品用量等医药信息并收受好处费的案件。其主要有三大争议焦点,分别评析如下:
1·被告人吕某所在的两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地段医院)的单位性质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并未区分国有事业单位和集体事业单位两种类型,而是统一称为事业单位,并且按照该两个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的举办资产必须是国有资产。本案中,从2001年起上述两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都明确载明举办单位均为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经费来源为差额拨款(系指国家投入部分运营经费保障,其余经费由单位自收自支),签发单位为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显然该证据表明上述两家单位已经符合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形式要件规定,应认定办国有事业单位。
另外,上述两家地段医院的资产性质情况,可以清楚地发现,该两家单位其前身均系成立于上世纪50年代的个体诊所,当时国家为了社区基本医疗卫生的需要,对社区内的个体私人诊所进行了合并和改造,部分医生和工人携带各种医疗设备和资金进入了初创时期的地段医院,政府未投入开办资金,此时地段医院的资产性质确实是集体性质,对外公开的所有制形式也为集体所有制,但此后数十年,国家一方面通过政策赎买的方式(对这些初创人员的工资待遇按照他们带来的医疗设备的价值高低来确定,使其工资待遇普遍高于其后通过其他招录途径进入的职工,至上世纪70年代- 80年代这些初创人员均已退休)来进行收购,另一方面通过不断投入国有资金到上述地段医院用于保障和支持社区基本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实际上该两家地段医院内已不存在集体资产,所有资产均应视为国有资产。此后,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卫生局和财政局的要求,上述地段医院的所有资产均作为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并每年做国有资产总量及保值情况报表。另考察上述两家地段医院的人员编制、退休待遇、工资福利等一系列情况,可以发现在1998年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出台后,该两家单位与区内其他由全国资开办的国有医院基本上均一致,严格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管理和运营。
综上所述,该两家地段医院在被告人吕某受贿犯罪期间,均应综合认定为国有性质的事业单位。
2.关于国有医院网络管理员对有关信息系统进行管理的行为是劳务活动还是公务活动
被告人吕某的日常工作,有一部分是只针对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的正常运行提供维护活动,以保证中心网络正常运行,这一行为本身不具有对国有财产的经手管理性质,依据有关规定是技术服务活动,属于劳务,不能认为是公务。但是日常工作中部分工作内容具有劳务的性质,不等于全部工作内容均具有劳务的性质。根据市、区两级卫生局和所在医院的保密规定,被告人日常除上述维护工作外,还应对医生开处方时上传的电子数据信息包括业务总金额、看病人次、人均费用、药品所占业务总金额的比例等进行统计、汇总,监控医生超量或异常用药情况,及时向院办公室汇报,并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安全性和保密性。应当说,该种电子数据信息是医院和政府监管部门进行管理决策活动的直接依据,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电子数据信息与传统的纸质档案一样,属于医院的国有资产,对电子虚拟数据信息的管理,和对一般实物纸质档案的管理没有本质的区别。被告人管理并非法提供给不法医药代表的电子数据信息,是药商迫切需要得到的财产性利益,药商得到这些信息后,才可方便地知晓其所代理的药品真实销售情况,并根据药品清单给予不同开药医生不同的商业回扣,从而达到非法激励医生给患者多开某种特定的药,使医院多进购某种特定的药的目的,最终关系到具有公益性质的国有医院对不特定的患者用药的安全性、合理性、医药费的合理开支这一公共事务,关系到医院药品采购决策经营活动,其对医药信息的该种职务管理行为与医生。般的技术服务行为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应为公务性质。故其日常工作对外属性上实际上具有技术劳务性质与管理国有财产公务性质双重属性,不能因为有前者的存在就否认被告人犯有受贿罪。综上,被告人作为国有医院网络管理员对有关信息系统的电子数据进行管理的行为应为公务活动。
3. 2008年8月之前被告人吕某不具备正式事业单位人员编制,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目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有“身份论”和“公务行为论”的争议,前者重形式,后者看实质。
我们赞成“公务行为论”的观点,正式编制的有无并不影响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结合本案证据,吕某在事业单位中履行了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对外代表有关事业单位负有公共事务的监督职责,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务性质,应当将吕某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吕某利用其网络管理员的职务便利,收受供货单位相关人员以及医药销售代表给予的财物,并在采购计算机及配件和提供医生药品用量信息等方面为他们谋取利益,均系基于其职务行为获取的不正当的报酬,危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应依法构成受贿罪。
杜杰锋律师